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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河北省支持民营经济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措施的报告
发文文号: 冀地税发[2004]15号
发文部门: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4-4-1
实施时间: 2004-4-1
法规类型: 地方性综合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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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省政府:
  根据河北省中小企业局《关于尽快制订出台支持民营经济发展配套政策的函》(冀民经办函[2004]2号)和该局3月23日电话通知“根据2月3日省政府常务会议要求,各部门制定的支持鼓励民营经济发展政策措施,由各部门分别报政府主管省长审批,对以省政府名义下发的文件,民营经济领导小组将进行汇总,汇总辑印下发到企业”的要求,我局制定了《河北省支持民营经济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措施》,请审定。
  附件:河北省支持民营经济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措施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省委六届三次全会精神,促进我省民营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全面落实国家和我省有关鼓励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一系列税收政策,经研究,特提出如下措施。
  一、认真落实各项税收政策,确保优惠到位近年来,国家和我省对民营企业制定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各级地税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不折不扣地落实到位,充分发挥税收优惠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
  (一)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
  (二)对第三产业企业可按产业政策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2.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
  3.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可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
  (三)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5年内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2.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3.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兴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
  (四)在国家确定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五)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企业遇有风、火、水、震严重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
  (七)企业安置城镇待业、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经劳动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批,可享受劳服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
  1.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年。
  2.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在相应劳动合同期限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在相应劳动合同期限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3.对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在相应劳动合同期限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在相应劳动合同期限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4.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现有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在相应劳动合同期限内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
  5.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不包括: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上述2-5项,凡在2005年底之前,符合中发[2002]12号文件优惠政策条件规定的,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企业和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所兴办的经济实体,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最长期限不超过3年的税收优惠,直至期满为止。
  6.企业兴办的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安置下岗、失业职工达到从业人员50%以上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劳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7.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自2003年1月1日起,每吸纳1名下岗失业人员,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扣减不足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两年。
  (八)对符合下列条件的重点龙头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在《免税种植业、养殖业范围》和《免税农林产品初加工业范围》内)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1.经过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查认定为重点龙头企业;
  2.生产经营期间符合《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运行检测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3.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
  对重点农产品加工骨干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所得,免征3至5年企业所得税。
  (九)对残疾人就业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企业,经民政部门和税务机关联合认定为福利企业并取得了福利企业证书,进行了联合年检,符合福利企业性质和条件,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享受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照顾。
  (十)私营企业开发生产软件产品、集成电路产品,按规定可享受下述税收优惠政策。
  1.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软件生产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税收政策;
  4.企业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负担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集成电路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一)私营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后,其中盈利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含),其当年实际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扣除外,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十二)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依法享受有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十三)在我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私营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十四)私营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的费用,以及为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而购置的研究开发设备、测试仪器(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交纳企业所得税的私营企业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内的)支出及调试、安装费用,可在税前据实扣除。
  (十五)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属于个别的自然灾害,由本人申请,经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核实提出减征意见,报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属于区域性的自然灾害,由县级及其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减征的比例和期限。
  (十六)残疾人、孤老人员和烈属本人独立从事个体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工资薪金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减征80%的个人所得税。
  (十七)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八)个体工商户可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1.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林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征收了农业税、牧业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
  2.个体工商户对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的资助,可在当年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扣除。
  (十九)军队专业干部、退役士兵和随军家属可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1.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的,持师以上部队发给的转业证件和当地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部门的证明,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2.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二十)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十一)对个体工商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其提供合法凭证或单据,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在其收入总额的0.5%内据实扣除。
  二、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提高办税服务质量各级地税部门在认真落实税收政策的同时,要结合本地实际加强管理,规范执法行为,更新服务理念,强化服务意识,优化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质量,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一个良好的税收环境。
  (一)依法治税,促进公平竞争。各级地税部门要坚持依法治税的原则,严格管理,依法治税,在税收政策面前一律平等,充分保障民营经济的合法权益。凡是政策规定的,要不折不扣地落实到位;凡是国有、集体企业能享受的,按规定民营企业同样可以享受。
  使民营企业之间、民营经济与其它经济之间实现公平竞争。
  (二)简化办事程序,优化纳税服务。各级地税机关要坚持文明办税,建立健全限时服务、首问责任、政务公开以及文明礼貌等在内的服务规范和服务质量考核评价体系,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促进服务水平的提高。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国税发[2002]13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禁止在推行电子申报过程中向纳税人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的通知》(国税函[2002]749号),在办理税务登记和推行电子申报中,严格按照规定要求,禁止乱收费。要节约纳税人办税时间,减少纳税成本,提高征管效率。认真落实“双定户”简易申报制度,简化、优化办税程序;推行“税银联网、委托代缴税款”或委托银行网点代征税款、网上申报、电话语音申报、邮寄申报等多元化申报纳税方式;推行对地处偏远的小额纳税人或不能实行委托代征的个体“双定户”实行简并征期的方法。
  (三)完善征管制度,提高管理水平。不断完善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坚持实行“民主评议,公开办税”,积极推行“电脑核定定额”做法,杜绝“人情税”、“关系税”现象,减少税收执法弹性空间,逐步缩小应征税款与实征税款之间的差距,增强定额的客观性和科学性;坚持“强化建帐,统筹规划,积极稳妥,全面推进”的原则,多措并举,引导促进民营企业建帐建制,积极开展发票“双奖”活动,推行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提高业户建帐水平,积极开展纳税人信誉等级评定工作,建立完善诚信纳税机制,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
  (四)要大力宣传国家鼓励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各项政策。各级地税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利用地税宣传网站、办税服务厅的咨询窗口及各新闻媒体等,采取多种形式,着力宣传国家鼓励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各项政策,便于广大纳税人了解政策,掌握政策,运用政策,努力营造社会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良好氛围,确保各项政策贯彻落实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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