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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开具普通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辽国税发[2002]83号
发文部门: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2-7-5
实施时间: 2002-8-1
失效时间: 2011-8-26
法规类型: 发票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辽宁
阅读人次: 2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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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开具普通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领导,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
  本办法的规定精神,充分认识依法开具、依法管理普通发票的重要性。
  二、 各地要组织人员对以前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开具普
  通发票及征税情况进行一次认真清理,按省局规定程序规范为纳税人开具普通发票行为,对尚未使用的原代为开具普通发票作退库或缴销处理,并于8月30日前,将《税务机关开具普通发票清理情况统计表》上报省局。
  三、市局普通发票管理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将《税务机关开具普通发票情况统计表》以网上形式上报省局(征管处-普通发票)。
  四、 自2002年8月1日起,启用省局统一用干式复写
  纸印制的《辽宁省销售货物提供劳务统一发票》,各市发票印制审批部门应于7月10日前向省局上报印制计划,省局将于7月20日前将发票调拨给各市。
  附件:1、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开具普通发票管理暂行办法
  2、税务机关开具普通发票清理情况统计表
  二OO二年七月五日
  附件:
  税务机关开具普通发票清理情况统计表
  填报单位: 单位:组、元
  项目
  月份 开具发票
  组 数 开具发票
  金 额 开具完税证
  组 数 已 征
  税 额
  价 税
  合 计
  1
  2
  3
  4
  5
  6
  7
  合 计
  其他情况:
  2002年1-7月共领取原代为开具普通发票( )组,计
  ( )本;其中开具( )组,计( )本;作废( )
  组,计( )本;退库( )组,计( )本;缴销( )组,计( )本;其他情况( )组,计( )本。
  说明:
  二○○二年 月 日
  主管局长: 负责人: 填报人: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税务机关为纳税人
  开具普通发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开具普通发票行为,进一步加强税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发票管理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需向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开具普通发票的单
  位和个人(纳税人),均应按本制度之规定申请办理开具事宜。
  第三条 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开具普通发票时,使用统一的《辽宁省销售货物提供劳务统一发票》;经省局批准后,也可以使用计算机或税控收款机为纳税人开具电脑版普通发票或卷筒式普通发票。
  第四条 需要税务机关开具普通发票的纳税人,要携带有关证件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一)有关证件资料
  1、销售方或提供劳务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须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外省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还须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及复印件。
  2、销售方或提供劳务方为没有办理税务登记的自然人,须提供本人身份证明等证件(身份证或户口本)及复印件。
  3、没有办理税务登记的社会团体单位,须提供本单位介绍信或经办人工作证。
  4、税务机关要求的其它有关证明。
  (二)填写《纳税人申请开具普通发票审批表》(以下
  简称“审批表”)。在《审批表》上应如实填写有关货物来源、销售货物的数量、金额或提供有关劳务的金额,购买货物或接受劳务方的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已办理税务登记的还应注明纳税人识别号)。
  1、销售方或提供劳务方为自然人的,须填写本人姓名(签字)、地址、身份证或户口本号码。
  2、销售方或提供劳务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须填写本单位名称(盖章)、地址、纳税人识别号、经办人姓名(签字)。
  3、其他社会团体单位,须填写本单位名称(盖章)、
  地址、经办人姓名(签字)。
  4、对申请开具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还应提供购买单
  位开具的载有购买货物(接受劳务)名称、数量、金额的介绍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还应注明纳税人识别号。
  第五条 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开具普通发票程序
  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开具普通发票人员(以下简称“开票人”)受理开票申请和有关资料后,应当进行认真审核并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签字后作开票处理。
  (一)申请者提供的证件和证明资料是否齐全、属实。对手续不齐或证件、证明有疑点的,应进一步核查。对开具发票同时征税的,应确定适用税率;对不同时征税的须在《审批表》上注明理由。对申请开具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不含5000元),由主管税务机关科、所长审批;对申请开具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由县级税务局局长审批。
  (二)开票人开具普通发票时,必须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发票联加盖主管税务机关的开具普通发票专用章。对属于有税务登记证的,应在普通发票上注明销售方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对无税务登记证的,亦应填写销售方的名称及经办人身份证号码。同时,必须填写购买货物或接受劳务的单位或个人姓名的全称。
  对按税法规定应同时征收税款的,开具普通发票的同时,应当开具完税凭证,一并交给申请者,同时发票上必须注明税票的号码,税票上也必须注明发票的号码。对涉及有地方税种征税项目的,还应当告知申请人到主管的地方税务机关完税。
  开票人应按同时征税和不同时征税两类情况分本开具普通发票、分类保管;每本发票使用完后,其存根联连同对应的《审批表》和其它证件资料一起装订。
  税务机关开具的普通发票存根联及有关资料保存期为十年。
  (三)开票人员开具普通发票后,应详细登记《税务机关开具普通发票台账》,按照开具发票时间顺序,对开具日期、货物(劳务)名称、数量、金额、税额、发票号码、税票号码等内容应逐栏登记,并妥善保管账簿。
  按季填制《税务机关开具普通发票情况统计表》,对开具的发票组数、金额、完税证组数、税额进行汇总并逐级上报上级税务机关。
  第六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发票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税务机关开具普通发票必须由各主管税务机关在职税务干部负责。
  税务机关开具发票需领用普通发票时,按通用普通发票的领购程序和手续制度执行,并按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 税务机关开具普通发票的有关资料,包括发票存根联、《纳税人申请开具普通发票审批表》、《税务机关开具普通发票台账》、《税务机关开具普通发票情况统计表》等,应按文书档案管理规定定期装订成册进行档案管理。
  第九条 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开具普通发票时,应按发票销售价格计算出每组发票价格收取工本费,也可在纳税人自愿的情况下预收工本费,并按规定进行扣缴。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执行。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发文文号: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发文部门: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1-8-26
实施时间:2011-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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