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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穗地税发[2002]324号
发文部门: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2-1-1
实施时间: 2002-1-1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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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地方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取得押金收入的处理
  除包装物押金按另行规定处理外,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押金收入,包括出租房屋押金收入,如果超过合同规定的期限或相关的业务事项已完成仍未返还的,应将押金收入确认为期满之日所属年度的收入,并入经营损益计算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纳税人取得地方财政性补贴收入征免税和亏损确认的补充规定(本款规定从2001年1月1日起(税款所属时期)执行)
  我局《转发关于企业取得地方财政性补贴收入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2001]256号)已明确规定:“对企业取得的地方财政性补贴收入,如果财政部门指定用途的,不纳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于已指定用途的地方财政性补贴收入应贯彻收支配比原则,专款专用,不得将有关支出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
  对指定用途的开支项目与生产经营的成本费用不能划分清楚的纳税人,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对经营粮油、食品的企业,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同意,其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作为免税收入,采取分摊比例法计算应纳税收入总额应分摊的成本费用,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收入总额应分摊的成本费用额=成本费用支出总额×(应纳税收入总额÷收入总额)
  收入总额=应纳税收入总额+免税收入
  准予扣除的支出项目金额=应纳税收入总额应分摊的成本费用额-按税法规定不得扣除金额
  (二)非经营粮油、食品的其他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并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纳税人根据税法规定代扣税费,或接受税务部门委托代征税费而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作为应税收入照章计算企业所得税。
  四、关于纳税人取得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一次性奖励资助金的处理
  纳税人因招(借)用失业人员、下岗职工就业而取得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给的一次性奖励资助金,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企业所得税。
  五、关于纳税人取得执法部门办案奖励收入的处理
  纳税人因协助执法部门办案而取得的办案奖励收入,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企业所得税。
  六、关于税前计算工资薪金支出的在职人员确定问题(本款规定从2003年1月1日(税款所属时期)起执行)
  由于劳动部门的相关规定改变,现对《关于我市地方企业税前工资薪金扣除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2001]92号,见《广州地方税务公报》2001年第3期)第二点(二)关于在职人员的确定问题补充如下:
  (一)有劳动能力的员工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在纳税人中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为税前计算工资薪金支出的在职人员:
  1.雇佣双方签订了由劳动局监制的劳动合同;
  2.持有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确认的《广州市职工劳动手册》或《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证》;
  3.按国家规定已参加社会保险;
  4.当年度连续在本单位工作3个月以上(含3个月),并能提供完整的劳动考勤记录。
  (二)有劳动能力的员工超过法定劳动年龄,仍在纳税人中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能够同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的,为税前计算工资薪金支出的在职人员:
  1.雇佣双方签订的劳动协议;
  2.《退休证》;
  3.证明当年度连续在本单位工作3个月以上的(含3个月)完整的劳动考勤记录。
  七、关于纳税人为离退休人员缴交医疗费、退管资金的补充规定:
  (一)纳税人在2001年度按规定为离退休人员一次性缴交的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和退管资金,如果2001年度未全额在税前扣除的,其余额应分别在不短于9年和4年的期限内平均摊销扣除。
  纳税人在2002年及以后年度按规定为离退休人员一次性缴交的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和退管资金,应分别在不短于10年和5年的期限内平均在税前摊销扣除。
  (二)纳税人按《关于缴纳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及相关问题的补充意见》(穗劳社医[2002]14号)第一、(四)点:“自2001年12月1日后,对于离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含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年龄)不满10年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包括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开除,除名,辞退,辞职等)的合同制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按其退休期10年内在本单位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工作时间(按月计算),计发一次性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标准为:每一个月计发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5%”规定计发给职工的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可在税前据实扣除。
  (三)纳税人为离退休人员缴交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后,仍发生离退休人员医疗费开支的,可凭合法有效凭证在税前扣除。
  八、关于纳税人使用以个人名义购置的资产或承租个人名义的资产等有关日常费用开支的处理
  对纳税人使用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以个人名义购置或承租的固定资产,如汽车、船、房屋建筑物、移动电话等,其日常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维修装修费、电费、电话费(不含手机费)、汽油费、路桥费、保险费等,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固定资产所有权已转移给纳税人的,上述费用可在税前据实扣除,折旧费按规定计提;
  (二)所有权未转移给纳税人的,如果属于关联企业(个人)之间的业务往来,其上述的有关日常费用经地税机关审核后,在不超过使用或承租期间的销售(营业)收入0.3%范围内据实扣除;对于非关联企业(个人)的业务往来,其上述的有关日常费用在不超过使用或承租期间的销售(营业)收入0.3%范围内据实扣除。
  九、关于无线移动电话费扣除的处理
  对纳税人以单位名义购置的无线移动电话机、充值卡、储值卡,其每月发生的无线移动电话费、充值和储值费用应纳入《关于我市地方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2001]46号,见《广州地方税务公报》2001年第2期)第二点处理。
  十、关于纳税人以银行按揭方式购入固定资产的处理
  以银行按揭方式购入固定资产,纳税人按合同分期支付给银行的款项不得在税前直接扣除;但可按规定计提折旧,支付给银行的利息和手续费可在支付时据实扣除。
  十一、关于从被投资企业分回利润、股息及红利(以下统称利润)的补税处理
  需补税范围:
  (一)投资方从设在低税率地区(具体指深圳、珠海、汕头、厦门、浦东新区、海南省六个地区)的被投资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分回的利润,应按联营企业分回利润的有关规定补税。从其他地区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不需补缴企业所得税。
  (二)从低税率地区分回利润补税的几种特殊情况处理
  1.低税率地区高新技术企业分回的利润不需补缴企业所得税。
  2.投资方从低税率地区联营企业免税期间分回的利润不再补缴企业所得税。从联营企业减税期间分回的利润,应扣减其减税部分所得额后补征企业所得税。具体补征办法按市国税、市财政、市地税局《转发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穗国税发[1995]53号)执行。
  3.投资方在免税期间(经税务机关批准对所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免税)对外投资分回的税后利润不再补缴企业所得税。投资方在减税期间(经税务机关批准对所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税)对外投资分回的应补缴企业所得税的税后利润,按应补缴的应纳税额和减征比例予以减征。
  4.如投资方本身发生年度亏损,其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可先弥补亏损,补亏后仍有盈利的部分,依照有关规定补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投资方的适用税率按最低档税率18%确定)。如纳税人既有按规定需补税的投资收益,也有不需补税的投资收益,可先用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直接弥补亏损,再用不需补税的投资收益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还有盈余的,不再补税。
  十二、关于弥补亏损处理
  地税机关查出原实行查帐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有原《征管法》第23条和新《征管法》第35条列举的情形之一,并按规定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所得税额,对纳税人已经地税征收机关确认的以前年度亏损额不得在核定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抵减,其亏损额只能在税法规定的弥补期限内的其他年度弥补。
  十三、对纳税人虚报亏损的处罚
  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有明确规定之前,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有虚报亏损的行为,除按《转发关于企业虚报亏损如何处理的通知》(穗地税发[1997]44号)规定调减亏损额或补缴企业所得税外,还应按新《征管法》规定予以处罚:
  (一)纳税人多报亏损,检查调整后仍然亏损的,按新《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予以处罚;
  (二)纳税人多报亏损,检查调整后有盈余的,按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予以处罚。
  十四、对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创新优势企业的税收管理
  (一)除市局根据省科技厅、市科技局报送的材料下发取消和暂停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名单外,地税机关对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年度纳税检查时,如果发现其税款所属年度不符合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颁发〈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考核和更名办法〉的通知》(粤科高[2001]266号)或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州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穗府[1999]41号)规定的认定条件要求的,可将企业的有关数据、资料报市局进行甄别,经核实后按上述文件规定暂停享受该年度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企业,市局将提请省科技厅、市科技局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二)为加强对技术创新优势企业的税收管理,市局将根据省地税局或省经贸委、省科技厅、省计委报送的材料,分期下发座落在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技术创新优势企业减税名单。未列入名单范围的企业,不得享受技术创新优势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十五、对价格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保险公估公司的税务处理
  实行查帐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价格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保险公估公司,其所得税税务处理可参照我局《关于律师事务所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199]497号,见《广州地方税务公报》1999年第6期)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免税项目确定的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1997]75号)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取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如果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属于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项目,不计入应纳税收入总额:
  (一)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批准或省级财政、计划部门共同批准;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
  十七、关于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超收费标准收入的处理
  对经教育部门批准举办学历教育的社会力量办学纳税人,其超出《关于规范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管理的通知》(穗价[2001]66号)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而取得的收费收入,以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以超出省物价、卫生、财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定的医疗服务政府指导价或其浮动幅度范围的价格而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应全额作为应税收入照章计算企业所得税。
  十八、对核定征收企业的有关所得税处理
  (一)因市政建设需要(如道路、桥梁、地铁、隧道、码头等)、环境污染、消防安全等原因,被市政府或城市规划、环保、消防等部门下文指定迁移的纳税人,其取得的拆迁收入包括补偿收入及将原有生产经营场所转让他人取得的所有收入,应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优先用于下列支出:
  1、搬迁费用支出;
  2、停工期间费用支出;
  3、拆迁报废固定资产的净损失扣除;
  4、重建拆迁不动产同等建筑面积的土建支出及管道、线路支出。支出后仍有结余的,应单独按税法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
  如果纳税人不能按要求单独核算该拆迁收入和费用开支情况的,应将其各年度取得的拆迁收入与生产经营收入一并带征企业所得税。
  (二)对村民委员会取得的土地补偿收入,除可按上述第(一)点原则处理外,还可选择下列方法计算企业所得税:村民委员会在取得征地、用地拆迁补偿费收入,向征收管理分局申请开具《通用发票》时,如果能够详细提供其补偿给村民的拆迁补偿费支出和房屋重建支出情况的,则对其取得的征地补偿费和拆迁补偿费收入,扣除补偿村民个人的拆迁补偿费支出或房屋重建支出后,就其余额按1.3%带征企业所得税。
  (三)纳税人取得生产经营收入外的收入,除财产转让收入、股息红利收入单独依法定税率33%计算企业所得税外,下列收入应与其生产经营收入一并带征企业所得税:
  1.利息收入;
  2.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3.租赁收入(含逾期押金收入);
  4.销售材料、下脚料、废料、废旧物资等收入;
  5.自产、委托加工产品视同销售的收入;
  6.固定资产盘盈收入;
  7.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
  8.其他收入等。
  十九、本通知从2002年1月1日(税款所属时期)起执行(另有规定的条款除外)。

修正:

本法规第二点因以下法规废止:
发文标题: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企业取得地方财政性补贴收入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发文文号:穗地税发[2004]124号  
发文部门: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04-1-1
实施时间:2004-1-1

 

因如下法规,上述法规第六点之(一)3小点、第十一点之(一)、(二)1、2、3小点及4小点中“如投资方本身发生年度亏损,其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可先弥补亏损,补亏后仍有盈利的部分,依照有关规定补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投资方的适用税率按最低档税率18%确定)”、第十六点废止:

发文标题: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已失效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发文文号:穗地税发[2007]6号
发文部门: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07-1-10
实施时间:2007-1-10

 

因如下法规,上述法规
“第十七点:“关于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超收费标准收入的处理:对经教育部门批准举办学历教育有社会力量办学纳税人,其超出《关于规范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管理的通知》(穗价[2001]66号)号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而取得和收费收入,应全额作为应税收入照章计算企业所得税。” 
第十八点:“对核定征收企业的有关所得税处理:(一)因市政建设需要(如道路、桥梁、地铁、隧道、码头等)、环境污染、消防安全等原因,被市政府或城市规划、环保、消防等部门下文指定迁移的纳税人,其取得的拆迁收入包括补偿收入及将原有生产经营场所转让他人"

部分失效

发文标题: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07年废止或失效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第一批]的通知
发文文号:穗地税发[2007]245号
发文部门: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07-11-6
实施时间:2007-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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