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币中心|设首页|收藏|Eng|XBRL中国|可做?|帮助|         手机版
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用户登录
用户名
密 码
自动登录 
新用户注册  找回密码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财经相关法律法规 > 财政法规 >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文号: 冀财综[2003]55号
发文部门: 河北省财政厅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03-8-19
实施时间: 2003-1-1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制造业
所属区域: 河北
阅读人次: 3793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各市财政局、经贸局、建设局: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河北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河北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发布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和《河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第193号令)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袋装水泥生产的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使用单位,均应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一)对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
  的,按袋装水泥销售量每吨1元的标准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二)对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每吨3元的标准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三条 在河北省境内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由省、设区市、县(市)财政部门和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指散装水泥办公室,下同)具体负责。
  第四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省、设区市、县(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也可由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其他单位代征。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其他单位代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有关代征协议要报省财政部门备案;设区市、县(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其他单位代征的,有关代征协议要报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散装水泥使用管理进入各级有形建筑市场,作为工程建设审批管理程序的一个必要环节。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在有形建筑市场开设办公窗口,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未纳入有形建筑市场的袋装水泥使用单位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其所在地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征收,或者由其委托的办事机构代收。
  第六条 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从水泥生产企业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直接缴入同级财政部门设置的政府性基金收入汇缴专用账户;从使用单位预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缴入本单位设立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专户。
  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开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专用账户需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取得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
  第七条 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统一使用河北省财政厅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八条 年设计能力在60万吨以上的水泥生产企业,以及中央、省属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征收,或者由其委托的单位代收;其他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其所在地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征收,或者由其委托的单位代收。
  第九条 基建、技措、技改和维修等土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根据工程预算水泥总用量,按每吨3元的标准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和水泥制品企业,应在当年一季度内按上年袋装水泥使用量预缴每吨3元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水泥制品和预拌混凝土企业应在第二年一季度内到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办理清算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书;
  (二)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凭证(原件、复印件各一份);
  (三)购买散装水泥的发票(原件、复印件各一份);
  (四)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补(退)款申请表;
  (五)散装水泥设备一览表。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缴单位无故逾期不申请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的,按全部使用袋装水泥处理,预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予退还。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水泥制品和预拌混凝土企业提交的有关资料核实后,送主管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办理资金清算手续。多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多缴部分如数退还使用单位;预缴部分不足的,由袋装水泥使用单位足额补缴。
  清算后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缴入同级财政部门的汇缴专用账户。
  第十四条 设区市和县级财政部门于每月10日内,将汇缴专用账户内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20%上缴省财政散装水泥资金汇缴专用账户,80%缴入本级国库;省财政部门于每月20日内将汇缴专用账户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缴入省级国库。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缴入国库数的2‰比例计算,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预算安排。
  第十六条 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编制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目前仍作为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严格按照基本文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暂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中拨付,自2003年起应逐步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年末余额可结转下年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四)发展散装水泥宣传;
  (五)代征手续费;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一)、(二)、(三)项支出合计,不得少于当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作为国家发展散装水泥事业的政策引导资金,主要采取以下投入方式:
  (一)贷款贴息。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和改造项目,原则上采取贷款贴息的支持方式。贴息资金根据项目单位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额和当期银行正常贷款利率计算确定,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二)资金补助。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技术开发创新项目以及资金缺口较小(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建设和改造项目,可给予适当补助。
  申请无偿补助方式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和改造项目,其自筹资金应占项目总投资的50%以上。
  (三)注入资本金。对资金缺口较大(100万元以上)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重点建设和改造项目,可通过省经贸投资有限公司运作,以公司持股的方式,注入企业资本金。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缴入国库,填列“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收入”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入”;财政部门拨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填列“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支出”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施设备建设、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省经贸投资有限公司)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情况,提出项目安排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纳入项目预算管理;
  (四)预算执行时,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拨款申请,财政部门对项目单位的项目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或银行签证利息单等材料进行审核,根据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实际缴库情况,对符合拨款条件的项目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凡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单位督促补缴应缴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虚报散装水泥量,或者拒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单位责令其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对仍拒不缴纳的,依照《河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并可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单位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征收、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不按规定比例安排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上级财政部门和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企业或单位主要责任人及直接责任人,依照《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经贸委、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冀财综[1999]28号)同时废止。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中央财政补助海南省处置积压 琼府办[2000]10 2000/9/2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贯彻落实〈江苏省散装水 苏府[2011]191号 2011/11/11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农村中 陕政办发[2006] 2006/9/13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制 沪府办发[2008] 2008/6/12
河北省农业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购置农业 冀农计发[2004] 2004/6/3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暂行 粤财教[2006]16 2006/11/2
台州市财政局台州市环保局关于印发《台州生态市建设专项 台财经发[2005] 2005/12/1
关于加强对防治非典型肺炎专项资金和捐赠款物进行审计监 审办发[2003]28 2003/5/7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商务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中小外贸企业 鲁财企[2010]21 2010/4/6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 201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