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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购置交通工具、办公自动化设备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河北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03-2-27
实施时间: 2003-4-1
法规类型: 政府采购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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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省直各部门:
  为了进一步提高政府采购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河北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及执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河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购置交通工具、办公自动化设备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河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购置交通工具、办公自动化设备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政府采购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河北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及执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交通工具(以下简称小汽车)和纳入省级集中采购目录以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办公自动化设备(以下简称办公设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小汽车、办公设备政府采购协议供货范围:
  (一)小汽车:已与我省签订政府采购供货协议的汽车制造厂生产的符合国家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的各种类型小汽车;
  (二)办公设备:同一产(商)品本次(年度)批量采购金额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且属于政府采购协议供货中标范围内的办公设备。
  以下情况不属于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的范围,由采购人按照规定的程序委托省级集中采购机构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组织招标。
  (一)同一产(商)品本次(年度)批量采购金额超过20万元的办公设备;
  (二)编入部门采购预算但逾期报送部门年度采购计划的小汽车;
  (三)未与我省签订政府采购供货协议的汽车制造厂生产的小汽车。
  第四条 协议供货遵循的原则。协议供货除遵循《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原则外,还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简化采购环节;
  (二)预先确定(厂家、经销商、商品型号、优惠率或优惠价格)原则;
  (三)保证质量、节约资金、诚信服务;
  (四)保护采购人、制造厂、经销商三方利益;
  (五)确定一定时限的原则。
  第五条 省级政府采购协议供货供销商由省级集中采购机构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分别确定:
  (一)小汽车。对采购量较大的品牌,由省级集中采购机构与汽车制造厂直接进行单一来源谈判,确定小汽车的型号、内部配置、优惠价格等。与我省签订政府采购供货协议的每一个汽车制造厂要在石家庄市委托1至2个经销商,负责日常协议采购的供货与结算;
  (二)办公设备。办公设备协议供货经销商的确定,由省级集中采购机构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采购方式进行。每一品牌一次确定若干系列,每一品牌在石家庄市确定3家(含3家)以下经销商;
  (三)协议供货期限:一般情况下小汽车一年一定;办公设备一季度一定。
  第六条 政府采购协议供货供销商确定后;省财政厅代表省级采购人与中标的汽车制造厂签订《河北省省级事业行政单位政府采购小汽车协议供货协议》(格式略),办公设备供(经)销商(以下统称“经销商”)向省财政厅出具统一格式的《河北省省级事业行政单位政府采购办公设备协议供货经销商承诺书》(见附件1)。
  第七条 省财政厅将中标的协议供货经销商以及协议供货的产(商)品、价格等有关情况通知省级采购人和有关部门。
  第八条 协议供货采购程序。
  (一)落实资金。采购项目属于纳入部门政府采购预算的,采购人持省财政厅国库处签字、盖章的《政府采购专项资金季度用款计划书》(格式略),证明资金已经落实。
  采购人使用单位自筹资金或使用财政已拨入采购人银行账户资金进行协议采购的,不再将资金划转省级财政支付中心“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为了约束采购人按合同及时向经销商付款,采购人采购前需向省财政厅出具签字、盖章的《河北省省级事业行政单位直接向经销商支付自筹政府采购资金承诺书》(见附件2)。
  (二)采购人填写《河北省省级事业行政单位政府采购项目明细表》(见附件3)。
  (三)采购人在协议供货经销商(同一品牌)之间择优选择经销商。
  采购人在实施协议采购办公设备前,若发现协议经销商销售的同品牌、同配置、同质量、同售后服务的价格高于其了解的非协议经销商的价格时,在一定条件下享有以下选择权:
  1.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在不指定品牌条件下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采购;
  2.可在办公设备协议供货商之外另行选择经销商,但应符合以下条件:
  ①该经销商除具备《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②经销商经销该产品的年限应达到省级集中采购机构编制的办公设备协议供货招标文件规定的年限;
  ③该经销商必须有生产厂家销售该产品的授权;
  ④在石家庄市有售后服务人员,且上门服务;
  ⑤其提供的单台产(商)品价格应比协议供货当日价格低5%(此外,仍可提供各种实物赠品和其他优惠);
  ⑥经销商同意向有关部门出具由法人代表签字、加盖公章的基本情况表、承诺书(包括商品名称、型号、配置、质量、售后服务承诺等)。
  3.可在已确定的协议供货经销商范围内自行询价,但询价价格高于协议供货价格的,询价无效;
  4.按近期公开招投标、竞争性谈判同品牌、同配置、同质量、同售后服务办公设备的价格随标,但须征得中标经销商的同意。
  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由采购人提出申请(附有效证明材料),省级集中采购机构提出初步意见,省政府采购办公室审核批准后,可在办公设备协议经销商之外另行选择其他经销商。其余程序与纳入协议供货的相同。
  (四)河北省财政厅签发《河北省省级事业行政单位采购小汽车(办公设备)协议供货通知书》(见附件4)。采购人在办公设备协议经销商之外另行选择其他经销商的,经省财政厅批准后向其签发《河北省省级事业行政单位政府采购办公设备一次性供货通知书》(格式略)。
  (五)采购人与协议供货经销商签订《河北省省级事业行政单位政府采购小汽车(办公设备)协议供货合同》(该合同文本由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在招投标前统一拟定,经省财政厅批准后作为招标文件组成部分,协议供货经销商确定后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发协议供货经销商备用)。采购人与协议供货经销商签订合同时,须持《河北省省级事业行政单位采购小汽车(办公设备)协议供货通知书》、《河北省省级事业行政单位政府采购项目明细表》、单位证明信、经办人工作证、身份证及有关资料。
  (六)采购人与经销商签订合同5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将《河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小汽车(办公设备)协议供货合同》副本分别送省财政厅、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各一份备案。
  (七)协议供货经销商供货、采购人验货。协议供货经销商、采购人分别按《河北省省级事业行政单位政府采购小汽车(办公设备)协议供货合同》供货、验收。采购人应在2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并将验收情况填写在《河北省省级事业行政单位政府采购小汽车(办公设备)协议供货验收报告》(附件5)中。
  (八)支付资金。采购项目属于纳入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预算的,省级财政支付中心凭采购人出具的《河北省省级事业行政单位政府采购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河北省省级事业行政单位政府采购项目明细表》、《河北省省级事业行政单位小汽车(办公设备)协议供货通知书》、《河北省省级事业行政单位政府采购小汽车(办公设备)协议供货合同》、《河北省省级事业行政单位政府采购小汽车(办公设备)协议供货验收报告》、发货票,将货款直接支付给协议供货经销商。
  使用单位自筹资金或使用财政已拨入采购人银行账户资金的,由采购人按合同约定直接向协议供货经销商支付资金。
  第九条 权益保护。为使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省财政厅和采购当事人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省财政厅。省财政厅负责省级政府采购小汽车、办公设备协议供货的日常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包括:
  1.制定协议供货管理办法,确定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的范围,对协议供货经销商资质提出具体要求;
  2.代采购人委托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对小汽车、办公设备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具体组织招标;
  3.对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初选的预中标制造厂、经销商的基本情况、资质、经营状况、服务质量、销售价格、优惠率等情况进行全面审核。将通过审核后的中标制造厂、经销商及产(商)品的有关情况、价格情况通知省级采购人和有关部门;
  4.代省级采购人与汽车制造厂签订《河北省省级事业行政单位政府采购小汽车协议供货协议》;
  5.及时了解和掌握协议供货范围内的商品价格信息,除省财政厅认为属于商业机密不能对外公布的外,协议供货制造厂、经销商及其商品信息将及时在“河北政府采购网(http://wwwgphbgp)”上公布;
  6.对省级采购人购置小汽车的年度政府采购预算(计划)进行审核、汇总,及时送达协议供货的汽车制造厂或经销商;
  7.对采购人的采购计划进行审核,在采购人选定协议供货经销商及其产品、型号、配置、价格后,向协议供货经销商签发《河北省省级事业行政单位采购小汽车(办公设备)协议供货通知书》;对采购人与协议供货经销商签订的《河北省省级事业行政单位政府采购小汽车(办公设备)协议供货合同》(格式略)进行审核,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8.采购人在办公设备协议供货商之外另行选择经销商的,对省级集中采购机构提出的初步意见进行审核,审核批准后向经销商签发《河北省省级事业行政单位采购办公设备一次性供货通知书》;
  9.监督、检查协议供货经销商履行《河北省省级事业行政单位政府采购小汽车(办公设备)协议供货合同》、《河北省省级事业行政单位政府采购办公设备协议供货经销商承诺书》情况,内容包括:
  (1)市场价格、采购价格和采购优惠率执行情况;
  (2)向省财政厅、省级集中采购机构报送市场价格以及其他资料情况;
  (3)经销商供货情况,商品质量、售后服务情况;
  (4)采购人进行询价的,询价情况;
  (5)对反映的问题需核实情况;
  (6)协议供货资金结算情况。
  (二)省级集中采购机构。
  1.接受河北省财政厅代采购人的委托,定期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组织招标;
  2.向河北省财政厅报告预中标制造厂、经销商及其产(商)品和价格(优惠率)、售后服务承诺等全部资料;
  3.及时了解和掌握协议供货经销商供货范围内的产品质量、价格信息;
  4.对采购人向其备案的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合同进行审核,发现问题及时反馈省财政厅查处;
  5.对采购人在办公设备协议供货经销商之外另行选择经销商的申请,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报省财政厅审批;
  6.省采购办委托的其他事项。
  (三)协议供货经销商。
  1.汽车制造厂、经销商要认真履行与省财政厅签订的《河北省省级事业行政单位政府采购小汽车协议供货协议》的承诺。办公设备生产厂、经销商要认真履行《河北省省级事业行政单位政府采购办公设备协议供货经销商承诺书》的承诺;
  2.遵守政府采购规则,履行协议供货经销商的义务,不向采购人提供虚假及不符合承诺的信息,不向采购人提供不合法、不合规的各种返利、回扣(包括物品、有价证券),不以政府采购协议经销商名义从事超出经销商权力的任何商业活动,不损害政府采购形象;
  3.恪守诚信、优质服务。认真履行与采购人签订的《河北省省级事业行政单位政府采购小汽车(办公设备)协议供货合同》;
  4.在每月月底向省财政厅、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发送进货价格、市场价格、协议价格、优惠率变动信息。同步调整政府采购协议供货价格、优惠率并报省财政厅、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备案;
  5.配备专人负责政府采购业务,在每月初3日内向省财政厅、省级集中采购机构报送《河北省省级事业行政单位办公设备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统计表》(格式略)、上月协议供货执行情况和非协议同类商品零售价格(发货票价格)情况;
  6.接受河北省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向检查人员提交零售发货票、销售账目、进货合同、有关凭证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7.有权拒绝采购人的不合理要求;
  8.自愿参加采购人在协议供货经销商范围内进行的自行询价;
  9.省财政厅认定的其他事项。
  (四)采购人。
  1.严格按要求编制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将年度内购置小汽车计划编入部门政府采购预算,并按要求及时向省财政厅报送部门年度各种小汽车的采购计划;
  2.认真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3.与协议供货经销商签订规定格式的《河北省省级事业行政单位政府采购小汽车(办公设备)协议供货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4.对经销商所供货物按协议供货合同进行验收,并在2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签发《河北省省级事业行政单位政府采购小汽车(办公设备)协议供货验收报告》;
  5.及时向省级财政支付中心签发《河北省省级事业行政单位政府采购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或按合同约定直接向协议经销商支付货款;
  6.如果发现经销商有违反协议供货合同等问题,及时向省财政厅、监察厅、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反映;
  7.不得代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政府采购协议范围内的小汽车和办公设备;不得向中标经销商提出超越协议供货承诺书范围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违规处理
  (一)采购人。
  1.对逾期报送本部门年度小汽车购置计划或不执行本办法的,仍按公开招标程序办理;
  2.对于擅自采购小汽车和办公设备的,一经查出,将按照《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3.采购人与协议经销商签订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合同后未履行合同的,按《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协议供货经销商。
  协议供货经销商发生下列行为,一经查出,将按有关规定取消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经销商资格并在媒体上公布:
  1.不按时向省财政厅、省级集中采购机构报送月份政府采购协议供货执行进度情况的;
  2.市场价格下调之后,政府采购的协议价格未及时按优惠率同比例调整,未及时向省财政厅,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备案的;
  3.协议供货价格与市场零售价格相同或高于市场零售价格的;
  4.擅自、变相提高价格的;
  5.与采购人串通违反财经纪律的。
  第十一条 省级采购人采购省级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电器设备,由省级集中采购机构提出意见,经省财政厅批准后,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的协议供货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三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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