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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通知》
发文文号: 沪劳保福发[2005]11号
发文部门: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文时间: 2005-3-23
实施时间: 2005-4-1
失效时间: 2009-7-31
法规类型: 工伤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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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为了完善本市工伤保险制度,保障老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本市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的适用范围和对象
  本通知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实施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老工伤人员。
  上款所称的老工伤人员,是指在《实施办法》实施前已经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目前仍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
  在《实施办法》实施前因工死亡人员的直系亲属目前仍符合供养条件,由用人单位支付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参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二、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原则和程序
  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按照自愿原则,由用人单位与老工伤人员协商一致,并由用人单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办理申请手续:
  (一)用人单位可以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将本单位符合规定条件的老工伤人员的基本信息登记造册(见附件一)并经老工伤人员本人签字确认后,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老工伤性质的材料,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出具确认意见书(见附件二)。
  能够证明老工伤性质的材料可以为:
  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
  2、市、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书;
  3、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出具的事故处理批复或者相关证明;
  4、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初次诊断为职业病的证明。
  (三)用人单位提出申请但无法提供上述材料的,经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可以补充提供用人单位已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证明材料,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出具确认意见书。
  (四)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2003年年底前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人员,由区、县、局主管部门予以确认或认定,并出具相关证明。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出具确认意见书。
  老工伤人员经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后,已经作过劳动能力鉴定的,原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继续有效;未作过劳动能力鉴定的,或者需要复查鉴定的,应当按规定作劳动能力鉴定。
  三、老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前,其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本市原办法规定承担;
  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后,其工伤保险待遇(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外)按《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或者老工伤人员向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待遇申领手续,应当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确认意见书》、《鉴定结论书》以及医疗费用支付凭证等相关材料,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工伤保险待遇从次月起支付。
  (二)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未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仍按本市原办法规定支付。
  四、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结算
  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按下列规定结算:
  (一)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老工伤人员的待遇费用不实行浮动费率办法。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老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各承担50%.
  (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支付老工伤人员待遇的费用总额,核定用人单位在下一年度应当承担的费用。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费用应当按月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也可以根据需要一次性缴纳。
  五、其他
  (一)用人单位(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有关当事人对是否属于工伤有争议的,可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一年内,参照《实施办法》的规定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事故伤害发生时国家和本市有关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二)用人单位或者有关人员弄虚作假,导致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撤销确认意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按《实施办法》的规定追究用人单位和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三)老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后,用人单位因分立、合并、转让的,由承继单位按本通知规定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用;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撤销的,其老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在破产清算时应优先清偿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四)本通知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修正:
本法规被以下法规废止:
发文标题: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沪人社福发[2009]30号  
发文部门: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文时间: 2009-7-31
实施时间: 2009-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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