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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
发文文号: 沪劳保就发[2002]38号
发文部门: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文时间: 2002-8-28
实施时间: 2002-9-1
失效时间: 2005-4-1
法规类型: 社会保障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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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适用范围
  《办法》第三条“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是指在本市社区内有合法居住场所、合法务工经营场所,自主从事务工、经商活动的外来人员。
  二、综合保险的登记
  (一)用人单位应当自《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文件、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企业法人代码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到下列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
  1.中央和部队在沪企业(单位)、特大型企业、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到市外地劳动力就业管理中心办理登记手续。
  2.区县属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外省市在沪单位、部分委托区县管理的市属企业(单位),到生产经营所在地区县外地劳动力管理所办理登记手续。
  3.经批准进沪的外地施工企业到市建委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二)初次使用外来从业人员或者初次进入本市的外地施工企业,应当在获得批准使用外来从业人员之日起30日内,按上款规定到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三)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在申领《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时,持本人身份证、合法务工经营场所及合法居住场所证明等材料,到就业所在地街道(乡镇)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
  三、综合保险缴费卡的领取
  (一)用人单位综合保险缴费卡按照以下程序领取:
  1.用人单位在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时,应当在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指导下填写综合保险缴费卡申请书;
  2.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根据综合保险缴费卡申请书,发放领取综合保险缴费卡的通知单;
  3.用人单位收到领取综合保险缴费卡的通知单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下列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综合保险缴费卡:
  (1)在区县外地劳动力管理所登记的,到区县外地劳动力管理所所在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领取;
  (2)在市外地劳动力就业管理中心登记的,到长宁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领取;
  (3)在市建委经办机构登记的,到市建委经办机构所在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领取。
  (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进行综合保险登记后,在5日内到指定金融机构办理本人实名制存折,并将存折帐号告知原登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存折作为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的综合保险缴费卡。
  四、综合保险的变更
  (一)用人单位名称、地址等情况发生变化,应当按照《办法》第七条规定,并携带下列材料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1.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2.企业法人代码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
  3.批准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文件;
  4.综合保险缴费卡等。
  (二)用人单位经批准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发生增减的,应当按照《办法》第七条规定,并携带下列材料变更登记手续:
  1.批准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文件;
  2.增减的外来从业人员的名单;
  3.增加的外来从业人员的证件照2张以及身份证复印件等。
  (三)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务工经营地址、内容等发生变更或者停止务工经营的,应当携带下列材料到原登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1.身份证;
  2.《就业证》;
  3.综合保险缴费卡等。
  五、综合保险费的缴纳
  (一)用人单位或者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或者变更手续后,按规定的日期将应当缴纳的综合保险费存入综合保险缴费卡。
  用人单位缴纳综合保险费的外来从业人员人数按截止到上月25日的实际人数计算。
  (二)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扣款日期,每月10日前从综合保险缴费卡中划转综合保险费,并建立缴费记录。
  综合保险缴费卡中费用不足的,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不予划转,并将扣款不成功的信息通知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由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负责催款。
  用人单位及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10日前未缴费的,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于每月15日、20日进行扣款,20日扣款仍不成功的,将扣款不成功的信息通知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由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移交劳动监察部门查处。
  六、综合保险的运作
  (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商业保险公司支付和运作的,应当与商业保险公司签定综合保险协议;商业保险公司应当按规定支付综合保险金。
  (二)市外地劳动力就业管理中心应当向商业保险公司提供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参加综合保险的基本情况。
  (三)商业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投保情况按下列规定提供保险凭证:
  1.向用人单位寄发保险凭证。其中工伤保险凭证、住院医疗凭证由用人单位持有,用人单位应当将投保情况告知外来从业人员;老年补贴保险凭证由用人单位转交外来从业人员持有。
  2.向街道(乡镇)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寄发保险凭证,由街道(乡镇)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转交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持有。
  (四)在参加综合保险期间,外来从业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意外伤害)、患职业病或者住院医疗的,可以按照《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向商业保险公司领取综合保险金。其中发生工伤事故或者患职业病的抢救医疗费先由用人单位垫付。
  七、工伤保险的规定
  (一)工伤认定
  1.外来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立即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的工伤认定机构和商业保险公司报告,并自事故伤害发生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30日内,向工伤认定机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外来从业人员本人或者其家属也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时效自事故伤害发生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80日内。
  2.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书;
  (2)《就业证》和保险凭证或者综合保险缴费卡;
  (3)指定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的医疗诊断书或者职业病诊断书;
  (4)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工伤认定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及时补充相关证明和说明材料。
  3.工伤认定机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根据本市企业职工的工伤范围进行调查核实,并在3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工伤认定意见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工伤认定意见书》同时抄送市外地劳动力就业管理中心。
  对工伤认定有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二)工伤鉴定
  外来从业人员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在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作出的医疗终结结论,按《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沪劳保福发(2001)34号]的规定,对其进行伤残程度的鉴定。
  (三)待遇标准
  1.外来从业人员被认定为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商业保险公司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1)实际发生的符合国家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抢救医疗费用。
  (2)按照发生工伤的致残等级和年龄确定的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旧伤复发医疗费。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旧伤复发医疗费和具体标准见附表一(见表)。
  (3)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认定应当安装假肢、矫型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费用。辅助器具的费用按使用期限和国产普及型价格确定。
  2.外来从业人员被认定为因工残废的,商业保险公司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1)实际发生的符合国家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抢救医疗费用。
  (2)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
  (3)因工死亡补助金。标准为50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
  (4)供养亲属抚恤金。抚恤金按以下公式计算:
  抚恤金=死亡时上年度全市职工年社会平均工资的30%×12年×1人
  八、意外伤害的规定
  (一)意外伤害认定
  外来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伤害的,由商业保险公司认定意外伤害事故。
  (二)意外伤害鉴定
  外来从业人员发生意外伤害的,按《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沪劳保福发(2001)34号]的规定,对其进行伤残程度的鉴定。
  (三)待遇标准
  外来从业人员在《就业证》载明的务工经营场所、正常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相关的劳动时,发生意外伤害的,商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一次性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发生其他意外伤害的,商业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意外伤害保险金,具体见附表二(见表)。
  九、住院医疗保险的规定
  在保险期间,外来从业人员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住院医疗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商业保险公司按照《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支付。
  《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是指住院之日的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
  十、老年补贴的规定
  《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老年补贴保险凭证的额度,为每一缴费月份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5%之和。
  十一、综合保险待遇的领取
  (一)用人单位或者外来从业人员可以凭以下单证到商业保险公司申请领取综合保险金:
  1.发生工伤、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凭外来从业人员的《就业证》、保险凭证或者综合保险缴费卡、工伤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医疗费单据或者证明、伤残结论书等申请领取工伤保险金。
  发生意外伤害的,由外来从业人员(委托人)凭《就业证》、保险凭证或者综合保险缴费卡、意外伤害认定书、身份证明、伤残结论书等申请意外伤害保险金。其中按规定申领抢救医疗费用的,还需提供医疗费单据或者证明。
  2.因病住院医疗的,由用人单位或者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凭《就业证》、保险凭证或者综合保险缴费卡、身份证明、医疗费单据或者证明等申请领取住院医疗保险金。特殊情况下,用人单位也可以出具证明委托外来从业人员本人申领。
  3.到达《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年龄的,外来从业人员凭身份证明、保险凭证到户籍所在地的商业保险公司约定的机构领取老年补贴。
  十二、其他
  (一)已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外来从业人员,可以不参加综合保险,但原批准的期限到期而需要继续在本市就业的,应当参加综合保险。
  (二)工伤、意外伤害待遇以发生工伤、意外伤害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计算。
  (三)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修正:
本法规被以下法规废止:
发文标题: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  
发文文号: 沪劳保就发[2005]8号  
发文部门: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文时间: 2005-3-15
实施时间: 200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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