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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地方税务系统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冀地税发[2001]79号
发文部门: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1-8-13
实施时间: 2001-10-1
法规类型: 税收稽查与处罚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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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现将《河北省地方税务系统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河北省地方税务系统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河北省地方税务系统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地税干部的执法责任意识,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河北省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过错责任,是指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税务行政执法和内部业务操作中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和业务规程,导致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出现差错,或给国家造成损失,产生不良影响、使纳税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等而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地税系统各级税务机关对税务人员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
  第四条 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奖惩并举、责罚相当的原则;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过错追究的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县以上各级地方税务局(分局)应建立法制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委会),负责实施本单位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监委会主任、副主任由局长、副局长担任,成员由负责法规、监察、人事、征管、税政、稽查、计会等工作的部门负责人组成。
  第六条 监委会下设办公室,设在负责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负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监委会职责:(一)负责对本级税务人员的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责任追究;(二)对下级机关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三)对下级机关有争议的执法过错案件,可以直接调查,提出处理意见,交下级机关执行。
  第八条 办公室职责:(一)全面掌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当好参谋、助手;(二)经监委会批准,定期组织执法检查;(三)对监委会交办的过错行为案件,根据领导批示和案件性质、情节及责任大小委托有关部门或自行组织调查。
  (四)对执法检查认定书或调查报告进行初审,对应追究过错责任的提出拟处理意见,报监委会研究决定;(五)根据监委会的决定制作处理决定书和相关文书,立卷归档;(六)负责监委会会议的准备工作;(七)处理其他与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有关的事项。
  第三章 过错责任的划分及追究形式
  第九条 执法过错。按下列原则明确责任人:(一)执法人员独立承办发生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二)承办人为两人以上的,根据责任大小,分别承担相应责任;(三)承办人提供情况准确,因审核人、复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而发生执法过错的,审核人、复核人、批准人承担责任;(四)因承办人提供虚假情况,审核人、复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而发生执法过错的,承办人承担责任;对明显虚假情况应发现而未发现的,审核人、复核人、批准人承担相应责任;(五)承办人执行领导指示而发生执法过错的,作出指示领导承担责任;未向作出指示的领导说明指示的错误所在的,承办人承担相应责任;曾作出说明的,承办人不承担责任;(六)集体研究决定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主持研究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支持决定的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申明保留意见的,不承担责任;(七)对应提请集体本研究决定或需要上报审理决定而未提请或上报发生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或有关负责人承担责任;(八)因上级机关维持下级机关决定发生执法过错的,由上下两级机关的有关人员分别承担相应责任;因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的决定发生执法过错的,上级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九)发生重大执法过错,除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外,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追究:(一)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的;(二)因执行上级机关决定、命令造成执法过错的;(三)因纳税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的过错使事实认定出现偏差的;(四)自行发现执法过错,并于检查前主动纠正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一)主动采取措施积极挽回损失的;(二)情节显著轻微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予以追究:(一)因徇私舞弊、蓄意报复等主观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的;(二)有意隐瞒事实,阻碍执法检查或调查,拒不改正错误的;(三)因工作责任心不强,连续发生应追究同类过错行为的;(四)情节明显严重的。
  第十三条 责任追究的形式,包括经济处理、行政处理、行政处分和刑事处罚四个层次。
  经济处理即扣发岗位津贴和奖金,是指对犯有轻微执法过错的执法人员给予扣发一定数额岗位津贴和奖金的惩戒。对同一名执法过错责任人全年扣发岗位津贴和奖金的累计数额,以上年本单位发放的全部岗位津贴和奖金为最高限额。
  行政处理是指对执法过错情节较重的行为所给予的责任追究,主要包括责令检查整改、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岗位、免职等。
  责令检查整改是指对有执法过错的执法人员在给予经济处理的同时,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制定并落实整改措施。
  通报批评是指对执法过错情节较重或年内连续二次以上受到经济处理的执法人员,在给予经济处理的同时,采用正式行文公开点名提出批评的一种惩戒。
  离岗培训是指对被通报批评后再次受到较重经济处理或责令检查整改或通报批评的执法人员,实行暂时脱离工作岗位,组织政治业务培训,限期提高,到期经一定的程序竞争上岗。若上岗后,又受到较重的经济或行政处理,要调离执法岗位,安排其他工作。
  担任各级领导职务的,应予免职,安排一般工作。
  受到通报批评以上惩戒的,取消年度评先资格。
  行政处分是指对税务人员在税收执法过程中,执法过错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监察部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的处分。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受到警告或记过以上行政处分的,年度公务员考核可以分别定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具体按照年度公务员考核的有关规定执行。
  刑事处罚是指执法过错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每次执法过错经济处理的标准,由各市地税机关根据过错行为的内容和性质在5元至500元幅度内确定。
  第四章 追究内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抽象行政行为之一的,除按本办法对责任人予以追究外,同时由上级地税机关责令过错机关撤销违法文件或决定,限期整改、消除影响并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其当年评先资格。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二)超越权限擅自变通、曲解税法或制定税收政策的;
  (三)制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和要求的征收管理办法的;
  (四)明知下级地税机关有上述行为而不及时纠正、上报的;
  (五)对地方政府或其他无权制定税收政策的机关,作出的与现行税收政策相悖的决定,当地地税机关不提请纠正。不按规定上报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具体执法行为之一的,按本办法予以追究,同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税款流失的,应根据情况责令责任人追征税款;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适当追偿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一)税务登记:1、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人申请税务登记(开业、变更、停业、复业、注销)的;2、对应办理而未按规定期限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及时发现并责令限期改正,或虽已改正但应处罚而未处罚的;3、对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正常户纳税人注销前未清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未缴销发票和其他有关税务证件的;4、伪造调查材料或未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批准,将纳税户转入非正常户管理或办理停(歇)业审批的;5、对纳税人假报停业继续经营或停业期未满而未按规定申请复业又经营未及时发现的;6、擅自变更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的;7、对纳税人未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应处罚而未处罚的;8、未按规定的范围、对象、期限填发“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
  (二)纳税申报:1、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表审核、录入微机不盖章、不签字的;2、对纳税人申报期内未申报,未及时制作、传递、送达限期改正通知书的;3、对纳税人逾期进行纳税申报应处罚而未处罚的;4、对纳税人未按规定核准延期申报的;5、对核准延期申报的纳税人不按规定征收预缴税款的。
  (三)税款征收:1、对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没有及时制作、送达限期缴纳通知书的;2、未及时制作、传递相应资料或应采取而未及时采取税收保全或或强制执行措施,造成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未及时入库或者流失的;3、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摊派税款的;4、未按规定履行征收职责,异地征收、异地入库,或混淆入库级次的;5、未按规定审核和审批延期缴纳税款的;6、未按规定的减免范围、权限、程序办理减免税的;7、未按规定为纳税人办理退税的;8、未按规定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不开具或以收据、白条代替完税凭证的;9、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未按规定程序进行调查、测算、审批的,或者对税收定额不及时调整,业户实际经营额明显高于核定经营额30%以上,而未及时发现并进行调整的;10、对逾期缴纳税款(包括偷税,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欠缴应纳税款),未加收滞纳金、应予罚款而未罚的;11、对有关部门或个人擅自作出的减免税决定予以执行并不及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的。
  12、超越权限或者违规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的;13、积压、挪用税款、滞纳金、纳税保证金、票证(包括发票、税务登记证)款的。
  (四)税务检查:1、符合本级局稽查选案标准应选未选的;2、已选案件、公民举报案件等,应查未查的;3、税务案件应立案而未立案的;4、在稽查过程中纳税人使用的发票、记帐凭证、帐簿、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涉税资料有明显的较大问题而未发现造成税款流失的;5、对纳税人的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提供虚假情况,造成税款流失的;6、未经领导批准或违反程序进户稽查的;7、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更改案卷资料、制作稽查文书的;8、在税务稽查中,认定事实不清,收集证据不足,案件定性不准,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9、案件审理人员,对案件中出现证据不足、税款计算错误、文书使用不当、适用法律法规不准、不按法定程序执法等方面的差错应发现而没有发现的;10、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审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11、在税务稽查中,因玩忽职守造成重大偷逃税案件或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12、因未及时制作、送达限期缴纳通知书、采取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致使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延误入库的;13、依法应进行回避而未实施的。
  (五)发票管理:1、对未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批发票印制资格的;2、对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定期监督、检查,造成发票丢失或出现次品、废品的;3、发票保管人员因工作失职,导致空白发票被盗、丢失、损毁的;4、发票发售时,未按照“验旧售新”的规定严格审核,以及向本单位管辖范围之外业户供票的;5、对未纳入税务管理的纳税人发售发票或起量、超业户经营范围发售发票的;6、因发票换版或纳税人需缴销发票时,未按规定清理收缴、剪销所管业务未使用完的空白发票,或清缴不彻底,造成业户仍继续使用的;7、发票发售手续不全、发票台账登记不清、丢失发票台帐,以及不按规定发售发票导致发票去向无法查清的;8、为业户代开发票未依率计征各种税款的;9、擅自提高或降低发票收费标准的;10、不按规定收取发票领购保证金的;11、利用职务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给发票管理带来不利影响的。
  (六)税务管理:1、不按规定录入基础数据(如“应征税收”不按纳税人“申报数”录入),造成欠税和其他数据失真、虚假的;2、因微机使用不当或故意导致重要数据丢失给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3、未按规定和要求建立、收集、保管征管资料,会计资料和其他涉税资料,或因资料收集不全、保管不当、传递不到位,给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4、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设置、保管帐簿、证帐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应依法处理而未作处理或处理不当的;5、违反规定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或对委托代征单位管理不严导致少征、多征税款,造成严重影响的;6、对协税护税组织不能严格管理、监督和进行有效的业务指导、培训,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7、税务人员违反票证管理规定,在领发、保管、填开、结报缴销等过程中,发生丢失、毁损或者填写错误,给国家造成损失的;8、不依法遵守保密规定,擅自泄露纳税人秘密而给纳税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七)行政处罚: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而进行行政处罚的;2、对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予移交的;3、对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4、超越职能权限、管辖范围、追溯时限行使行政处罚权的;5、对纳税人的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6、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纳税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而未责令的;7、违法事实尚未查清或证据足而给予纳税人行政处罚的;8、未按规定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纳税人权利,或拒绝听取纳税人陈述、申辩及因纳税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9、纳税人依法提出听证要求而不按规定(包括时限、程序、方式、步骤等)举行听证的;10、未按规定使用、制作、送达行政处罚文书的;11、执法人员未按规定及时向所属机关解缴当场收缴的罚款的;12、量罚畸轻畸重显失公平的;
  (八)法律救济:1、对应予受理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2、对复议申请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审查,并按规定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的;3、被申请复议机关未按规定期限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资料并作出书面答复的;4、在复议过程中向复议申请人自行收集证据的;5、作出错误复议决定的;6、无正当理由未按法定期限作出复议决定的;7、被申请机关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8、复议机关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的;9、纳税人提出复议申请,而被申请人违法改变决定承诺并实施不征或少征税款,驱使纳税人撤回申请的;10、未按规定制作、使用、送达文书的;11、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导致败诉的;12、遗漏已取得的相关证据而造成败诉的;13、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法院通知的开庭时间出庭应诉或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14、因应诉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败诉的;15、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当事人赔偿请求或不予答复的;16、受理当事人赔偿申请后,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17、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复议机关的行政赔偿判决、裁定或决定的。
  第五章 过错追究的实施
  第十七条 各级对所属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行为或案件除日常发现并随时追究外,还应定期开展执法检查主动发现并实施追究。
  省局除组织每年一度的税收执法检查外,对全省执法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市局对县(市、区)局及市局直属单位每年检查不少于一次;县(市、区)局和市局直属单位对所属单位每半年检查不少于一次。
  第十八条 过错追究案件的发现途径:(一)按本办法规定专门组织检查及在其他执法检查中发现的;(二)在工作考核、检查、审计和案件复查中发现的;(三)本机关自行撤销、纠正时发现的;(四)在案件审查、审理中发现的;(五)经行政复议发现的;(六)经上级地税机关撤销、变更、纠正时发现的;(七)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裁定撤销、变更时发现的;(八)群众举报、上级机关或部门批办或有关部门转办,经调查属实的;(九)其他方式和途径发现的。
  第十九条 过错追究的程序:
  (一)在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应当场核实、取证,及时填制《税收执法过错事实认定书》,过错责任人应当在认定书上签字,拒绝签字的,由检查或调查人员在认定书上注明。检查结束后,由法制监督委员会办公室汇总、提交监委会审议并作出处理决定。
  通过专门检查以外途径发现的过错案件,由监委会责成法制监督委员会办公室或抽调相关部门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提出处理建议报监委会审议并作出处理决定。
  征管、稽查、税政等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其他环节的执法过错问题,要及时移交法制监督委员会办公室处理。
  (二)经研究应当给予经济或行政处理的,法制监督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监委会作出的处理决定,制作《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经分管领导签发后,送达有关部门或本人执行。
  (三)财务部门应当于接到《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后的下次发放岗位津贴和奖金时,对被追究人员的经济处理款项予以坐扣;当月金额不足的,于以后月份继续坐扣,并应当向被追究人员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收款收据。扣发的款项应单独核算,专项用于对执法过错追究工作和执法先进单位及个人的奖励。
  (四)相关部门应于接到《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后15日内,对当事人作出处理。
  (五)经调查事实不存在或不需要实施追究的,应撤销案件,并告知有关单位和人员。
  (六)经委员会研究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法制监督委员会办公室将《税收执法过错事实认定书》和监委会的意见移交监察部门,由监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经研究认为构成犯罪的,由监察部门根据监委会的意见,将《税收执法过错事实认定书》及有关证据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局、市局直属单位要在每季终了15日内将本单位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上报市局;市局要在每季终了20日内将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上报省局。
  第二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执法过错行为外,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税务人员其他应作为而不作为或不应作为而作为,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追究。
  第二十二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如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向本级监委会申请复查,复查决定应于15日内作出;仍有异议的,可向上级一监委会申请复查,复查决定在15日内作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省及省以下各级地方税务局及其所属征收局、管理局、稽查局和税务所(分局)。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原《河北省地方税务机关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冀地税发[1998]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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