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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税务代理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冀价经费字[2001]20号
发文部门: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01-6-11
实施时间: 2001-7-1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税务代理综合类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所属区域: 河北
阅读人次: 4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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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设区市物价局、国税局、地税局:
  为加强税务代理机构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代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9]2370号)和《河北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2001]第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河北省税务代理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税务代理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代理收费行为,加强对税务代理收费的管理,促进税务代理事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河北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批准成立,在河北省境内注册登记,并在河北省境内执业的各种形式的税务代理机构。
  第三条 税务代理机构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可以从事下列代理服务:(一)代办税务登记、变更、注销手续;(二)代办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发票领购手续;(三)代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或代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报告;(四)代办缴纳税款和申请退税;(五)制作涉税文书;(六)代纳税人进行纳税审核;(七)建账建制,办理帐务;(八)代理申请行政复议;(九)开展税务咨询和受聘担任税务顾问;(十)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四条 税务代理收费属中介服务收费。税务代理机构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并严格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第五条 税务代理机构在开展税务代理业务时,必须以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自愿委托和自愿选择为前提,并在确定的代理范围内与委托人签定委托代理协议书。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自行办理涉税事宜的,各级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借口故意刁难或拒绝办理。严禁税务机关将税务行政管理职能转交税务代理机构办理并收费。
  第六条 税务代理机构在执行业务收费时,要根据业务项目的性质、风险大小、繁简程度等因素,在本办法规定的幅度内由双方协议商定。
  第七条 税务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办理有关涉税事宜时,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书。
  因其中一方过错或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按照双方签定的《委托代理协议书》所约定的条款办理;《委托代理协议书》没有约定的,依据《合同法》办理。
  第八条 对接受常年税务顾问的单位,在收取税务顾问费以后,向其提供税务咨询不再收费。
  第九条 税务代理机构所出具的报告书为中文本一式三份,如需翻译为外文本或增加份数,可另收翻译费或成本费。
  第十条 税务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因委托方原因需去外地执行业务的,其差旅费由委托方负担。
  第十一条 为支持企业改革,减轻企业负担,凡企业实施改革改组改造过程中办理的税务代理业务,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精神,其收费标准按不超过本办法规定的业务收费标准的50%收取。
  第十二条 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出双方协商确定收费金额。
  第十三条 税务代理机构实施收费应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实行亮证收费,统一使用由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
  第十四条 税务代理机构应在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服务程序或业务规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自觉接受委托人及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以人民币为金额单位,如委托方以外币支付,按中国银行当日公布的外汇比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十六条 税务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一)超出指导价最高限或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
  (三)自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六)强制或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七)不按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八)未按规定进行明码标价的;
  (九)对委托人实行价格歧视的;
  (十)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执行。河北省税务局、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河北省税务咨询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冀税发[1992]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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