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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产权人重新购房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深地税发[2003]633号
发文部门: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3-7-25
实施时间: 2003-7-25
法规类型: 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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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产权人重新购房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3]123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地税发[2000]464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中规定的产权人重新购房有关个人所得税征免的政策规定,做好贯彻执行工作。为鼓励个人换购住房,现对我市个人出售住房的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产权人、非产权人重新购房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
  (一)现自有住房房产证登记的产权人为个人或夫妻双方,在出售后1年内又以产权人名义或产权人配偶名义、产权人夫妻双方名义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产权人出售住房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以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
  (二)对于产权人个人或夫妻双方在出售现有住房前,以产权人名义或产权人配偶名义、产权人夫妻双方名义按市场价已购买另一套住房的,其出售现有住房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也视其原来已购另一住房的价值予以全部或部分免税。主管分局在办理减免税手续时,须明确区分“现有住房”和“另购住房”的概念,“现有住房”
  的《房地产证》登记时间必须早于“另购住房”的《房地产证》时间。“现有住房”
  为《房地产证》登记时间较早的住房,而非现在实际居住的住房。
  (三)以其他人名义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产权人出售住房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予免税。
  (四)重新购房的金额大于或等于原住房销售额(原住房为已购公有住房的,原住房销售额应扣除已按规定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所得收益)的,全部退还或免征个人所得税;重新购房的金额小于原住房销售额的,按购房金额占原住房销售额的比例退还或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产权人、非产权人重新购房征免个人所得税审批事项的办理办法
  (一)出售自有住房后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自有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可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具体办法按2003年版《税收征管业务规程》,“征收管理-审批、核准事项-退税管理-政策性退税”的规程,由分局核准办理。
  纳税人在重新购房后向主管分局提出退税申请,主管分局在受理纳税人退税申请时,应审核以下资料:
  1.《退税(抵税)申请审批表》(ZS052);
  2.出售原有住房取得的完税凭证原件、复印件;
  3.出售原有住房的合同和发票原件、复印件;
  4.原有住房的房产证复印件;
  5.房屋产权人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房屋产权人为配偶名义或夫妻名义的,须提供结婚证原件、复印件;
  6.重新购房的合同和发票原件、复印件;
  7.重新购房的房产证原件、复印件。如现购住房因办理银行按揭付款未取得房产证的,须提供银行按揭合同、按揭扣款银行存折的原件、复印件;
  8.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出售现有住房前按市场价已购买另一套住房的,其出售现有住房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视其原来已购另一住房的价值给予全部或部分免税。具体办法按2003年版《税收征管业务规程》,“征收管理-审批、核准事项-政策性减税、免税”的规程,由分局核准办理。
  1.纳税人在房产三级交易市场办理现有住房的房产转移登记手续之前,须向主管分局提出个人所得税减免税申请,主管分局应审核纳税人以下资料:
  (1)《纳税人减免税(费)申请表》(ZS026);
  (2)出售现有住房的合同和发票原件、复印件;
  (3)出售现有住房的房产证复印件;
  (4)房屋产权人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房屋产权人为配偶名义或夫妻名义的,须提供结婚证原件、复印件;
  (5)另购住房的合同和发票原件、复印件;
  (6)另购住房的房产证原件、复印件,如另购住房因办理银行按揭未取得房产证的,须提供银行按揭合同和按揭扣款银行存折的原件、复印件;
  (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制作减免税复函事项按照规程完成审批流程后,分局办公室根据分局领导在《减免税(费)呈批表》(ZS032)中的签署意见制作减免税复函,一份送达纳税人;一份抄送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或各区规划与国土资源分局执行(根据纳税人房产交易手续的办理地点确定);一份抄送市局个人所得税处备案。各分局要主动加强与房地产三级市场、国土部门代征单位的联系,切实加强房地产三级市场委托代征税款的管理工作,确保换购住房征免个人所得税程序的正常运作。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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