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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国税发[2010]57号
发文部门: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0-3-15
实施时间: 2010-3-15
法规类型: 税务登记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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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局、机关各处室、各事业单位:
  为配合全市国税系统完善专业化税收征管体系的工作,市局经过征求各单位意见,制定了《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向市局反馈。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此件发至全体工作人员阅)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销税务登记管理,优化纳税服务,提高税源管理的质量和效率,堵塞征管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完善专业化税收征管体系的工作意见》(青国税发〔2010〕8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税收业务规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销税务登记是指纳税人依据征管法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注销,并由税务机关核准的涉税事项。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时,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缴回有关税控器具,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条 税务机关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应按照科学分类、风险管理、简便高效、监督制约的原则办理。在注销税务登记环节充分运用信息分析方法,对注销业务进行分类处理。针对不同类别的纳税人,分别设定注销风险分析模板,运用信息化手段筛选分析在注销环节需要关注的风险,对无疑点的注销纳税人,由纳税服务部门直接办理注销。对计算机提示有疑点的注销纳税人,必须在实施税务检查后再办理注销。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各基层局是注销税务登记工作的主管税务机关。分类注销方法的实施,依托《综合数据管理系统》的"日常征管检查"模块(以下简称"日常检查软件")进行。
  第五条 市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负责制定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牵头组织制定、修订业务规程和注销风险分析模板,监控、评估、通报运行情况,对各基层局开展简易注销和检查注销工作进行管理和考核。
  第六条 市局各业务处室负责结合分管业务和注销风险分析模板运行情况,提出对注销风险分析模板中具体指标的修订意见,对注销税务登记工作提出工作建议。各业务处室要做好指标的保密工作,不得对外公布模板包含的指标、指标算法和变动情况。
  第七条 各基层局纳税服务部门负责注销税务登记的受理和风险初筛,对计算机系统没有提示疑点的,按照简易注销业务程序办理;对计算机系统提示疑点的,不得按照简易注销程序办理,应移交日常检查部门实施税务检查。
  第八条 各基层局日常检查部门集中对各类纳税人(含个体工商业户)进行注销检查。负责日常监管的税源管理部门、税收管理员不得承担对分管范围内的纳税人的注销检查任务。
  第九条 各基层局日常检查部门负责对注销检查所涉及补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提出税务检查处理处罚意见,负责向纳税人送达相关文书。各基层局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对需要进行补税、处罚的日常检查案件进行审定。相关税款入库、退库工作由纳税服务部门具体实施,相关税款催缴工作由日常检查部门负责。
  第十条 各基层局日常检查部门对经检查发现有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骗取出口退税、抗税及重大发票违法行为的纳税人,通过日常检查软件,统一交由本局征管部门向税务稽查部门移交。
  第十一条 各基层局征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落实市局注销税务登记工作的相关要求,审核本局日常检查部门拟转稽查部门查处的注销检查案件是否符合移交条件,通过日常检查软件,对符合移交条件的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第十二条 稽查部门负责对征管部门移交的案件按规定接受并实施税务稽查,并通过日常检查软件及时向征管部门反馈稽查结果。
  第三章 业务程序
  第十三条 纳税服务部门综合业务岗工作人员通过《综合征管软件V2.0》(以下简称"征管软件")受理纳税人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然后通过日常检查软件打印《注销登记并行办理事项通知单》,列明在注销前需要纳税人先行办理完结的前置事项,交纳税人先行办理,具体情况如下:
  1.如纳税人存在多缴税金,应按照退税的规定和程序办理清算退税。
  2.如纳税人留存未验旧发票,应持《发票领购簿》和未审核缴销的发票,到发票管理岗位办理缴销业务。
  3.如纳税人有出口退税资格,应在综合征管软件V2.0系统内办理出口企业退免税资格注销后,到出口退税部门办理出口退税税款清算以及相关资格的注销业务。
  4.如纳税人下属分支机构尚未注销,应先办理分支机构注销业务。
  5.如纳税人有未申报记录,应到综合服务岗办理相关申报业务,对于逾期申报行为,应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在注销前,向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消费税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按照法定程序清算结束,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清算申报后,再向税务机关申请注销税务登记。
  6.如纳税人存在欠税记录,应到综合服务窗口补缴欠税及滞纳金。
  7.如纳税人有违章在案记录,应到违章案件处理部门办结案件。
  8.如纳税人存在稽查在案记录,应到稽查部门办结稽查案件。
  9.如纳税人存在未核准的涉税文书,应到综合服务窗口办结涉税文书。
  10.如纳税人属于防伪税控企业,应先办理注销抄报税,并缴回防伪税控专用设备及结存未用的纸质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
  11.使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的机动车零售企业在注销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具数据(通过税控系统采集),并缴回税控盘、传输盘及结存未用的纸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纳税人办理注销前应向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消费税纳税申报。
  12.其它按照规定应于注销前办理的事项。
  第十四条 纳税人确认已办理完《注销登记并行办理事项通知单》列明的有关事项后,纳税服务部门综合业务岗工作人员根据日常检查软件的注销风险分析模板对纳税人进行筛选,日常检查软件未提示疑点的,即可在征管软件中注销税务登记;有疑点的,当日通过日常检查软件转日常检查部门实施注销检查。
  第十五条 对需采用检查方式办理注销的,日常检查部门应自纳税服务部门转来检查任务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进行案源登记,7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查。如有需外调、发函协查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发出外调、协查请求。因等待外调、协查结果而需延长检查时限的,应报县级国税局分管局长批准后方可延长,但合计检查时间最多不得超过45个工作日。检查时限以案源登记作为起始日期,以出具《税务检查报告》日期作为截止日期。
  第十六条 注销检查的所属时间区间应以检查开始日期为截止时间点向前延伸,至少包括两个完整的公历年度。对涉及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或检查中发现违法问题的,应追溯到以往年度。
  第十七条 日常检查部门的检查人员在实施注销检查前,应通过日常检查软件出具《税务检查通知书》,持《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检查证实施检查。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通过日常检查软件制作《税务检查工作底稿》,如实记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涉及的账簿、记账凭证、金额以及相关税收问题等。检查人员应将《税务检查工作底稿》交纳税人逐栏核对,纳税人核实无误后签名、盖章确认。
  第十八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纳税人,注销检查时可以采取核定征收方式。
  1.按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2.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3.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在依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核定征收补缴税款、处罚后,按照规定的程序予以注销。
  第十九条 日常检查部门在注销检查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有走逃嫌疑的,应按照征管法有关规定及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纳税人已经走逃,确实查找不到的,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如果检查程序已经全部完成,应在规定的检查期限内结案,及时完成注销程序;如果检查程序没有执行完毕,应报县级国税局分管局长批准后,在规定的检查期限内撤销检查案件。
  第二十条 纳税人申请撤回注销申请的,日常检查部门应报县级国税局分管局长批准后,在规定的检查期限内撤销检查案件。
  第二十一条 撤销注销检查案件后,日常检查部门应将撤案原因等情况传递到纳税服务部门,由纳税服务部门作废注销申请文书,将纳税人恢复正常管理。符合认定非正常户标准的,按规定认定非正常户。
  第二十二条 检查人员应根据检查结果,针对注销风险分析模板反映的疑点,逐项确认是否属实,并根据纳税人违法事实、手段提出定性处理依据、处理建议,通过日常检查软件出具《税务检查报告》,并报日常检查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三条 《税务检查报告》的结论为"无问题"的,由日常检查部门在1个工作日内转纳税服务部门,纳税服务部门接到转来的《税务检查报告》即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结论为"有问题"的,由日常检查部门在1个工作日内转政策法规部门,政策法规部门根据《税务检查报告》通过征管软件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需要进行处罚的,由政策法规部门出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报政策法规部门的分管局领导审核批准。政策法规部门案件审定和报批过程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四条 日常检查部门将税务处理、处罚决定送达纳税人,并移交纳税服务部门,依照相关处理、处罚决定在征管软件中进行补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处理,在确认税款入库和注销登记的其它事项已经办结后,由纳税服务部门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日常检查部门经县级国税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经日常检查部门确认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确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级国税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行政处罚事项,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日常检查部门经县级国税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日常检查部门对系统提示或经日常检查发现纳税人符合移交稽查条件的,应按照一体化联动机制的规定,统一交由征管部门通过日常检查软件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向稽查部门移交的注销检查案件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两方面条件:
  (一)纳税人在申请注销前为正常开业户,且在移交稽查部门时账簿齐全、未走逃的。
  (二)注销检查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骗取出口退税和抗税案件;
  2.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制售或伪造发票案件。
  第二十九条 各基层局日常检查部门经征管部门向稽查部门移交的案件资料包括:《移交稽查案件审批表》、《移交稽查案件资料清单》、《移交稽查案件调查报告》和已调查取证资料的原件或《税务检查工作底稿》等。
  第三十条 纳税服务部门和日常检查部门应建立工作台帐,及时记录注销工作的状态、结果。形成的资料应于整理后60日内立卷归档,其中直接在纳税服务部门注销的,由纳税服务部门归档,经注销检查后注销的,由日常检查部门收集与检查案件有关的全部资料,整理成税务检查案卷,归档保管。
  第三十一条 检查案卷应当按照被查对象分别立卷,统一编号,做到一案一卷、目录清晰、资料齐全、分类规范、装订整齐。
  第三十二条 查阅或者借阅检查案卷,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办理手续。税务机关人员需要查阅或者借阅检查案卷的,应当经日常检查部门的分管局长批准;税务机关以外人员需要查阅的,应当经县级国税局局长批准。
  查阅检查案卷应当在档案室进行。借阅检查案卷,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完整归还。未经日常检查部门分管局长或者县级国税局局长批准,查阅或者借阅检查案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摘抄、复制案卷内容和材料。
  第三十三条 检查案卷应当在立卷次年6月30日前移交本局档案管理部门保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有其他税务登记违法行为的,应依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有涉及发票违法行为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行为的,应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发现纳税人采取违法手段不申报或少申报收入等行为的,应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为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相关手续,或者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依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注销税务登记管理的通知》(青国税函〔2005〕159号)中“一、对注销企业实施分类检查”的相关规定以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日常税收检查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青国税发〔2005〕10号)有关注销检查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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