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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冀国税发[2000]105号
发文部门: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0-6-13
实施时间: 2000-1-1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河北
阅读人次: 3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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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呆账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问题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以前核销呆账损失情况,省局制定了《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保护企业所得税税基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各级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股份制银行、各保险公司、地方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财务公司、典当行等金融机构。
  第三条 贷款呆账是指按借款人的清偿能力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确认已无法收回的贷款。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均可列为呆账: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而且不能获得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赔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四、贷款人依法处置贷款抵押物、质押物所得价款不足补偿抵押质押贷款的部分;
  五、贷款本金逾期2年,贷款人向法院申请诉讼,经法院裁决后未能收回的贷款;
  六、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但经有关部门认定,借款人或担保人事实上已经破产、被撤销、解散在3年以上,进行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七、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处理的财产不足归还所欠贷款,又无另外债务承担者,确认无法收回的贷款;
  八、经省以上国家税务局核定准予核销的其他贷款。
  第四条 纳税人可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提取呆账准备金,用于核销纳税人贷款呆账的损失,提取的呆账准备金计入当期费用,并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当年提取的呆账准备金=年末贷款余额×1%-呆账准备金上年末余额当年提取的呆账准备金(或上级下达的呆账准备金指标)不足核销已批准的贷款呆帐数额的,不足部分应结转下年度继续核销和扣除。个别金融机构因情况特殊需要在当年核销和扣除的,必须报省以上国家税务局审批。
  第五条 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企业,如实行分别提取呆账准备金办法的,由所在地主管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监管级次的规定和本办法就地审批和管理,如实行统一提取呆账准备金(或调剂使用)的,须经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年终统一计算扣除,其所属企业不再重复计提呆账准备金。
  第六条 纳税人发生的呆账损失,应按照规定及时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填报《贷款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申报(审批)表》(表式附后)和有关资料。
  第七条 纳税人申报呆账损失须报送的资料包括:
  一、呆账损失申请报告;
  二、《贷款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申报(审批)表》;
  三、确定呆账的依据。包括有关权威部门宣告借款人破产、死亡、失踪和遭受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的裁定书或证明,有关部门宣布借款人被撤销、解散、注销的文件,税务机关认可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等;四、税务局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呆账损失申请后,应严格按照政策规定逐笔进行审核,对符合贷款呆账核销和扣除条件的,应按规定的权限审批或逐级报上级国家税务机关审批。
  实行汇总纳税的单位,经省国家税务局批准,也可按照审批权限,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由汇总纳税单位汇总,逐级报上级国家税务机关审批。
  第九条 各市国家税务局或省级金融机构在向省国家税务局报送呆账材料时,应提供呆账准备金可用数,并同时报送《贷款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申报(审批)汇总表》(表式附后)。
  第十条 纳税人每笔呆账损失额在10万元以下的由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审批;10万元(含)以上50万元以下的,由各市国家税务局审批;50万元(含)以上的,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第十一条 纳税人申报不实或不符合税收规定的呆账损失,税务机关应予以调整。
  对纳税人弄虚作假骗取呆账损失税前扣除和未经批准擅自将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的,税务机关有权作出不予税前扣除的决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0年1月1日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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