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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文文号: 辽国税函[2002]165号
发文部门: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2-6-4
实施时间: 2002-7-1
法规类型: 税务内部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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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六月四日
  附件: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税务规章,在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职权范围内制定的,在辽宁省范围内对国家税务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规程、规则或办法等。
  第三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定权限,维护国家税法的统一、协调和完整。
  第四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权利与义务、职权与职责相统一的原则。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根据法定授权或为了更好地保护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权益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五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制定的依据和宗旨、适用范围、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规程、法律责任、施行日期。
  第六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明,条文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分条文书写。如税收规范性文件内容较为复杂,可以根据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八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由省局内设各职能部门负责起草,政策法规处负责对起草工作的指导、协调、审查和把关。
  第九条 省局内设各职能部门认为需要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内报请立项。
  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作出说明。立项申请由政策法规处汇总研究,并据此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报局务会议批准后执行。
  税收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可以根据执行中的具体情况予以调整。
  第十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由主管职能部门负责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职能部门的,由局长指定的主办部门起草。
  第十一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局内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还应当听取其他有关机关、组织或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二条 起草部门形成税收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应当连同起草说明、起草过程中所征求的不同意见等材料,一并送政策法规处审查。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主要内容、依据的法规及规章原文。
  第十三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税务规章及其他上位法相矛盾或抵触;
  (三)是否与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是否就重大问题征求并处理有关部门、组织或者个人的意见;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政策法规处在审查中发现税收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存在重大缺陷的,可以将税收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修改。
  政策法规处审查通过后,形成税收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审查意见,报局务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局务会议集体审议决定。
  审议税收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政策法规处提出审查意见。必要时,也可以由起草部门作说明。
  第十五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报局长签署后予以印发。
  第十六条 由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主办的与其他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印发之日起,15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备案,30日内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所需的起草说明7份由省局起草部门负责提供,正式文本14份由办公室负责提供,备案的具体报送工作由政策法规处负责。
  第十八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起草的地方性税收法规、规章代拟稿,依照本规定的原则办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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