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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湘地税发[2003]77号
发文部门: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3-10-13
实施时间: 2003-10-13
法规类型: 地方性综合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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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稽查局:
  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实施以来,我省各级地税机关做了大量的工作,为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最近,一些地方反映,执行中存在征管难到位、政策不够明确等问题。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再就业的税收管理工作,确保再就业税收政策落实到位,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发[2002]12号文件下发前出台的就业和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如鼓励第三产业的新办企业、安置城镇待业人员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鼓励下岗职工为社区居民提供各种社会服务、鼓励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自谋职业等,仍然有效。新的再就业优惠政策实施之后,企业可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重复享受。
  二、凡在2005年底之前,符合中发[2002]12号及财税[2002]208号文件优惠政策条件规定,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企业,以及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所兴办的经济实体,可按有关规定享受三年的税收优惠。
  三、再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创办经济实体,凡雇用7人(含7人)以下的,按个体工商户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雇用8人(含8人)以上的,比照独资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四、再就业人员在本县市(区)开办连锁店或办有多个独立经济实体的,总雇用人数在7人以下,按个体工商户享受优惠政策;总雇用人数在8人以上的,比照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再就业人员到异地经营的,由《税务登记证》发放地税务机关登记免税期限,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盖章注明。经营地税务机关连续计算再就业人员的免税期限。
  五、2002年9月30日以后,原有国有企业改制,又招收原有企业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职工上岗,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享受有关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2002年9月30日前下岗人员已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证的个体从业人员,2002年9月30日后注销登记又以下岗失业人员名义办理新的工商、税务登记,不能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六、从事个体经营并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使用的定额发票可改为裁剪发票,发票函头注明“免税专用发票”,或在发票上加印“下岗再就业税收优惠专用章”,领用时再加盖纳税户印章。对一票多用、代开、转借、出卖发票的违法行为一律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严肃处罚。
  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办理的税务登记证和注册税务登记证一律免费,所需经费由办证单位负担。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登记费、入网费、保证金等各项费用,已收取的必须立即退还。
  七、各级地税部门必须不折不扣的落实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因执行政策影响收入较大的地区,可相应核减收入计划。各级地税机关要主动向当地党政部门汇报,争取理解支持。要主动加强与劳动保障、工商等部门的联系,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建立资料互通、信息共享、共同监督的机制,防止利用伪造、转借证件偷逃税收问题的发生。
  八、凡享受下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纳税人,要按期申报,地税部门及时结算,按规定免征部分可以不入库。但征收单位应按规定建立减免税台帐,严格按省局湘地税发[2003]84号文件进行会计核算。
  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管理工作,市、州局由法规科,县、市、区(分)局由税政科或综合业务科(股)负责。对再就业减免税应进行一年一次的核准、审批,由县、市局的税政科(股)、区局的综合业务科(股)具体承办;每季度末汇总报市局法规科备案。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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