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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委托代征税款管理的通知
发文文号: 川国税发[2003]151号
发文部门: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3-11-27
实施时间: 2003-11-27
法规类型: 税款征收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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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征收分局:
  为认真贯彻执行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规范委托代征行为,加强委托代征管理,省局提出如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严格委托代征审批权限
  县以上国家税务局是委托代征税款的委托机关。委托代征对象的确定要经过必要的论证程序,必须经县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
  二、严格控制委托代征范围
  委托代征税款范围必须遵循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确定,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零星分散税收”应当是个人、个体工商户等非企业单位纳税人缴纳的税收以及规模较小、地处偏远的或者临时经营的企业纳税人缴纳的税收。“异地缴纳税收”应当是企业或个人在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的银行业同城结算之外通过转账或汇兑方式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三、严格受托代征单位的条件审核
  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对代征单位和人员按以下要求掌握,即“有关单位”是指与纳税人有资金结算、或行政管理以及其他管理关系的单位、组织。“人员”是指受托代征单位内部办理税款代征业务的工作人员。税务机关一律不得委托个人代征税款。受托代征单位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依法成立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合法的社会组织;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财务制度健全、核算规范;
  (四)具有掌握特定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四、明确委托代征单位的权利与责任
  (一)受托征收税款的单位必须与税务机关签订《委托代征协议》,领取《委托代征证书》,以委托国税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未经过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单位和人员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二)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人员在以税务机关名义征收税款时,必须依法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不依法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的,税务机关有权取消其受托代征税款资格,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代征人员追偿损失。
  (三)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税款的单位和人员无权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征收税款。否则,取消代征资格,并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五、切实加强委托代征业务的管理
  (一)税务机关必须依法与受托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并核发委托代征证书。委托代征协议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协议双方名称,委托征收税款依据,代征税款范围、税种、计税依据,代征时限,税款解缴方式、结算时限,税收票证的领取、保管、开具、结报、缴销等管理要求,协议终止条件以及其他应该明确的事项。
  (二)要依法加强对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人员的指导、培训和监督。委托单位对受托单位和人员要定期开展代征政策、代征技能及职业道德等培训,使其掌握基本的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确保依法履行代征职责。
  (三)加强税款安全和税收票证管理。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和委托代征协议的要求,加强对税款安全和税收票证的跟踪管理,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确保税收票证的开具规范、保管安全。
  (四)加强对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的监督检查。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将受托代征单位和代征人员名单、代征工作权利和责任向社会公布,接受广泛的社会监督。定期检查代征单位和人员执行国家税收政策规定、完税凭证的开具使用和票款的结报缴销等情况,发现问题要及时依法处理。对受托代征单位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或发现有违法代征行为的要取消代征资格。
  六、启用新版《委托代征证书》
  为适应贯彻执行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加强委托代征管理的需要,省局重新设计制作了《委托代征证书》。
  (一)适用范围:新版《委托代征证书》分正本和副本两种。凡属国税机关委托代征税款,并签订《委托代征协议》的单位发给《委托代征证书》正本及副本;副本用于受托单位下属的代征点或承办部门。受托单位有多个代征点或承办部门的可以增发副本。
  (二)填列要求:
  1、《委托代征证书》实行全省国税系统统一编码,市州局统一字号,以加强委托代征单位的管理。“川国税  代”之间填所在市、州简称,省直征收分局填“直”字,字号编码为8位,前6位为县(市、区)所在地行政区域编码,7、8位为委托代征单位顺序号编码。因一个代征单位有两个以上代征点需发多个委托代征证书副本的,副本的编码在的8位字号后加“-X”表示副本发放数量。“X”为阿拉伯数字。
  2、代征范围、代征税种:根据签订《委托代征协议》确定的内容填列。
  3、代征期限:由发证机关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年。
  4、发证机关:加盖发证国税局行政印章。
  (三)加强《委托代征证书》管理。《委托代征证书》由省局监制并统一制作,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制作四川国税系统的《委托代征证书》。《委托代征证书》免费下发,各县(市、区)局向所在市、州国税局领取。各单位要对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名称)及《委托代征证书》的发放情况逐一造册(电子文档),于次年1月底前上报省局(征管处)。
  (四)新版《委托代征证书》于2003年12月1日起使用。在此之前颁发的换发新版《委托代征证书》,通过换发《委托代征证书》,对全省国税系统的委托代征单位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此项工作在2004年3月底结束。各市、州局在2004年4月10日前向省局报告换证和清理情况。
  七、此前省局有关委托代征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委托代征证书》式样(扫描文件)
  校对:征管处 寇 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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