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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延期缴纳税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川国税发[2001]121号
发文部门: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1-7-26
实施时间: 2001-7-26
法规类型: 税款征收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四川
阅读人次: 2656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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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延期缴纳税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省局(征管处)反映。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延期缴纳税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税收征管,严格延期缴纳税款(又称缓缴税款)管理,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根据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98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国税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省国税系统征收管理的纳税人缓缴税款的申请及审批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纳税人确有特殊困难,不能按照法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必须在纳税申报期限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要求缓缴税款的理由、税种、金额、期限及有关事项,并提供缓缴税款申请的有关特殊困难证明材料,经核实同意后领取、填制统一格式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
  第四条 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同时,必须提供足以说明"特殊困难"有效文件,即县以上政府对特困企业的认定批复、县以上政府职能部门出具的有关事故证明、灾情报告、停工停产证明以及当期缓缴税款的纳税申报表(复印件)和银行资金证明等。纳税人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再次申请缓缴税款的还应提供已批缓缴税款全额入库证明。
  第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导致资金周转困难,属本通知第三条所称"特殊困难":
  1、可供纳税的现金、支票以及其他财产等遭遇偷盗、抢劫等意外事故的;
  2、因水、火、风、雹、地震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生产经营的;
  3、因生产经营严重亏损而处于停工停产状况的;
  4、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认定的特困企业;
  5、省国税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对缓缴税款管理,坚持严格条件、完备手续、分级负责、及时审批原则。对纳税人下列缓缴税款申请不予受理批复:
  1、非特殊困难或虽有特殊困难但无相应证明材料的;
  2、申请缓缴期限超过三个月或滚动申请同一笔缓缴税款的;
  3、纳税人超过纳税期限提出申请的;
  4、在同一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已获批准缓缴税款但未入库的;
  5、纳税人未提供银行资金证明,或虽提供资金证明但银行存款余额大于缓缴税款的;
  6、省局要求的其他资料不齐或不符的。
  第七条 纳税人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必须要全面、准确反映其申请缓缴税款所属期期末的银行存款余额和近期资金运转情况。
  第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对纳税人填报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均应逐级签注审核结论和是否同意报批的明确意见,对缓缴税款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受理缓缴税款时,按以下要求履行工作职责:
  1、主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缓缴税款申请情况进行实地核查,对符合报批条件的将其缓缴税款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一并报送县级国税机关,凡不符要求的不予受理或上报。
  2、县级国税机关对主管国税机关上报的缓缴税款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要进行调查核实,对其真实性承担审核责任。对符合缓批条件的将缓缴税款申请及需要报送的资料上报市级国税机关处理。
  3、市级国税机关对县级国税机关上报的缓缴税款申请资料进行复核初审,必要时可作重点调查,掌握具体情况,切实把好初审关口。对缓缴税款申请及相关证明资料完整、有效的,并认为应当给予办理缓缴的申请报送省国税局审批;
  4、省国税局根据市、州国税局上报资料及时批复。同时建立健全抽查复审通报制度,促进缓缴税款逐级报批的管理质量及工作水平不断提高。
  第十条 为在保证报批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的基础上提高作效率,县、市、省三级国税机关对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资料按下列条件和要求实行分级管理,凡属其金额管辖权限的资料不再随申请表上报:
  1、纳税人当期缓缴税款在50万元以下的,由县级国税机关建档备查;
  2、纳税人当期缓缴税款在50万元至300万元幅度内的,由市级国税机关确定建档备查单位(县级或市级国税机关),并报省局备案。
  3、纳税人当期缓缴税款在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由市级国税机关建档备查。
  4、纳税人当期缓缴税款在1000万元以上的,由省国税局建档备查。
  第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和负责缓缴税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有关资料的管理、登记及归档工作,以备案备查。上级国税机关应适时开展有关抽查工作,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严格缓缴税款报批管理的程序和办法。
  第十二条 按规定报经省局批准的缓缴税款,在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对纳税人应纳税款既未申请缓缴,又未按期缴纳,或虽申请缓缴,但未获批准超过规定纳税期限的,以及虽获批准缓缴,但超过批准缓缴期限逾期缴纳的,国税机关均应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三条 缓缴税款的受理、上报和审批管理工作由国税系统征管部门负责,使用计算机管理及专用软件,并实行会审会签制度。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省国税局原缓交税款报批的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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