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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税系统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川国税发[2001]12号
发文部门: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1-1-19
实施时间: 2001-1-19
法规类型: 税收稽查与处罚 税务内部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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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局:
  现将《四川省国税系统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及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局。
  四川省国税系统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提高税务案件审理质量,进一步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和《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国税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税务案件审理包括一般税务案件审理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
  本制度所列的税务案件是指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三条的规定,立案查处的案件。
  第三条 税务案件的审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合法、及时、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 审理人员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正确行使审理权。
  第五条 按规定确定的待审案件审理人员,符合回避条件的,必须回避。
  第六条 凡本省辖区内依法由国税机关开展的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均适用本制度。
  第二章 一般税务案件的审理
  第七条 一般税务案件审理是指各级稽查局的审理机构在实施稽查或检查完毕的基础上,对各类税务违法违章案件核准案件事实,审查判断证据,依照法律、法规认定案件性质,制作税务文书和相关工作报告的活动。
  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负责一般税务案件的审理。
  第八条 审理部门的审理工作实行主审员负责制,对案件审理前应确定主审员与副审员。
  主审员负责案件审理全过程并形成《审理工作底稿》,报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制作《审理报告》和有关税务文书。
  副审员协助主审员做好审理工作及被查对象陈述申辩笔录和资料收集、整理工作。
  第九条 审理部门在接到税务稽查实施部门移送的提请审理案件后,对有关资料核实后签收。
  第十条 对个案的审理应当在十日内审理完毕,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稽查人员增补证据时问;
  (二)就有关政策问题书面请示上级时问;
  (三)重大案件报请上级国税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定案时间;
  (四)案件的听证时间。
  第十一条 提请审理的税务案件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正确,数据准确,资料完整,《税务稽查报告》内容全面,准确反映纳税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等。
  (一)事实清楚是指案件材料中的主要违法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情节、后果、责任等内容清楚;
  (二)证据确凿是指证据中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违法事实确实、清楚;
  (三)程序合法,是指法定步骤、法定顺序、法定形式、法定时限正确、完整;
  (四)运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正确,是指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准确、有效;
  (五)数据准确,是指从财务会计资料或其他有关资料中获得的数据准确无误;
  (六)资料完整,是指提交审理的资料齐全、规范。
  (七)《税务稽查报告》内容全面,符合规范要求。主要是指:
  l、案件来源。包括:选案部门、上级交办、其它部门转办、群众举报、国际情报交换、专项检查、专案检查、其他;
  2、稽查时间和稽查所属期间。稽查时间即稽查人员从开始实施检查到检查结束的时间;稽查所属期间即被税务机关检查的被查对象生产经营时期的其中一段时间或全部时间;
  3、被查对象基本情况。包括:被查对象名称(姓名)、纳税人识别码、地址、登记注册类型、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主管国税机关、被稽查期间的生产经营、财务概况和纳税申报概况及其他与案情有关的内容;
  4、稽查过程中使用的查案方法及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
  5、完整、全面地反映纳税人主要违法违章事实及其手段(包括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的具体情况及采取的主要手段);
  6、依据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对纳税人违法违章行为定性是否准确;
  7、提出的处理、处罚建议和依据是否适当;
  8、有无稽查人员的签字和报告时间。
  (八)被查对象的陈述申辩情况。
  第十二条 审理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以通知被查对象的有关人员到场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和问题。特殊情况经局长同意,可以实地核实有关情况和问题。
  第十三条 审理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应作好审理记录,形成《审理工作底稿》;同时要充分听取被查对象的陈述申辩意见。并作好被查对象《陈述申辩笔录》。
  第十四条 案件经过审理部门初审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同意《税务稽查报告》。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数据准确,资料齐全的案件,提交本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二)补正《税务稽查报告》。经初审认定《税务稽查报告》或提交的相关资料在内容上合法,语言表达不规范、不完整,但不影响定案的,由审理部门进行修正或补足。
  (三)不同意《税务稽查报告》。经过初审认定《税务稽查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同意《税务稽查报告》: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错误;
  3、定性不准确;
  4、违反法定程序;
  5、存在其他问题影响定案的。
  第十五条 审理部门对不同意《税务稽查报告》的,应分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补充稽查。有本制度第十四条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审理部门制作《稽查案件补证通知书》,报经局长审批后。退稽查实施部门补充稽查;
  (二)另行安排稽查。对由于案情复杂或稽查力量不足、稽查人员水平所限等原因,或由于稽查人员徇私舞弊、严重失职而出现案件查处不合法、不公正情况的,经局长批准后,由选案部门另行安排稽查。
  第十六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设立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委员会主任由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分管审理的局领导担任,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审理部门,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审理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十七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在审理部门初审的基础上,审理决定本局查处的所有案件或补税、罚款金额达到一定标准的案件(具体标准由各市、州国家税务局自定)。
  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时,应确定专人作好记录备查。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应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会议,及时研究、审理有关案件。对偷、骗税金额达到一定标准的重大税务案件(重大税务案件的具体标准由各市、州国家税务局自定)或在审理中意见分歧较大,难于准确定性、处理(罚)的疑难案件以及受司法机关委托进行纳税鉴定的涉税案件,应报请本级国家税务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第三章 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
  第十九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是指在本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或下级国家税务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基础上,由本级或上级国税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对符合规定标准的案件所进行审理的活动。
  各级国家税务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案件审理委员会由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审理委员会成员组成。审理委员会主任由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分管法制、稽查工作的局领导担任,成员为法制、办公室、监察、税政、征管、稽查等部门的负责人。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法制部门,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法制部门负责人兼任。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由省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分管法制、稽查工作的局领导担任,审委会成员单位为政策法制处、办公室、监察室、流转税管理一处、流转税管理二处、涉外税收管理处、所得税管理处、征收管理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省国税局稽查局,各成员单位负责人为审理委员会成员。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法制处,法制处处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第二十一条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案件审理委员会的审理范围:
  (一)省局稽查局立案查处的补税金额在200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或拟处罚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案件;
  (二)省局稽查局立案查处的偷、骗税金额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审理委员会在审理时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
  (三)下级国家税务局案件审理委员会报请省局审理的重特大疑难案件;
  (四)按照法律规定,受省级司法机关委托进行纳税鉴定的涉税案件;
  (五)审理委员会主任认为需要提审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工作程序为:
  (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或下级国家税务局审理委员会提交的《报请审理意见书》及全案卷宗后,将有关材料分送各成员单位,各成员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书面意见;
  (二)若各成员单位意见一致,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后制作《关于×××案件的审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主任签发后。连同卷宗转送报请审理单位执行;
  (三)若各成员单位意见分歧,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则提请审理委员会主任决定召开案件审理会;
  (四)案件审理会由审理委员会主任主持,也可由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
  (五)案件审理时,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担任记录,制作《审理记录》,交各参会人员核对签字,并据此制作《关于×××案件的审理意见》(以下简称《审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后,连同卷宗转送报请审理单位执行,并将《审理意见》抄送各成员单位;
  (六)各级国税机关负责制作"×××国家税务局案件审理委员会案审专用章";《审理意见》的发文字号统一规定为"×国税案审[年号]×号";
  (七)案件审理工作结束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按照审理对象装订、制作案审工作卷(包括税务稽查报告、审理报告、报请审理意见书、审委会成员单位书面意见、审理意见、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执行报告等),一案一卷,编号保存,年终交局档案室统一存档。
  第四章 税务案件审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根据稽查局、本级或上级国家税务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后作出的审理意见,稽查局审理部门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属补税的案件,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
  (二)拟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案件,制作并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若被查对象申请听证,则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办理;若未达听证标准或被查对象不申请听证的,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属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和《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经查未发现问题的,制作《税务稽查结论》。
  第二十四条 稽查局审理部门制作《审理报告》和本制度第二十三条所涉及的文书,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由执行部门执行,并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国家税务局案件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对涉嫌构成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由稽查局审理部门根据审理委员会意见制作《涉税案件移送书》,经本级国家税务局局长批准后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被查对象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后,被查对象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稽查局审理部门应协助做好复议或应诉工作。
  第二十七条 稽查局审理部门应定期对所处理的案件进。行分析总结,形成稽查成果分析报告,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反馈征收、管理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中所涉及的文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省局有关文书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制度制定具体规定,并报省局备案。
  第三十条 本制度由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与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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