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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皖地税[2002]104号
发文部门: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2-6-27
实施时间: 2002-1-1
法规类型: 征收管理法 税收稽查与处罚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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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已经全省地税稽查工作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地税局。
  附件:安徽省地方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
  安徽省地方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和提高地方税务稽查质量,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税务稽查执法行为,加强对地方税务稽查执法的监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和《安徽省地方税务稽查权监督制约实施要则》(试行),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应按照下查一级的原则进行,具体是指上级地税局(以下简称复查单位)对下一级地税局(以下简称被复查单位)的稽查案件进行复查。
  第三条 税务稽查案件的复查工作由各级地税局稽查局牵头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稽查案件复查可与法规、监察、纪检等执法检查一并进行。
  第五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的主要内容:
  (一)税务稽查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稽查人员在实施稽查时,是否对应稽查的内容查全、查透,有无查而不报、查多报少的问题;
  (三)案件处理的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
  (四)案件的定性处理、处罚是否适当,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是否正确;
  (五)税务处理决定执行是否及时、完整;
  (六)税务文书使用是否正确、规范;
  (七)稽查人员在稽查时是否依法、公正、文明、廉洁稽查,并为纳税人保守秘密。
  第六条 复查单位应当制定全年复查工作计划,确定工作重点,报请主管地税局批准。
  第七条 稽查案件复查应按一定的比例进行,随机抽取被复查单位的稽查案卷。
  原则上省地税局对各市地税局的税务稽查案件复查面不低于5%;各市地税局对各县(市)地税局税务稽查案件的复查面不低于10%。
  第八条 复查单位对被复查单位进行复查前,应当成立复查组,并向被复查单位下达复查通知。
  第九条 在复查期间,案件原处理单位不得检查被复查案件所涉及的纳税人。
  第十条 税务稽查案件的复查采取案卷复查和实地调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以案卷复查为主。
  需进行实地调查时,复查组不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由被复查单位负责与需实地调查的纳税人进行协调。
  第十一条 复查组在复查过程中,应当认真听取纳税人及被复查单位的意见。
  第十二条 复查组在复查结束时,应当编制《稽查案件复查工作底稿》,并由复查单位核对。对实地调查案件的《稽查案件复查工作底稿》,应同时交被查纳税人核对。
  第十三条 稽查案件复查的处理:
  (一)原税务处理(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处罚)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税务处理(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度,超越权限,滥用职权,责成被复查单位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
  (三)原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的处罚,原则上不再改变,但处罚明显偏重,或稽查人员与被处理单位通谋,故意偏轻处罚的,责成被复查单位予以改变。
  (四)复查发现新的税务违法问题,责成被复查单位予以纠正或对新发现的问题补充处理。
  第十四条 对在复查中发现的稽查人员在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问题,应报请稽查人员所在主管地税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复查单位认为被复查单位案件处理(处罚)错误,情况特殊的,复查单位可以直接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由复查单位直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追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收缴复查单位本级税务稽查收入专户。
  复查单位直接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应按法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案情复杂重大的,复查单位应当会同主管税务局的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审议,并根据审议情况作出复查结论。
  第十七条 复查结束后,复查单位应当将税务稽查案件的复查情况进行通报;需被复查单位整改的应同时下达《稽查案件复查整改意见书》。
  第十八条 对复查后需要由被复查单位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的,被复查单位应在收到《稽查案件复查整改意见书》的15日内作出;需要被复查单位重新调查处理的,应在收到《稽查案件复查整改意见书》的30日内,重新调查处理。处理结果应在60日内书面上报复查单位。
  第十九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工作纳入省地税局对各市地税稽查工作的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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