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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规则[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内财企[2003]473号
发文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03-6-24
实施时间: 2003-7-1
法规类型: 国有资产管理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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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局,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直属企业:
  为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6号),自治区财政厅制定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规则(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平等协商、诚实信用、公开、公正、公平、规范的原则进行。
  第三条 权属自治区各级政府,在自治区境内进行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活动适用本规则;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以及其它公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可参照本规则。
  第四条 产权交易采取的方式:
  (一)竞价拍卖。是指转让产权有多名受让意向者,转让标的物比较简单,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出价最高者为产权受让方的交易方式。
  (二)招标出售。是指转让产权有多名受让意向者,转让标的物相对复杂,以公开竞争的形式,由评标委员会评出最优者为产权受让方的交易方式。
  (三)协议出售。是指由交易双方通过洽谈,达成协议成交的交易方式。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交易方式。
  第五条 在产权交易机构内进行产权交易的,实行委托代理制。按申请登记、挂牌上市、查询洽谈、成交签约、结算交割、变更登记的程序进行。
  第六条 产权交易委托方应与受托的产权交易机构签定《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出让或受让产权。
  第七条 代理协议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标底;
  (二)委托事项的要求和标准;
  (三)协议履行的期限;
  (四)基本用费、手续费数额和支付方式;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如实向委托方介绍产权交易行情和有关产权交易的法律、法规,并将基本用费和手续费告知委托方。接受委托代理后,产权交易机构有权要求委托方提供有关资料,并对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九条 委托出让产权应提供的材料:
  (一)交易申请书;
  (二)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其它有效证明;
  (三)有关产权归属的证明材料;
  (四)批准产权出让的文件和有关证明;
  (五)出让产权的评估报告;
  (六)产权交易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委托受让产权应提供的材料:
  (一)交易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资格证明;
  (三)受让方的资信能力证明;
  (四)产权交易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委托人应对提交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在委托代理期间,对同一宗交易委托人不得再行委托他人代理。
  第十三条 出让或受让产权由受托人会同委托人共同填写《转让意向申报书》和《收购意向申报书》。
  《转让意向申报书》、《收购意向申报书》由产权交易机构制订。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对委托人委托的保密事项,未经许可不得披露。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将符合规定的产权交易资料输入产权交易信息系统,以各种形式对外公布产权交易信息。
  产权交易报价采用人民币计价。
  第十六条 出让方或受让方可通过产权交易信息系统对产权交易情况进行查询。
  出让方或受让方根据获得的信息进行意向性洽谈、考察,在挂牌公告期限内不得签约成交。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根据供求情况和委托人的意见,选择交易方式。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达成协议后,交易双方应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产权交易机构制定;产权交易合同须经交易双方法人代表签字盖章,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后生效。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统一以人民币结算,以外币支付的,按签约之日前一天产权交割地公布的外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在产权交易机构内进行的产权交易,产权交易资金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统一结算。
  受让方原则上应一次性支付收购资金,数额巨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经出让方同意可以分期支付。
  第二十条 产权交割一年内完成,外商购买的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完成,特殊情况可延长三个月。
  交易合同中应注明所有权和风险转移的时间,合同中未注明的,应以产权交易合同生效日为风险转移时间。
  交易双方按照合同进行产权交割,产权交割清单须各方签字。
  出让方应保证其出让产权的完整性,确保转让产权与合同内容相一致。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双方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权证变更手续。
  产权交割、权证变更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需签订有关协议的,应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并与产权交易合同一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向委托人收取基本用费和手续费。
  基本用费是指产权交易机构为完成委托项目开支的代理费用,基本用费可由产权交易机构和委托人商定。产权交易完成,受托方向委托方收取基本用费和手续费;产权交易不成时,受托方向委托方收取基本用费。手续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计委、财政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四条 下列情形应停止产权交易活动:
  (一)出让方或受让方认为须停止产权交易的;
  (二)第三方对出让产权交易提出争议,且提供证明材料的;
  (三)出让产权涉及法律诉讼的;
  (四)依法应当停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以及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停止交易申请,产权交易机构应在收到停止交易申请后的3个工作日内书面予以答复并通知相关单位。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活动停止确认期限为6个月,在规定期限内出让方或受让方可举证提出恢复或终止交易的申请,也可提出延长停止期限的申请,产权交易机构对申请须在7个工作日内重新确认。
  第二十七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出让方或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终止产权交易并经产权交易机构确认的;
  (二)被停止的产权交易活动,逾期不提出申请,产权交易机构可作出终止确认;
  (三)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四)依法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自营买卖企业产权的,须经过产权交易程序后,公开进行自营买卖业务;单独设立帐户进行核算;可以经过注入资金,投入新技术,科学管理以后,再入市进行交易。产权交易机构不得以自营业务的名义,为他人买卖产权;不得用停止或终止交易的办法进行自营买卖业务。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发生纠纷,在自行协商无效时,可提请所在盟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调解;或根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本规则由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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