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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农业税收“三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内地税发[2002]117号
发文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2-12-30
实施时间: 2003-1-1
法规类型: 征收管理法
所属行业: 农、林、牧、渔业
所属区域: 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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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区局各派出机构,东风场区地方税务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农业税收“三定”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认真研究并提出具体意见后,向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报告。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税收“三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税收征收管理,规范农业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增强农牧民自觉纳税意识,保障农业税收及时足额征缴入库,实现农业税收征管的制度化、法制化、规范化。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税征收办法(试行)》、《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征收办法(试行)》和《内蒙古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试行)》(内政办发[2002]28号,以下简称《征收办法》)以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地税局关于实施农村牧区税费改革加强农牧业税收征管工作意见的通知》(内政字[2002]15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农业税收是指农业税、牧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征收机关是指负责农业税收征收管理的各级地方税务机关。
  第四条 农业税收“三定”征收即“定税额、定时间、定地点”征收。指农业税收纳税人根据征收机关明确的事项和统一要求按照核定的农业税收应纳税额,在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内,到指定的纳税地点自行缴纳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其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公开、透明、规范、效率。
  第五条 农业税收“三定”征收工作的开展,由各盟、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布置、督导,由各旗、县地方税务局负责落实,各主管地方税务所具体组织、实施。协税护税组织和委托代征单位及代征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征收机关的要求,协助征收机关做好具体工作。
  第六条 主管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税、牧业税、农业特产税三个征收办法的有关规定,在盟(市)行政公署(政府)确定的农业税和旗县地方税务局确定的牧业税、农业特产税征收时间内,综合考虑当地农牧民的生产、生活习惯和农牧业收入时间以及便于征收机关开展组织征收工作等襟怀情况,以乡镇(苏木)或行政村(嘎查)、村民小组为单位,具体规定纳税人的税款缴纳期限。
  以乡(苏木)为单位的,税款缴纳期限应不低于20个工作日;
  以行政村(嘎查)为单位的,税款缴纳期限应不低于5个工作日;
  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的,税款缴纳期限应不低不于2个工作日。
  第七条 主管征收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本着提高征管效率和方便纳税人缴纳税款的原则,合理设定纳税地点。
  纳税地点应设定在交通便利、相对集中、群众熟知、农牧民经常涉足的一些场所,如乡政府、村委会、集贸市场,粮库(站)等。
  对于农牧民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地方,主管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不定期巡回征收的方式或设立流动征收点征收,以方便纳税人缴纳税款,同时应适当延长税款缴纳期限。
  为了方便纳税人以后年度的税款缴纳,税款缴纳时限和纳税地点一经确定,应保持相对稳定性。
  第八条 各旗县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应当根据旗县人民政府核定的农业税常年产量和税率及纳税只申报登记的农业税,牧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的各项计税要素,按照农业税收《征收办法》中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编制农业税收及附加征收清册,进行纳税通知公示(或发放)。纳税人应当按照纳税通知的要求,到指定地点交纳农业税收及附加。
  第九条 实行“三定”征收的地区,应当在主管征收机关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开始之日起7日前向纳税人张榜公示(或发放)纳税通知。
  第十条 标准化税务所和中心税务所应当设立农业税收征收专柜,常年集中征收农业税收。
  纳税人因有特殊情况不能到征收机关指定的纳税地点缴纳税款的,可以直接到主管征收机关缴纳。
  征收人员和代征单位,代征人员应定期向主管征收机关报告纳税人的税款缴纳情况,并核对纳税人的欠缴税款数额。
  纳税人确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应在规定的税款缴纳期限截止日期,向主管征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延期缴纳税款审批表》,经旗县地方税务局批准后,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主管征收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经旗县地方税务局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在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
  第十一条 因特殊原因无法在既定的税款缴纳时限内或纳税地点开展正常的税款征收工作,主管征收机关应对税款缴纳时限或纳税地点及时进行调整,并将调整后的税款缴纳时限或纳税地点以纳税通知的形式重新告知纳税人。
  第十二条 主管征收机关或代征单位、代征人员无故未在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内和指定的纳税地点办理税款征收工作,致使纳税人无法缴纳税款的,由上级地方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各盟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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