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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内地税发[2002]123号
发文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2-12-30
实施时间: 2003-1-1
法规类型: 账簿、凭证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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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区局各派出机构、事业单位,东风场区地方税务局:
  现将修订后的《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区局反映。
  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票证管理,保证国家税款安全完整及时入库和征收业务的顺利进行,充分发挥税收票证在税收管理、、会计核算、税务稽核中的作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税机关)组织税款、基金、费用及滞纳金、罚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时使用的法定收款和退款和凭证(不包括农牧业税收票证)。税收票证既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办理退还税款的完税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又是税务机关实际征收或退还税款的凭证,也是税务机关进行税收会计和统计核算、监督的原始凭证以及进行征收检查管理的原始资料。
  第三条 税收票证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要求、手续对税收票证的设计和印制、领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作废和停用、盘点、损失处理、核算和检查等各个环节和过程进行的管理。负责印制、领发、使用和保管税收票证的各级地税机关和所属税务人员以及领取和使用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代征和代售单位(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所有税收票证承印企业在印制、保管及发运税收票证过程也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全区各级地税机关的计划会计统计征收部门(以下简称计征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盟(市)级、旗(县)级地税机关必须配备专职票证管理人员(正式国家公务员),并保持相对稳定;税务所、办税服务厅、扣缴义务人及代征代售单位(人)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票证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必须事先征得上级地税机关计征部门的同意。
  第五条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区局)计划会计统计征收处(以下简称计征处)主管全区地方税务系统(以下简称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总局制定的《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和解释全区地税系统的税收票证管理有关办法及规定,并监督其贯彻实施。
  (二)负责权限范围内的税收票证的设计、印制和发运工作。
  (三)负责对税收票证承印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及备案。
  (四)负责总局印制的各种税收票证的领发工作。
  (五)组织全区地税系统的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六)指导和监督全区地税系统税收系统各种税收票证的管理使用,对有关的业务问题进行解释。
  (七)组织全区地税系统税收票让管理工作经验的交流及业务培训工作。
  第六条 各盟(市)级地方税务局计征部门主管本地区税收标证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总局下发的《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和区局制定的本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制定本地区各项具体工作制度,并监督相关制度的贯彻实施。
  (二)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使用、销毁管理工作,按季与所属旗(县)级地税机关进行对账,确保税收票证的安全。
  (三)负责区局授权的有关税费票据和税收会计、票证核算使用的凭证、账簿、表格的印制工作。
  (四)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并监督下级机关的自查工作。
  (五)负责本级库存税收票证的盘点工作。
  (六)根据区局授权对所在地的区局直属机构、派出机构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经验的交流及业务培训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地方税务局计征部门主管本地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票证管理制度,对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使用、结报缴销、作废、停用和损失进行严格的管理,保证票证及时供应及票款的安全。
  (二)指导和监督所属基层地税机关正确和及时结报缴销票证,并定期进行检查。
  (三)负责本级库存税收票证的盘点工作。
  (四)负责组织本级地税机关税收票证核算、票款审核、结报缴销工作,并监督指导所属基层地税机关的税收票证核算工作。
  (五)组织本地区的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第八条 基层地阁机关票证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工作,保证票证及时供应,确保税款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监督管理税务征收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正确填用和及时结报缴销税收票证,防止占压、挪用、贪污国家税款,确保票款安全,督促税款及时解缴入库。
  (三)对本单位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使用、结报缴销、作废、损失和结存进行严格的核算,定期对税收票证进行盘点。
  (四)对停用、作废的税收票证及时进行收缴清点,封存上缴上级地税机关。
  (五)组织本单位税收票证自查工作。
  第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必须在年度结束后二十日内向上级地税机关报送年度税收票证管理工作总结。
  第二章 税收票证种类
  第十条 全区地税系统现使用,由总局负责印制发放的税收票证为印花税票。按其票面金额分为一角、二角、五角、一元、二元、五元、十元、五十元、一百元等。
  第十一条 全区地税系统现使用,按总局规定格式,由区局统一印制管理的税收票证有:
  一、税收通用缴款包。包括手工票和计算机票。
  二、税收通用完税证。包括手工票和计算机票。
  三、税收定额完税证。包括六种面值的完税证:分别为:一元、二元、五元、十元、五十元和一百元。
  四、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
  五、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六、税收罚款收据。
  七、税收收入退还书。
  八、小额税款退税凭证。
  第十二条 全区地税系统现使用,按总局规定格式,由区局统一印制列入税收票证管理的其它凭证有:
  一、车船使用税标志,按标志内容不同分为完税标志和免税标志两种。
  二、税票调换证。
  三、纳税保证金收据。
  四、印花税票销售凭证。
  第十三条 全区地税系统现使用,列入税收票证管理的各种票证专用章戳有:税收票证监制章、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和印花税收讫专用章。
  第十四条 根据有关规定由各级地税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领用的票证为当场处罚罚款收据。
  第十五条 根据有关规定由区局统一设计、印制发放的列入税收票证管理的凭证有扣缴税款通知书、代征手续费领据和其它列入税收票证管理的凭证。
  第十六条 全区地税系统现使用,由自治区财政厅监制,区局统一设计格式印制管理的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票证有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社会保险费现金缴款凭证。
  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主要用于缴费人直接向银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时使用的一种凭证,包括手工票和计算机票。
  社会保险费现金缴款凭证主要用于缴费凭证主要用于缴费人采用现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时使用的一种凭证,包括手工票和计算机票。
  社会保险费现金缴款凭证主要用于缴费人采用现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时使用的一种凭证,包括手工票和计算机票。
  第十七条 由区局授权各盟市(市)级地方税务局负责印制管理使用的税费票据有两种:地方教育附加费收据和地方教育附加费缴款书。
  第十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必须对本办法所列的各种税收票证的颁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作废、停用、盘点、损失处理、核算及检查等各个环节进行严格的管理。其中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定额完税证、税收罚款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印花税票、税票调换证、社保费现金缴款凭证及其它可收取现金的税收票证同现金进行严格管理,并严密核销手续。
  第三章 税收票证印制
  第十九条 凡全区统一格式,用于地税系统组织税款、基金、费用及滞纳金、罚款等各项收入时使用的各种税收票证和列入税收票证管理的其它凭证、标志及票证专用章戳由区局统一按规定组织印刷和制作,未经授权,各地一律不得擅自印制。
  第二十条 为了加强对税收票证印制全过程的监督管理,确保税收票证的印刷质量及生产保管期间的保密和安全,区局对税收票证承印企业实行资格审查备案制度。只有生产能力、资质、安全保密制度运行正常达到区局要求,通过区局计征处资格审核进行备案的印刷企业方可承印税收票证。
  第二十一条 税收票证承印企业应建立以下生产工作制度:
  (一)生产责任制度;
  (二)安全保密制度;
  (三)质量检验制度;
  (四)保管制度;
  (五)其它制度。
  第二十二条 所有税收票证承印企业在履行税收票证承印合同期间,凡涉及税收票证的所有工作均受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约束。凡未达到要求的,可由区局计征处根据情节严重进行处理,并可取消其税收票证承印资格,不得从事税收票证承印工作。
  第二十三条 区局根据各地上报的并经审核的年度税收票证领用计划,根据库存情况进行调整后,编制票证印制计划作为印制收票证的依据,合理安排税收票证承印企业印制。
  第四章税收票证领发
  第二十四条 税收票证的领发,是各级地税机关税收票证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必须加强税收票证领用的计划管理,既要防止多领积压,造成浪费,又要防止少领断档,影响税款及时入库。各旗(县)级地税机关应根据本地区税收票证使用情况,本着既保证征收工作正常运行,又适当有余地的原则,按季或半年向盟(市)级地税机关编报各种税收票证的领用数量计划,由盟(市)级地税机关经过审核后发放。盟(市)级地税机关在认真研究、科学分析、充分掌握本地区票证用量的基础上,按年向区局上报税收票证领用计划,由区局计征处审核后及时发放。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及时了解和掌握的属单位的税收票证使用、结存数量、根据工作需要,定期向上级地税机关领取税收票证。
  一、盟(市)级地税机关一般按年向区局领取税收票证,如在实际用量超出计划需补领时,应提前一个月上报追加领用计划,并附文字说明。
  二、旗(县)级地税机关一般应在领用计划内按季向盟(市)级地税机关领取税收票证。距离较远、交通不便边远农牧区可以按半年领取。
  三、税务所(中心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按月领取税收票证。距离较远、交通不便边远农牧区可以按季领取。
  四、基层地税征收机关对税务征收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人)使用的税收票证,特别是各类视同现金管理税收票证的数量必须严格控制,要本着满足工作需要的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合理的票证领用量,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的使用量。
  第二十六条 税收票证应按隶属关系逐级领取。各盟(市)级地税局向区局直接领取税收票证;区局各直属机构及区局其它派出机构所用税收票证分别向所在地区盟(市)级地税局计征部门领取。
  第二十七条 税收票证的领取应做到专人专车领取或发送。旗(县)级以上地税机关应为计征部门配备税收票证专用车辆,派专人领取或发送。领票人员必须为各级地税机关计征部门负责人或票证主管,其他人员一律不得代领。印花税票的领取和发送必须由专人押运,不得以包裹、信件邮寄。盟市级以下地税机关所有税收票证必须采用专人专车领取,不得采用其他方式发送。
  第二十八条 税收票证的领发,必须做到交接手续齐全、严密。
  所级以上各级地税机关领取税收票证时,应由领、发人员当面共同清点领发票证数量,核对无误后,在“税收票证领用单”上完整登记各种票证的名称、领发数量(份、枚)、字轨、起止号码和领发时间,然后由领、发人员签章并加盖领、发机关单位印章,领、发双方各执一联,双方据此作为登记票证账簿的原始凭证。
  税务征收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向基层地税机关领取票证时,必须持“票款结报手册”(领、发双方各备一册),清点核对无误后,领、发双方交换结报手册互为对方登记领发数量、字轨、起止号码和领发时间,然后在结报手册上相互签章。
  各级地税机关在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时,如需拆包发放,必须,由两人以上在场共同拆包点本(张)、点份(枚),并按短缺、重复等差错,应停止使用并封存,查明原因后报盟(市)级地税机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向基层地税机关领取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时,必须拆包发放。
  第五章 税收票证保管
  第二十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的票证主管人员负责票证的保管工作,票证存放要有专门设施。
  一、旗(县)级以上地税机关必须做到“两专”,即专人保管,具有安全条件的专用票证库房,并要配备票证存放辅助设施。
  二、税务所(中心税务所)、办税服务厅、扣缴义务人及代征代售单位(人)必须配备票证保险专用箱柜,并要有专人负责妥善保管。
  三、旗(县)级以上地税机关的票证专用库房,必须做到“四有”,即有防盗门窗、有灭火设施、有防潮用品、有防虫、鼠药。
  第三十条 税务征收人员和代征单位经办人外出使用税收票证应配备票证专用包袋,并做到“三禁”,即持票人员外出征收税款严禁票证离身,严禁带票回家,严禁带票去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对结存的票证必须定期进行盘库和清点,保证结存票证与帐簿数字一致,如发现帐实不符,应及时查明原因,并向上级地税机关及时报告。
  一、填票人员每日工作结束后,必须将剩余票证与“票款结报手册”和所收税款逐本、逐份核对。
  二、基层地税机关的票证管理人员对税务人员和扣缴义务人、代证代售单位(人)所存票证,要按月结合票款结报缴销的票证数量,与“票款结报手册”所记载的票证结存数进行清点核对,核对无误后在“票款结报手册”上相互签章。
  三、旗(县)级地税机关对下属各单位及所有填票人员的结存票证,定期组织全面的盘库和清点。
  四、各盟(市)级地税机关应不定期的对下属单位票证盘点工作进行抽查。
  五、各级地税机关票证主管人员必须每季至少一次对本单位库存的票证进行盘点,并与帐簿结存数进行核对。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票证主管人员在盘库和清点票证中,如发现因账务处理错误出现长出或短少票证时,应写出票证盘点报告,经本单位领导批准,根据“票证盘点表”对票证账簿有关栏目以“划线更正法”、“红字更正法”、“补充登记法”进行更正处理;因其他原因造成票证短少的,应及时查明原因写出票证短少报告,向本单位领导报告,按票证损失有关规定上报处理。
  第六章 税收票证工作交接
  第三十三条 领用税收票证的各级地税机关、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的票证管理人员、税务征收人员、业务经办人员因工作变动,以及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人)终止扣缴和代征税款业务等原因不再持票,应在离岗或终止扣缴和代征税款业务前结清税款,做好票证交接工作,将所经营的票证、账表等资料交接清楚,造册登记,并经税务机关领导审查核准,做到票清才能离岗。凡票未清而离岗的,应追究批准其离岗时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一、各级地税机关票证管理人员工作变动时必须将本人所经管的票证、章戳和凭证、账簿、报表等核算资料交给接人员。
  二、税务征收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应在离岗或终止扣缴税款和代征业务前,持所存全部票证(包括填用和未填用的)及票款结报手册向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票证和账簿资料上缴手续。
  第三十四条 税收票证交接手续必须做到严谨齐全,移交的票证、账簿及资料必须真实、合法、完整。
  一、移交前,应先对移交人员所经管的票证进行清查核对,确保其所经管的所有票证已在票证账册中全部登记,然后再办理结账手续,并进行有关账目与实物的核对工作,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办妥结账和对账工作后,在账目的结存数栏加盖交接双方印章。在交接过程对税收票证清查时发现的税收票证的短少,按税收票证的损失处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二、交接工作完成后应填制“票证交接清单”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持一份,存档一份。票证交接清单应包含交接日期、交接票证名称、字轨号码及数量、记账凭证、账簿、报表名称及数量、章戳种类及数量、需要交接的其它资料和问题。交接清单必须由监交人、移交人、接管人共同签章。
  三、办理票证交接手续必须由本单位票证主管部门负责人和本单位领导负责监交。对于需要移交的其他问题,应写在书面材料并由监交人和本单位领导批准签章后,方可移交。
  第七章 税收票证使用
  第三十五条 税收票证的使用,是税收票证管理的一项经常性工作。税收票证使用是否正确,填开质量的好坏,不仅直接影响着税收凭证的法律效力和税款缴库及时性、准确性,而且也影响税收会计、统计核算的准确性。税务人员和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人)的经办人员,必须熟悉税收票证填写业务,按规定的要求使用各类票证:
  一、票证使用人员使用票证时,必须先根据票证封面内容,检查票证联次、号码、品质等印制质量,防止使用印刷不合格的残票。
  二、税收票证的使用必须做到专票专用,先领先用,按顺序填开。各种税收票证均应按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不得互换使用,不得跳号使用。
  三、税收票证必须分纳税人、分次填开。每个纳税人每次缴纳税款都必须填开票证,不得几个纳税人合并填开一张票证,也不能同一个纳税人几次缴纳税款,合并填开一张票证。同一纳税人缴纳同一种税款,如税款不是同一所属期的,也应分别按各个所属期填开票证。
  四、税收通用完税证、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等可一票多税的税收票证使用时,必须在票证上按税种分行填写,以便按税种分别汇总缴库。同一纳税人同一所属时期的同一种税款,如税目或计征项目不同,必须在票证计税栏不同的税目或计征项目分行填写。
  五、多联式票证要一次全份复写或打印,不能分次、分联填写或打印。手工填开票证应使用蓝色或黑色的圆珠笔。
  六、填写票证时,要按照票面所列栏目逐栏认真填写,做到项目齐全,字迹清晰,内容完整,不能漏填、简写、省略、自行编造和挖、擦、刮、补等。票证填写错误和发生污迹时,应全份作废另行填开,同时对填写错误的票证,在备注栏注明作废原因并在票证上加注“作废”字样或加盖“作废章”,全份妥善保管严禁自行销毁。
  七、填写使用的票证各种章戳要加盖齐全,位置准确规范。章戳所用颜色统一使用红色的印泥或印油,不得使用其它颜色。
  第三十六条 补税开票时,要在备注栏注明“补税”字样和原开票字号,并分别不同情况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由于错用税率而补征差额税款时,只填补征税额。因为课税数量、计税金额等情况已在原填开票证上反映,为了防止重复统计,除品目名称和实缴金额栏填写外,只在备注栏内注明原开票字号和补税字样即可。
  (二)由于课税数量差错而补征差额税款时,补税部分应在票证的各栏逐栏填写,为了便于检查,备注栏内同时注明原开票字号。
  (三)由于计算性差错而补征差额税款时,应将差额部分逐栏填写,备注栏内注明原开票字号。
  (四)对于清理欠缴的税款,应按欠缴税款的内容逐栏填写,和正常征收填票方法一致,仅在备注栏内加注“清欠”即可。
  (五)对查补税款应按查补内容填写,并在备注栏内分别不同情况填写“管理查补”、“稽查查补”、“汇算查补”等。
  第三十七条 税收票证的使用,必须严格执行票证使用“十不准”。即:不准用缴款书收取现金;不准用完税证代替缴款书;不准用其它凭证代替税收票证;不准用税收票证代替其他收入凭证;不准用白条子收税;不准开票不收税(赊税);不准收税不开票;不准几本同类票证同时使用;不准跳号使用票证;不准互相借用票证。
  第三十八条 已填用的票证(作为税收会计凭证的除外)和作废、停用及损失上缴的票证,必须按规定方法整理、装订、登记造册,按有关规定移送归档,并按规定期限保存。
  第八章 税收票证结报缴销
  第三十九条 税收票证的结报缴销是整个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中极为重要的环节。为防止税收票款发生损失、占压、挪用等,做到税款安全、及时、足额入库,保证税收会统核算的及时准确,各级地税机关必须按照下列要求结报和缴销票证。
  一、自收现金税款的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在填用各种完税证、税收罚款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小额税款退税凭证、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后,应按规定的时限和要求,持已填用的票证存根联、报查联(扣缴义务人还必须持代扣代收税款报告表,使用定额完税证征收的零散税收和代征税款,还要编制“票款结报单”)和作废、停用、损失及未填用的票证,连同所收的税款和“票款结报手册”向发放票证的基层地税机关税收会计办理票款结算、票证销号、票证上交工作,并核对空白票证数量、字轨号码,结报人员和税收会计当面清点票款无误后,在结报手册上登记销号并相互签章。
  二、自收现金税款的税务人员票证结报缴销的时限为: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当日或次日结报税款,并办理税款的缴库手续,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当地未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地区,自收现金税款的税务人员结报期限和额度分别在以下幅度内确定:(1)农村、矿区、半农半牧区结报税款缴销票证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0天,金额最多不超过3000元;(2)偏远农区、矿区、半农半牧区期限最长不超过20天,金额最多不超过4000元;(3)偏远农牧区期限最长不超过1个月,金额最多不超过5000元。以上具体类别、期限及金额的划分确定方法由各盟(市)级地各局做出具体规定,具体期限和金额可小于以上所列幅度,但一律不得高于所列幅度,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自收现金税款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人)结报税款和缴销票证的期限由各盟(市)级地税局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以上结报期限和额度进行规定,但结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三、按规定结报缴销的票证,在结报时发现票证跳号、缺号、涂改、挪用、占压税款等行为,要及时查明原因,并在四十八小时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四、基层地税机关和代售单位销售印花税票,必须建立印花税票销售账簿,逐笔或逐日登记,按期将销售印花税票的数量和销售金额汇总填制“印花税票销售结报单”或“票款结报手册”,连同作废、停用、损失及未销售的印花税票,向基层地税机关办理票款结报手续。
  五、基层地税机关应将填票人员结报缴销的票证,根据“税收票证出纳账”,按期填报“票证缴销表”一式两份,连同必须上缴的票证上报旗(县)级地税机关,经旗(县)地税机关核对无误后,在“票证缴销表”上签章并退基层地税机关一份,所填用票证由旗(县)级地税机关按规定期限保管、归档。
  第九章 税收票证作废、停用和销毁
  第四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和票证填用人在领发、填用票证时,如发现票证原包、原本、原份和原联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制质量不合格情况,应全包、全本、全份作为作废票清点登记,按规定由旗(县)级以上地税机关封存保管,并填报“票证缴销表”,上缴盟(市)能地税机关计征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票证使用人员在填用票证过程中,因填写错误而作废的票证,应在该份票证各联注明“作废”字样(或加盖“作废”戳记),所属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在备注栏内注明作废原因,作废票证全份保存,按期与填用的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不得自行销毁。基层地税机关将作废票证归集汇总,填制票证作废清单,并将作废票证附于清单之后,向旗(县)级地税机关办理票证缴销手续。
  第四十二条 为了减少浪费,同时加强对税收票证结报缴销的管理,税收票证有效使用期限按以下规定处理:车船使用税标志只能在本年度使用;税收通用完税证和定额完税证的使用期限为两年(例如:“2001”字号的票证可在2001年至2002年使用,“2002”字号的票证可在2002年和2003年使用),其它税收票证的使用期限不作规定,具体作废及停用以总局和区局具体文件通知为准。
  第四十三条 经印发机关规定停用的票证,应由旗县级地税机关统一组织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数量无误后,造册登记后封存保管,并填制“票证缴销表”按规定上报盟(市)级地税机关计征部门统一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需要定期销毁的票证包括:已填用的票证的存要联和报查联(作为会计凭证的除外),因填写错误作废的全份票证、印制不合格票证、停用票证、损失残票、损失后追回票证、以及区局规定销毁的票证。
  第四十五条 已填用票证存根联和报查联应按有关规定的保管期满之后销毁。
  第四十六条 盟(市)级地税机关应按年组织所属旗(县)级地税机关对已停用或作废的除特种票证以外的税收票证进行清理,造册登记,经盟(市)级地税机关计征部门审核无误后,由盟(市)级地税机关集中统一销毁或派专人监销,旗(县)级地税机关一律不得自行销毁。印花税票等特种票证的销毁权限属区局,各级地税机关一律不得自行销毁。
  第四十七条 已登记销毁的税收票证又出现和已停用或作废的税收票证又被使用的,根据事件的严重程度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其所在单位领导的责任,同时追究盟(市)级地税机关计征部门负责人和票证主管人员的连带责任。
  第十章 税收票证损失处理
  第四十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采取切实措施,严防票证损失,一旦发生损失,要严肃查处。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损失时,应按下列要求处理:
  一、因自然灾害,如水灾、火灾、虫蛀、鼠咬、霉毁等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造成票证损失时,由受损单位及时组织清点核查。清查后票证没有发生丢失,仅发生毁损的,应对毁损票证登记造册,由盟(市)级以上地税机关核实情况后根据规定处理。
  二、因被盗、被抢或发生自然灾害等原因损失票证时,不论数量多少,应及时查明损失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票证管理人员应及时写出票证损失情况报告,由其所在单位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并上报上级地税机关,必要时报请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查缉。属不能及时追回的票证,应登报声明作废,由盟(市)级地税机关核实情况后按规定批准核销,并报区局备案。
  三、票证损失后又追回的票证,应封存保管,由盟(市)及地税机关直接进行销毁,不作废票处理。
  四、所有损失票证核销时必须填制“票证损失报告单”,并随票证损失报告逐级签章报盟(市)级地税机关批准后予以核销,任何人不各擅自处理。税收票证发生重大损失的必须逐级报区局批准后予以核销。
  五、丢失票证的,应查明责任。对责任人,按下列规定责令其赔:
  (一)有价票证照价赔偿,并按面额处以1倍但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二)税收通用完税证每份赔偿300元,并处200元罚款。
  (三)税收罚款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和税票证调换证每份赔偿300元,并处100元罚款。
  (四)税收通用缴款书等非视同现金保管税收票证发生丢失或造成损失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对有关责任人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并将些作为责任人及所属部门在年度考核中奖惩依据,丢失或损失数量较大的还要给予通报批评。
  (五)丢失无价证券情节严重的交由人事、监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做出结论后应根据所造成的影响依据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及各项人事管理制度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协税员解聘)。
  (六)扣缴义务人每次损失票证参照以上规定进行赔偿,并处罚款,但每次损失票证的处罚金额不超过1000元;对代征代售单位(人)损失票证的处罚,按代征代售合同规定办理。
  (七)发生丢失其它票证和其它丢失情节和根据票证性质和所造成的影响,参照以上方式处理。
  第十一章 税收票证核算
  第四十九条 负责税收票证印制或领发的各级地税机关及领用税收票证的部门都必须按票证种类、领用单位(人)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以“份(枚)”为计量单位,依据税收票证领用单、交接清单、票款结报单、票证缴销表、票款结报手册和票证损失报告单、票证库存盘点单等票证原始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领发、使用、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上缴、损失和销毁的数量、号码进行及时的登记和核算,按月结账,按季编制“税收票证用存季报表”,报送上级地税机关。
  第五十条 “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的登记,必须以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为记账依据登记,不准先表后账;必须字迹清晰整洁、端正规范,不准使用铅笔或圆珠笔;账簿记载错误,要按规定的方法更正,不得任意涂改,不得刮、擦、挖、补,不得使用退色药水消除字迹。
  第五十一条 “票款结报手册”是自收税款税务征收人员、代征单位(人)、扣缴义务人领用和缴销票证的明细账簿,同时作为票款核对、检查的依据,必须如实填写,随时核对。“票款结报手册”一律采用双册(即领、发双方各执一册)操作运行制度,其登记要求记账规则相同。
  第五十二条 “税收票证领用单”是税收票证核算的主要原始凭证。填写内容必须完整齐全,做到领发机关、领发人、领发时间、票证种类、字轨、号码、数量等内容不得出现缺项,漏项。税收票证领用单一式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由发证机关留存;第二联为领证机关记账凭证,须加盖发证机关印章;第三联为发证机关记账凭证,须加盖领证机关印章。
  第五十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必须按照规范、统一的要求对各种原始凭证及时整理,装订成册,为票证归档做好基础工作。
  一、各种票证要按征收业务发生的时间顺序进行装订。
  二、税收通用缴款书要与相应的完税证、罚款收据等统一装订,不得将缴款书和通用完税证、罚款收据分别装订。装订应按填制好的票款结报单、税收通用缴款书及相应的完税证、罚款收据顺序进行。
  三、票证装订份数应本着美观、整齐、易检查原则,每册不超过200份。对于不便装订的税收票证(如定额完税证),可以单独装订,但必须加具票款结报单,并注明相应办理入库缴款书号码,以便备查。
  四、每册装订的票证必须加具封面,产注明年度、月份、编号及各种票证的份数和经办人签章。
  五、票证记账凭证和账表及其它资料应按年、按不同种类分别装订,加具封面、封底、注明年度、月份、编号、份数及经办人签章。
  第五十四条 票证报表是票证核算的最终环节,反映票证领发、使用、结存等工作运行的全部过程,必须具备时限性,准确性、真实性、完整性。票证核算工作必须做账账相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十二章 税收票证审核与检查
  第五十五条 为检查票证使用填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征收的税款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确保税收政策的贯彻执行和提高税收会计、统计核算质量,各旗(县)级地税机关必须设置专人负责对所填用的结报缴销的票证进行严格的审核把关,从严加强票证审核工作。
  第五十六条 税收票证审核的内容主要是:
  一、票证是否按规定使用,有无相互代替使用。
  二、票证填开是否按票证号码顺序填开,是否按规定全份一次复写或打印。
  三、征收税款的税种与品目是否正确,使用税率或单位税额是否正确,有无错填现象。
  四、税额计算依据栏填写是否正确,有无错填现象。
  五、金额合计栏大写与小写相符,数字填写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六、填票日期和缴款日期是否符合票款结报的时间规定,是否存在占压,挪用税款现象。
  七、票证项目填写有无错填、漏填、省略、涂改、挖补等情况,印章是否齐全。
  八、作废票证各联次是否完整,作废原因是否属实,是否按规定的程序批准作废,有无存在废票重用现象。
  九、是否按规定的统计口径、缴款国库、预算科目和级次填写。
  十、票证专用章戳是否按规定的要求使用,有无相互代替使用的现象。
  十一、审核通用完税证、定额完税证、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税收罚款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与汇缴的税收通用缴款书金额是否相等。并认真识别银行国库经收处“收讫”的真伪。
  十二、税收通用缴款书是否做到一税一票。
  十三、其它应审核的事项。
  第五十七条 税收票证日常审核。基层地税机关对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人)结报缴销的票证,应由税收会计结合会计原始凭证审核工作,按日、旬、月进行全面的审核;对下属基层地税机关结报缴销的票证,应由票证主管人员进行审核。
  第五十八条 税收票证专门审核。旗(县)级以下地税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对结报缴销的税收票证组织抽审和会审。
  第五十九条 在票证审核中发现问题,应按下列方法做业务处理:
  一、审核中发现的差错应由审核人或审核单位根据错票内容,及时填制“票证审核(检查)差错清单”。
  二、对多征、少征税款的,应填制票证审核(检查)处理通知单,通知所属征收单位或征收人员办理退补税款事宜。票证审核(检查)处理通知一式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由审核单位留存备查;第二联为通知联,由错证单位错征人员以此为依据办理错征税款退补手续;第三联为回执联,由错征单位或错征人员处理后审核单位销案。
  第六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都必须根据阁收票证管理和各项规定,定期对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作废、损失处理和核算等项工作定期进行综合检查,具体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基层地税机关每季必须对本单位票证管理工作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检查。
  二、旗(县)级和盟(市)级地税机关必须每半年组织一次票证抽查,抽查单位数不低于总数的50%。
  三、区局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票证抽查,抽查单位数不少于总数的30%。每三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的票证清查。
  四、各级地税机关要有针对性地对票证管理工作不定期进行重点检查。
  五、各级地税机关应加强票证检查的深度和力度,在票证检查中应经常采用盘点库存核对账簿凭证,从纳税户处调换税收完税凭证审核等方式进行检查。
  第六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对票证审核和检查工作中发现的各种税收标证违规行为,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虽未损失票款,但有章不循,执章不严的地税机关管票、用票人员及其单位负责人,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或扣发奖金,直至行政处分。
  二、对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发生损失的责任人,可按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其赔偿并处罚款。
  三、对利用税收票证混库、占压、挪用、贪污税款及不遵守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而造成税款损失的,要严肃查处,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和行政责任,分别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洁查处。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区局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工作实际制定各项具体工作制度。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相悖之处,按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原执行的有关管理规定或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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