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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批转市税务局《关于有证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规定》和《关于无证经营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规定》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1993-12-30
实施时间: 1994-1-1
法规类型: 征收管理法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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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税务局《关于有证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规定》和《关于证经营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关于有证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法规,现对领取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的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包括外地个体工商户来津经营,已由我市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件的。以下简称有证户)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查帐征收
  设有专职会计,帐簿设置齐全,能够按《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要求进行核算的,可以采用查帐征收方法,依照税法、条例征收各项税款。有证户增值税纳税人,凡符合一般增值税纳税人标准的,经主管税务机关严格审查批准后,可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证户采用查帐征收方式的计税工资标准暂定为300元/月。
  二、定期定额按综合负担率征收
  (一)综合负担率是将增值税或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乡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一并计算在内的负担率。有证户除本规定第一条采用查帐核实征收户外,都可使用定期定额按综合负担率征收的方式。
  (二)有证户从事烟、酒、副食、农副产品经营的,对其销售收入按7%综合负担率计税。
  (三)有证户从事娱乐业的,对其经营收入按13%综合负担率计税。
  (四)除本条第(二)、(三)款所列的有证户以外,其他从事生产、经营的有证户对其销售收入或经营收入按8%综合负担率计税。
  (五)实行综合负担率征收的可按以下两种方法核定其销售收入或经营收入:
  1.有证户销售或取得经营收入时必须开立发票或可以提供全部进货发票,能核实其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但不能正确核算所得额的,可按月申报销售额或营业收入,按综合负担率计税。
  2.有证户无法核实其销售收入或经营收入的,可采用由业户申报、行业评议、税务机关核定其月销售收入或经营收入,按综合负担率计税。
  凡实际营业收入超过或低于核定营业额20%以上的,应由业户重新向税务机关申报,税务机关审查核准后,可重新调整定额。
  定期定额户开立发票的,应在定额之外按开票额依综合负担率计征税款。
  三、纳税地点
  在本市各区、县生产经营的个体户应在生产经营地纳税。
  四、起征点
  从事生产、经营有证户的起征点为月经营收入400元(含400元)。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有证户,在每月销售收入或经营收入中减除1000元后计税。
  五、有证户在按本规定作为增值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乡建设维护税的纳税义务人的同时又是消费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等其他税种的纳税义务人时,必须按有关税法规定另行征税。
  六、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营业日期)起执行。过去对有证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无证经营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法规,现对无证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凡未经税务机关发给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而从事生产、经营的本市或外地的单位和个人(简称无证户)均按本规定征税。
  二、无证经营按综合负担率征收
  综合负担率是将增值税或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城乡建设维护税和教育费附加一并计算在内的负担率。
  (一)个人无证从事经营的适用税率:
  1.从事农副产品经营的,对其销售收入按7%的综合负担率计税。
  2.从事娱乐业的,对其经营收入按14%的综合负担率计税。
  3.除以上所列的个人无证经营项目以外,其他从事生产、经营的,对其销售收入或经营收入按9%综合负担率计税。
  (二)单位无证从事经营的适用税率:
  企业、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等单位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按9%的综合负担率计税。但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免税。
  三、无证经营的起征点:每次(日)收入额20元(含20元)。纳税人的收入额超过起征点的按其收入全额计税。
  四、单位和个人无证经营需要开立发票进行结算的,应持付款单位结算证明,在税务机关窗口办理纳税和开票手续(不得开立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单位在经营业务中支付货款或各种劳务费,没按规定收取合法凭证,要求税务机关换开发票的,开票时不得开立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应按9%综合负担率追补税款。
  六、无证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如果是消费税等其他税种的纳税人,必须按有关税法规定另行征税。
  七、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过去对无证经营税收征收管理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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