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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渝国税发[2003]151号
发文部门: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3-8-6
实施时间: 2003-8-6
法规类型: 代扣代缴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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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市局。
  附件: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依据《征管法》和《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征收税款,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代征范围和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征收税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关单位和人员(以下简称代征人)是指具备受托代征税款能力和素质等要求的单位和人员。
  第四条 委托代征机关是指区县(市)国家税务局。
  第二章 委托代征范围
  第五条 委托代征范困是: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应由国家税务局征收的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
  第三章 委托代征关系的建立和解除
  第六条 区县(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实际需要,对代征人考察审核后,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附件1),向代征人发放《委托代征证书》(附件3)。
  代征人应当将《委托代征证书》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税务机关应当监督其执行。
  第七条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应载明委托代征税款的委托代征范围、计税标准、代征期限、委托代征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代征手续费支付比例等内容。
  第八条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委托期限和《委托代征证书》的换发均不得超过2年,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应在代征期限届满时完成协议的续签和代征证书的换发工作。
  第九条 因法律、法规和政策等发生变化或代征人不执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不接受税务机关的业务指导,不配合税务机关做好日常税收管理工作,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可提前解除协议。代征方一般不得提前解除协议,如因故提前解除协议,必须提前15日通知区县(市)国家税务局。
  第四章 代征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代征人受税务机关委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代征协议、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但不得行使税务行政处罚权。代征人征收税款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代征人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代征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协议的规定取得代征手续费。
  第十二条 代征人员应参加税务机关组织的专门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代征人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税务机关税款管理要求,及时足额征收、解缴和结报税款,并按要求做好代征记录。解缴税款按“限期限额”规定办理,但对月代征税款不足1,000元的,可按月解缴。代征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十四条 代征人应按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规定,领取、使用、保管、报缴有关税收票证。在办理票款结报时,必须向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填报“代征税款结报单”,结报单后附相应的原始(征收、入库)凭证,其单证、证证数据必须相符。
  第十五条 代征人应接受税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代征工作安排,配合税务机关做好日常税收管理工作。从事代征工作的人员,必须经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培训合格,持《税收代征工作证》(附件4)上岗。
  第五章 委托代征管理
  第十六条 委托代征工作按职能分工进行管理。征收管理部门负责委托代征协议、委托代征证书的管理和代征工作的日常管理,计划统计部门负责票证、税款解缴、会计核算的管理,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代征手续费的管理。
  第十七条 由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统一制作《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委托代征证书》;由区县(市)国家税务局统一编号、签定、登记、造册、发放,代征期满或提前解除协议时收回《委托代征证书》,并保管5年。
  第十八条 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应加强代征人员的政策业务培训和业务指导,加强对代征人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区县(市)因家税务局必须按照《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税收代征工作证管理办法》(附件2)规定,加强对《税收代征工作证》的管理。
  第二十条 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应按照税收会计和票证管理规定对代征税款严格核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区县(市)国家税务局与代征人,代征人与所管理的代征人员必须建立双面“票款结报手册”,每月至少办理一次票款结报;对代征人填报的“代征税款结报单”及所附的原始凭证,应逐一审核,将“代征税款结报单”按月装订成册,并按税收会计档案要求保存备查;应根据“代征税款结报单”对代征税款进行分户核算(按代征人、分税种设置),按要求上报报表。
  第二十二条 代征手续费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按税务机关和代征人的协议标准,支付给代征人手续费的专项经费。代征手续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代征税款手续费按照代征协议中规定的比例支付。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应根据《代征税款结报单》原件和代征税款协议作为办理付款手续的原始凭证,据实填写《代征税款手续费领款单》。
  第二十四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当年支付的“代征手续费”由总局与财政部在下年进行清算。市局对区县(市)级国家税务局当年支付的“代征手续费”进行清算,不足部分在下年预算中弥补,结余部分扣减下年“代征手续费”专项预算经费。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代征人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时足额征收税款,税务机关从发现之日起应立即终止其代征协议,并扣减其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六条 代征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税务机关除依法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代征人未按照税收票证(含普通发票)管理和现金税款管理要求进行税收票证的领取、使用、保管、报缴,未及时足额解缴和结报税款的,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区县(市)国家税务局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改变“代征手续费”专项经费用途、虚列“代征手续费”专项经费支出、扩大“代征手续费”专项经费开支范围和标准,故意多付代征人“代征手续费”以取得回报以及“代征手续费”专项经费结余未按规定结转下年的,市局将相应扣减专项经费并按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对代征人填报的“代征税款结报单”及所附的原始凭证,未逐一审核,未将“代征税款结报单”按月装订成册,未按税收会计档案要求保存备查的;未将“代征税款结报单”进行分户核算和未按要求上报报表的,市局将予以通报批评,按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各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由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1.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略)
     2.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税收代征工作证管理办法(略)
     3.《委托代征证书》样式(略)
     4.《税收代征工作证》样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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