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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内国税所字[2002]34号
发文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2-11-18
实施时间: 2002-11-18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金融证券、保险业
所属区域: 内蒙古
阅读人次: 35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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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东风场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遵照执行。
  一、除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之外的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权限规定为:每笔呆帐损失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经各级国税局审核后报自治区国税局审批;100万元以下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由盟市级国税局审批;50万元以下的,由旗县级国税局审批。
  二、实行汇总纳税的金融企业,如果由总机构统一提取呆帐准备金,需二级成员企业分解呆帐准备金指标或分解成员企业扣除呆帐损失指标的,应由自治区二级成员企业报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审批后执行。
  三、对由总机构统一提取呆帐准备金的汇总纳税金融企业,如由各成员企业单独扣除呆帐损失的,应由各成员企业向企业所在地的盟市国税局申报,并附送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审批后的呆帐准备金分解指标资料,经各盟市国税局审核确认后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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