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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发文文号: 渝地税发[2002]272号
发文部门: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2-11-11
实施时间: 2002-10-1
法规类型: 就业及下岗再就业 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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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为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认真贯彻落实《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渝委发[2002]1号),现就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税收政策
  (一)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以及经营类似项目的如美容、美发、水吧、酒吧、洗脚等除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及附加税费。
  (二)对下岗失业人员出租本人拥有产权或征得产权人许可转租使用的房屋,月收入不足300元的,免征房产税、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及附加税费。
  (三)下岗失业人员利用自有房屋指个人居住并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房屋(从事个体经营的,凡“三证”房屋产权证或使用证、税务登记证、身份证)与经营者姓名一致的,可给予房产税、土地使用税3年的免征优惠。
  (四)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办理税务登记免收税务登记证费。
  二、企业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税收政策
  (一)对现有企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以及经营类似项目的如美容、美发、水吧、酒吧、洗脚等除外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核批准,按以下规定享受税收优惠。1、营业税及附加税费:企业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占职工总数60%(含60%)以上的,3年内减半征收营业税及附加税费;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占职工总数30%(含30%)以上,60%以下的,3年内减按70%征收营业税及附加税费。2、企业所得税:企业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占职工总数30%(含30%)以上,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占职工总数30%不舍30%以下的,3年内按一定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二)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以及经营类似项目的如美容、美发、水吧、酒吧、洗脚等除外)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且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占职工总数30%含30%以上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核批准,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附加税费。
  (三)对安置容量小、高收益的企业[年人均利润2万元(含2万元)以上或年人均应缴营业税3万元(含3方元)以上],减免税费额不得超过其实际支付下岗失业人员工资总额的2倍。税种减免顺序是:先减免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不足减免额的,再减免营业税及附加税费以补足减免额。
  三、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以及经营类似项目的如美容、美发、水吧、酒吧、洗脚等除外),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利用原有国有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二)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
  (三)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含30%)以上;
  (四)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四、本《通知》所称新办企业是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通知》下发后2002年9月30日以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五、本《通知》所称的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六、本《通知》所称的下岗失业人员是指:
  1、国有、集体企业的下岗职工;
  2、国有、集体企业的失业人员;
  3、国有、集体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本款1、2、3类人员享受税收优惠必须持有效的“下岗证”或“职工失业证”,第4类人员必须同时持有效的“城镇失业人员失业证”和“低保证”。
  七、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
  (一)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符合本《通知》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由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于年终汇总报市局备案。
  (二)企业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符合本《通知》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程序和报送资料,按渝地税发[2001]319号33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报市局审批。
  (三)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持有效的下岗失业证件,只能按规定享受一次(3年)税收优惠,每年审核一次。基层税务机关需在已享受税收优惠的“下岗证”、“职工失业证”、“城镇失业人员失业证”和“低保证”的原件上加盖“已享受税收优惠”的条形章(见附件1)。
  (四)企业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签订3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必须经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同一下岗失业证件,只能在一个企业享受一次税收优惠政策,基层税务机关需在已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下岗证”、“职工失业证”、“城镇失业人员失业证”和“低保证”的原件上加盖“企业已享受税收优惠”的条形章(见附件2)。
  八、本《通知》下发之后,如果有企业适用两项以上同类优惠政策,该企业可选择适用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九、本《通知》从2002年10月1日起执行。原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已满3年的,不得再享受;未满3年的,享受满3年为止。
  附件:1、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已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形章样章(略)
     2、企业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已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形章样章(略)
  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修正:

因如下法规,上述法规第一条“(一)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以及经营类似项目的如美容、美发、水吧、酒吧、洗脚等除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废止:

发文标题: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发文文号:渝地税发[2007]199号
发文部门: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07-8-27
实施时间:2007-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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