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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纪律处分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发文文号: 内地税字[2002]75号
发文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2-7-5
实施时间: 2002-7-5
法规类型: 税务内部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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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区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关于纪律处分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内纪发[2002]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维护党纪政纪的严肃性,切实保证处分决定的执行,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作出的党纪政纪处分决定,从批准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作出纪律处分决定后,案件审理部门要及时向有关单位及受处分人员或委托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办理宣布、送达等事项;按规定及时将处分决定等有关材料报送上级机关和发送有关单位,并将相关材料抄送组织人事部门,归入本人档案。
  第三条 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接到纪律处分决定等有关材料后,应于一个月内在规定范围宣布执行,并指定专人办理处分决定各事项;逐项填写纪检监察机关制发的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在两个月内报作出决定的机关。单位党组织和负责人要检查执行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四条 对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党纪处分和行政撤职处分的人员,纪检监察机关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同时,要一并提出降低职务等级的意见,提交批准机关讨论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 组织人事部门接到受处分人员的纪律处分决定后,要指定专人,按照处分决定和中央、自治区有关规定的要求,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归入本人档案。受处分人员所涉及的降低职务等级,工资级别,停发奖金等事宜,从处分决定作出的第二个月执行。办理情况应在两个月内回告作出处分决定的纪检监察机关。
  第六条 各有关单位应坚决执行纪检监察机关的处分决定和组织人事部门的处理决定。对违纪人员违反纪律取得的财物应予没收、追缴,扣除或责令退赔的要予以落实;对违纪人员获得的非经济利益应予取消或者纠正。在处分决定或处理决定下达后的一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七条 组织人事部门和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要严格执行关于受党纪政纪处分的人员在一定期限内限制使用的规定,受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后“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在受处分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原任的党外职务;”受留党察看处分的,“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原任的职务”;受开除党籍处分的,“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除受警告以外的行政处分的,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解除行政处分后,按正常情况对待。
  第八条 犯有严重错误受处分的党员干部限制期满后的提拔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对确已改正错误,现实表现好,工作成绩突出或有重大贡献的(重大贡献指:获自治区政府给予记一等功以上奖励的),可根据工作需要提拔使用,但要征求同级纪委意见后,再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第九条 受处分人员的年度考核,所在单位要严格执行年度考核工作的有关规定,受党纪处分的,“受党内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因与职务行为有关的错误而受严重警告处分的,确定为不称职;因其他错误而受严重警告处分的,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第二年按其所任职务参加年度考核,按规定条件确定等次。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受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第二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受留党察看二年处分的,第二年和第三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受开除党籍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第二年和第三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受政纪处分的,受警告处分当年参加考核“不得定为优秀等次”;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在受处分期间参加考核“不确定等次,考核只作为解除处分的依据,在解除处分的当年及以后按正常情况对待”。受党纪政纪双重处分的,按受党纪处分的情况确定其考核等次。考核情况要在年度考核工作结束后的一个月内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审理部门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如处分决定是上级纪检监察机关作出的,同时抄报该机关的审理部门备案。
  受处分人员晋升职务档次、级别工资、发放奖金,根据考核结果,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党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依照本规定执行;行政处分决定执行工作,根据有关法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建立落实纪律处分决定执行工作责任制,强化责任追究。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要定期检查监督,凡未按本规定办理的,视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直到追究纪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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