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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银一体化申报纳税管理办法[试行]》《电话申报纳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内国税征字[2002]9号
发文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2-4-28
实施时间: 2002-4-28
失效时间: 2012-12-17
法规类型: 纳税申报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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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银一体化申报纳税管理办法(试行)》、《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电话申报纳税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望认真执行。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推行税银一体化申报纳税管理办法和电话申报纳税管理办法是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加强个体税收征管,推进税收管理信息化、社会化进程,方便纳税人,提高税收行政服务质量和效率的一项重要举措。各级国税部门一定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认真学习领会文件精神,坚定不移的抓好贯彻落实。
  二、加强组织领导。各局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成立专门的领导小组和由征管、信息中心、计财等部门人员组成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推行工作,要结合各自实际,全方位有计划、有步骤的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圆满完成多元化申报纳税的推行工作。
  三、强化宣传培训。实行多元化申报纳税办法,涉及面广,工作难度大,必须认真做好培训和宣传工作。要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办法》的学习培训,熟练掌握必备的工作技能。同时,要搞好广泛宣传发动工作,在宣传发动过程中,要注意方式、方法,要向纳税人说明采取此办法的方便性,使其自愿接受。要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和多种形式做好宣传,争取广大纳税户和社会各界的理解支持和配合,为扎实全面的推进工作打好基础。
  四、抓好后期管理。一要监督检查银行扣划税款及入库情况,确保银行按规定及时将扣划税款划解缴库,不得滞压税款;二要加强税源的日常监控管理和检查。随着多元化申报纳税办法的实施,双定户税收征管工作的重心将逐渐转向日常的管理和监控为主,各局要结合税源管理责任制度的实行,将收入计划、户籍管理、发票管理、催报催缴、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监控等工作全面落实到人、明确责任考核,突出管理实效,减少漏征漏管,切实提高双定户税收征管质量。
  五、各盟市局可根据所属市区、旗县的实际,自行选定推行税银一体化或电话申报纳税管理办法的地区。在确定合作银行时,力争做到地区统一。各盟市局在推行多元化申报纳税办法前,应报区局征管处备案。
  执行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上报区局征管处。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银一体化申报纳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银一体化申报纳税管理,方便纳税人申报纳税,提高办税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银一体化申报纳税是以税务机关与银行等金融部门计算机联网运行为依托,纳税人与指定的银行签订有关划缴税款协议,充分利用银行计算机网络提供的通存通兑功能,在申报纳税期前到指定银行任意一个营业网点存足应纳税款的存款。银行按照国税机关在每个法定的纳税申报期之前传输的纳税人定税信息,从纳税人帐户或信用卡中直接划缴税款,并将征收信息实时传输至国税机关的一种申报纳税方式。
  第三条 税务机关选择与之合作的银行应具备营业网点覆盖面广、实现了计算机联网和通存通兑、符合税银网络数据传输要求、能满足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服务要求等条件。
  第四条 实行税银一体化申报纳税方式,坚持纳税人自愿选择原则,税务机关不得强制推行。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的申报纳税管理。
  第二章 申请审批
  第六条 纳税人自愿采用税银一体化申报纳税方式的,应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填写《税银一体化申报纳税申请审批表》,确认国税机关指定的银行,并保证在申报纳税期,其银行存款可以满足银行划缴应纳税款的需要。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所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审批并通知纳税人。
  第三章 纳税申报管理
  第八条 实行税银一体化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应于年末(初)按照税务机关规定办理纸质申报(上年数据)。
  第九条 纳税人应在《税银一体化申报纳税申请审批表》中注明、确认银行当期划缴税款数额为如实申报的应纳税额。
  第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于每个申报纳税期前通过税银网络将纳税人当期应纳税款的“定额”信息及时、准确传输到指定银行,以作为银行扣缴划解税款的依据。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一)因计算机网络、通讯线路故障等原因暂无法由银行直接划缴的;(二)纳税人存款不足而使银行无法扣缴税款;(三)纳税评估补缴税款;(四)稽查查补税款、滞纳金、罚款;(五)征期后仍未缴税款的;(六)纳税人自愿在征期到办税厅缴纳税款的;(七)其他需接受违章处罚的纳税人;(八)实际经营销售额超过核定的营业额20%以上的;(九)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税款征收管理
  第十二条 实行税银一体化申报纳税方式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应与指定银行签订《税银一体化划缴税款协议书》,确定在每个法定申报纳税期内,协议银行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直接从指定的帐户上划缴税款。
  第十三条 经批准实行税银一体化申报纳税方式的纳税人,应到指定银行所属的任意一个网点开设帐户,取得存折或信用卡,并及时到储蓄网点办理存储手续,确保在申报纳税期,其帐户上存足不低于当期应纳税额及银行规定保留帐户的最低存款余额之和的款项。
  第十四条 银行在每个法定的申报纳税期内,按申报信息或定额信息对存足税款的纳税人直接从其帐户中划缴税款,并按规定及时向国库划解税款,打印(填开)、生成、传递、保管完税凭证,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由银行各网点打印、保管、并送达纳税人;税收通用缴款书由银行打印、解缴并送达税务机关。《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除在“税务机关”栏目内加盖“征税专用章”戳记外,必须在“收款银行”栏目内加盖银行营业网点的戳记,《税收通用缴款书》同时加盖税务机关、银行的戳记,《税收通用缴款书》应分不同的市区、旗县国税局打印。银行要按照《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规定,及时向税务机关办理票款结报事项。
  第十五条 纳税人在本年度内可随时到指定银行网点签领完税凭证,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跨年度的需到各基层主管国税机关签领。
  第十六条 合作的银行应及时向税务机关传递申报纳税凭证和有关信息资料。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银行只办理税款划缴业务,其他涉税事宜(包括:变更、注销税务登记,办理停业登记,领购发票,开具证明等)须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
  第十八条 旗县区市以上税务机关对符合条件的金融部门,经双方同意后,与其签订《税银一体化划缴税款协议书》,按有关规定明确划缴范围、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电话申报纳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话申报纳税管理,方便纳税人申报纳税,提高办税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话申报纳税是指纳税人借助电信电话网、银行网络和税务系统网络,通过电话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的一种电子申报纳税方式。
  第三条 申请电话申报纳税方式的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指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设帐户,并授权按电话申报信息从其帐户上划缴税款。
  第四条 实行电话申报纳税方式,坚持纳税人自愿选择原则,税务机关不得强制推行。
  第五条 本办适用于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的申报纳税管理。
  第二章 申请审批
  第六条 纳税人自愿采用电话申报纳税方式的,应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填写《电话申报纳税申请审批表》,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所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审批,并向申请人发放电话报税操作说明材料。说明材料应载明电话报税操作程序、报税电话号码、申报期限等须知事项以及应当办理的其他手续。
  第三章 纳税申报管理
  第八条 实行电话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应按税法规定的申报和纳税期限内,严格按照税务机关发放的电话申报操作说明办理纳税申报事宜,确保当期申报能够按时、准确、成功地完成。
  第九条 电话申报以报税服务器接收到申报数据的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十条 旗县区市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税收管理的需要,要求纳税人定期将纸质申报表和其他申报资料,集中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
  (一)因计算机网络、通讯线路故障等原因暂无法由银行直接划缴的;(二)纳税人存款不足而使银行无法划缴税款;(三)纳税评估补缴税款;(四)稽查查补税款、滞纳金、罚款;(五)征期后仍未缴税款的;(六)纳税人自愿在征期到办税厅缴纳税款的;(七)其他需接受违章处罚的纳税人;(八)纳税人实际经营销售额超过核定的营业额20%以上的;(九)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税款征收管理
  第十二条 实行电话申报纳税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应当在税务机关指定银行所属的任意网点开设帐户,并与银行签订《银行划转缴税款协议书》,确定在每个法定申报纳税期内,指定银行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通过电话报税系统直接从指定的帐户上划缴税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在电话申报纳税前,在帐户上存足不低于当期应纳税额及银行规定保留帐户的最低存款余额的款项。
  第十四条 承担划转税款银行按税务机关传递的纳税申报信息从纳税人的存款帐户上划转税款,并按规定及时解缴国库。
  第十五条 银行按纳税人电话申报信息划缴款后,按规定打印(填开)、生成、传递、保管完税凭证,《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由银行各网点打印、保管、并送达纳税人;《税收专用缴款书》由银行打印、解缴并送达税务机关。《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只加盖银行营业网点的戳记,《税收通用缴款书》同时加盖税务机关、银行的戳记,《税收通用缴款书》应分不同的旗县市国税局打印。银行要按照《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规定,及时向税务机关办理票款结报事项。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本年度内可随时到承担划转税款银行开户网点签领完税凭证,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跨年度的需到各基层主管国税机关签领。
  第十七条 合作的银行应及时向税务机关传递申报纳税凭证和有关信息资料。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银行只办理税款划转业务,其他涉税事宜(包括:变更、注销税务登记,办理停业登记,领购发票,开具证明等)须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
  第十九条 旗县区市以上税务机关对符合条件的金融部门,经双方同意后,与其签订《银行划缴税款协议书》,按有关规定明确划缴范围、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税银一体化申报纳税方式申请审批表(略)
  2、电话申报纳税方式申请审批表
  3、银行代缴税款协议书(略)
  4、银行代划税款协议书(略)
  5、税银一体化(电话)纳税申报表(略)

相关附件:
附件2、电话申报纳税方式申请审批表.doc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征管类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2-12-17
实施时间:2012-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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