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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
发文文号: 皖国税发[2002]3号
发文部门: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2-1-14
实施时间: 2002-1-14
法规类型: 增值税 纳税评估
所属行业: 批发和零售贸易、餐饮业
所属区域: 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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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1]140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凡从事货物批发或批零兼营而以批发为主,并通过防伪税控企业发行系统设定最大开票限额在百万元以上的防伪税控商贸企业,一律纳入增值税纳税评估范围,由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月进行评估;对其他商贸企业是否进行纳税评估,由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确定。此前已开展纳税评估的试点单位,可在此基础上适当扩大评估范围,并结合省局有关评估试点办法进行评估。
  二、各地确定具体纳税评估对象后,要在2002年1月31日前,将纳入纳税评估范围的有关商贸企业名称、纳税人识别号、行业类型、专用发票限量限额、经营方式以及主管征收机关等情况报送省局(流转税管理处)。以后调整纳税评估对象的,应在调整次月10日前上报修正。
  三、对于已纳入纳税评估范围的商贸企业,各地要及时通知其在2002年1月底前,申报2001年12月底以前取得但未申报抵扣的防伪税控专用发票抵扣联上所注明的税额,并分户建立商贸企业尚未抵扣防伪税控专用发票进项税额台账,详细列明企业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未抵进项税额、发票开具日期、发票取得日期、主管征收机关等信息,于2002年3月15日前报送省局(流转税管理处),其电子信息同时放至省局服务器/center/流转税处目录下(文件名统一为:XX市商贸企业未抵防伪税控专用发票进项税额)。
  四、各地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时限要求,及时通知辖区内所有有自营进出口业务或委托代理进口业务的商贸企业,完整报送其进出口经营权批件和进口合同复印件;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要及时将有关资料纳入纳税人征管资料档案,作为核准抵扣其进口货物进项税额的依据。凡商贸企业不按规定报送进出口经营权批件和进口合同复印件的,其进口货物所支付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
  五、本通知所附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办法中的“本地区平均税负率”,由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1994)
  中所划分的行业类型(小类)在本地区内测算确定。有关分行业的税负率平均峰值确定后,各地应于2002年2月底前上报省局(流转税管理处)备案。
  六、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办法“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销项税额的分析”部分第二段中的最后一句有误,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修正为“商贸企业只有部分应税货物销售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明细表》第10行‘(五)小计’项目中的‘税额’数应小于或等于《申报表》第2、3、4行的‘税额’数合计,大于的属于异常。”
  七、对于已纳入纳税评估的防伪税控商贸企业,其《增值税进销项税额明细表》中“销项税额明细”项的第4、5、6行不需填写;对于已纳入纳税评估的非防伪税控商贸企业,该表中的第1、2、3行不需填表。
  八、纳入纳税评估范围的商贸企业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增报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各1份,其增加的一份在企业办完申报手续后由纳税评估资料受理岗位留存,用于传递给评估岗位进行纳税评估。
  九、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工作,在省局未作调整前,各地暂维持现状不变。
  十、为确保纳税评估工作有序开展,各地要抽调业务精、能力强的税务人员充实到纳税评估各管理岗位。其中,纳税评估资料受理岗位、纳税评估资料传递岗位可由纳税申报人员兼任,但纳税评估岗位必须由主管征收机关管理服务系列人员承担。要建立健全评估岗位职责,密切纳税评估与税务稽查、金税工程等相关管理岗位之间的业务衔接,共同搞好本地区的纳税评估工作。
  深入开展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对于防范和打击专用发票犯罪活动,堵塞税收流失漏洞,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将其作为加强税收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精心组织,落实专人,明确责任,强化考核,确保取得实效。要注意研究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定期进行分析和总结,从中找出一般性的规律,不断提高评估工作质量。省局将在适当时候对各地评估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以总结经验,推动工作。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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