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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专业市场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津国税所[2000]52号
发文部门: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0-5-15
实施时间: 2000-5-15
失效时间: 2011-8-31
法规类型: 发票管理 征收管理法 税款征收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天津
阅读人次: 2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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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个体零散税收的征收管理,规范征收管理手续、制度,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市局制定了《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专业市场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贯彻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市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专业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专业市场的征收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政策,平衡税负,堵漏增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有8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业市场,是指依法登记、注册,取得市场经营许可证,由市场经营服务机构或个人出租经营的场所。
  农贸、摊群市场,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专业市场。
  本办法所称市场经营服务机构或个人,是指市场的开办者,采取以招商、招租为主的经营方式,出租经营场地或柜台、摊位,负责市场日常物业经营和管理,提供相关服务并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 专业市场的登记管理市场经营服务机构自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证照后,应在30日内到市场所在地国税机关办理专业市场登记手续,并提供专业市场经营场地面积情况,已出租场地情况,及市场内经营者名册、承租场地面积、经营项目、经营场地租金费用等,以及国税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专业市场内的经营者,无论是本市企业、个人还是外地企业、个人,均应在专业市场所在地国税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 专业市场的税收管理
  (一)纳税地点凡属应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个体工商业户,不论本市或外地业户均应在专业市场内纳税;凡属应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工商企业,其在专业市场有销售行为的,应在专业市场内纳税。
  对于在专业市场内经营的非独立核算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专业市场所在地国税机关严格审查,提出意见,经区、县国家税务局有关科(所)审核、报主管局长从严审批后,可回原地主管税务机关纳税。
  1、持有主管地税务机关核发的与实际经营地点相符的《税务登记证副本》;
  2、所销售的商品必须是本企业生产的产品或本企业购进的商品,在进入专业市场销售时,应向专业市场所在地国税机关提供与所售商品对应的出库单;
  3、按日建立销售记录,按月向专业市场所在地国税机关提供回总机构的报帐依据,并加盖总机构的公章;
  4、向专业市场所在地国税机关提供主管地税务机关开立的回原地纳税的证明;
  5、销售货物必须开具本企业的发票。
  (二)征收方式对专业市场内经营者应纳税款的征收,采取以下几种方法:
  1、查帐征收;
  2、查定征收;
  3、定期定额征收;
  4、委托代征征收;
  第五条 对外地来津经营分支机构的管理外地来津经营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在专业市场内有固定经营场所,且经营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应在专业市场所在地国税机关办理企业分支机构注册税务登记。
  第六条 发票管理
  (一)专业市场内经营者领购整本发票的,实行验旧售新;
  (二)主管专业市场税务所可在市场内设置开立零份发票窗口,并由税务人员依法开据发票,以方便经营者;
  第七条 专业市场内的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主管国税机关将依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〇年五月十五日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发文文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
发文部门: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1-8-31
实施时间:2011-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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