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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稽查行为规范的通知
发文文号: 内国税稽字[2000]25号
发文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0-9-7
实施时间: 2000-9-7
法规类型: 税收稽查与处罚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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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稽查行为规范》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执行中存在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区局。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行为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税部门稽查行为,明确稽查程序,提高稽查人员执法水平,增强稽查人员依法行政意识,保证全区国税稽查人员队伍文明服务、优质高效、公正执法、廉洁从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关于税务人员廉洁自律若干规定》、《关于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税务稽查基本原则: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依靠人民群众,加强与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联系和配合。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区国税系统税务稽查人员。
  第四条 本规范所称的国税稽查人员是指各级国税机关设立的稽查机构负责人和直接从事税务稽查工作的人员。
  第二章 稽查程序
  第一节 稽查对象的确定
  第五条 稽查对象的产生,有以下方式:(一)采用计算机选案分析系统进行筛选;(二)根据稽查计划按征管户数的一定比例筛选或随机抽样选择;(三)根据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情报交换的资料确定。
  第六条 为了减轻纳税人的负担,避免重复检查,除对举报、协查、上级批办事项的检查,在同一年度内对同一纳税人最多检查两次。
  第七条 税务稽查对象的管辖,应遵循以下原则:(一)税务案件的查处,原则上应当由被查对象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发票案件由发案地税务机关负责;税法另有规定的按税法规定执行;(二)在税务稽查工作中发现有届于应该由地方税务局管辖范围的问题,应当及时通报对方查处;双方在同一税收问题认定上有不同意见时,先按照负责此项税收的税务机关的意见执行,然后报负责此项税收的上级税务机关裁定,以裁定的意见为准;(三)如果查处的案件涉及本系统两个或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管辖的,由最先查处税务机关负责;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有关税务机关应当本着有利于查处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能取得一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或者裁定后执行;(四)下列案件,可由上级税务机关查处或统一组织力量查处:1、重大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避税、抗税案件;2、重大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案件以及其他重大税收违法案件;3、群众举报需上级查处的案件;4、涉及到被查对象主管税务机关有关人员的案件;5、上级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由自己查处的案件;6、下级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请求上级税务机关查处的案件。
  各级国税机关税务稽查具体权限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内国税稽字[1996]46号)、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案件查报制度〉的通知》(内国税稽字[1995]303号)执行。
  第八条 举报案件应按以下原则处理:(一)举报中心受理重大举报案件,应当逐项填写《重大税务违法举报案件摘要报告表》,经稽查局领导批准后,连同有关材料向本级税务机关领导报告;或者由本级税务机关批准后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二)上级举报中心对下级税务机关报告的重大举报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提出批办意见;(三)举报事项的移送,重大案件的报告,应当在7日内办理;(四)对上级税务机关及其所属举报中心交办并要求查报结果的举报案件,除有特定时限外,应当在60日内上报查办结果;案情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应当上报阶段性的查办情况。上级不要求查报结果的,要定期汇总上报办理情况;(五)对本级举报中心移送或者领导批办的举报案件,除有特定时限外,承办机构应当在60日内将查处情况回复举报中心或者报告批办的领导。必要时,抄送本级税务机关信访工作主管机构。
  第二节 稽查的实施
  第九条 稽查人员与被查单位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查对象也有权要求其回避:(一)稽查人员与被查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二)稽查人员与被查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三)稽查人员与被查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第十条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实施税务稽查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税务检查证,依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实施稽查,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实施稽查前,应当向纳税人下达《稽查通知书》(式样附后)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并由收件人签字后备案,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必事先通知:(一)举报有税收违法行为的;(二)稽查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三)预先通知有碍稽查的。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需要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仅限于以前年度的账簿凭证等有关资料时,应由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签发《调取账簿资料通知单》,通知将账簿凭证等有关资料按规定的时间送达到税务机关;调帐时税务稽查人员应当按规定向被查单位开付《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于本案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在取证过程中,不得对当事人和证人引供、诱供和逼供;要认真鉴别证据,防止伪证和假证,必要时对关键证据可以进行专门技术鉴定。
  第十四条 对纳税户的稻查实行限时稽查,对年销售收入1亿元以上的企业,检查时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对年销售收入5千万元至1亿元的企业,检查时限不得超过8个工作日;对年销售收入5千万元以下的企业,检查时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检查的,报经本级稽查局长批准。
  第十五条 稽查结束时,应当将稽查结果和主要问题向被查对象说明,听取意见,经其核对无误,责成其签字、盖章。
  稽查完比后,稽查人员应在3日内制作《税务稽查报告》并连同《税务稽查底稿》及其它资料、证据,提交审理部门审理。
  第三节 稽查的审理
  第十六条 审理人员应当认真审阅稽查人员提供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所有与案件有关的其它资料,并确认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适用法律、规章是否得当,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得当。
  第十七条 审理人员接到稽查人员提供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10日内审理完毕。特殊情况需延期的,报经本级稽查局长批准。
  第十八条 实行集体审案和分级审案制度。审理结束时,审理人员应当提出综合性审理意见,提交由本单位负责人及有关处(科)室负责人参加的审理委员会审定,并依照审理委员会的意见制作《审理报告》。
  对给予行政处罚达到告知标准的,应当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对处罚决定不提出异议的,3日后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引用的处理依据必须是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并应当注明文件名称、文号和有关条款内容。
  第十九条 对于大案、要案或者疑难税务案件定案有困难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报经上级税务机关审理后定案。
  对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制作《税务违法案件移送书》,经局长批准后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条 审理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手续不全等情况,应当通知稽查人员予以增补,严禁擅自进行处理。
  第四节 稽查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税务执行人员接到《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后,及时送达给被查对象,并填制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税务执行人员接到批准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及时送达给被查对象,并填制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按照处理决定的规定监督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纳税担保、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等手段的,一定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严禁简化手续。
  第二十三条 税务执行人员执行完毕后应当制作《执行报告》,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和领导反馈。
  第三章 廉政要求
  第二十四条 努力学习,积极工作,认真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提高思想业务水平,积极主动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第二十五条 自觉执行国家有关廉政方面的规定,严格遵守税务工作职业道德,文明稽查,坚持原则,秉公稽查,严于律己,廉洁奉公。
  第二十六条 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思想和公仆意识,自觉抵制不正之风。
  第二十七条 坚持公开办税制度,做到公开执法程序,公开廉政规定。主动征求有关部门和纳税人的意见,自觉接受监督,不断改进工作作风。
  第二十八条 工作期间必须着统一配套税装,严格执行各项着装规定,时刻保持税容严整,处处保持姿态端正。除执行公务外,不准着装出没于酒店、舞厅等娱乐场所。
  第二十九条 对举报人的情况严格保密,妥善保管各种文件和稽查资料,防止丢失。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第三十条 不准接受被查纳税户的吃、请、送礼,不准在被查纳税户赊欠、低价购买商品,不准向被查纳税户借钱借物,不准在被查纳税户处报销票据。
  第三十一条 不准利用职权索贿受贿,不准包庇、纵容、唆使、协助被查纳税户偷税、抗税,不准随意查封扣押被查纳税户的现金、商品、工具或乱征乱罚。
  第三十二条 不准在各类经济实体中兼职收取报酬,不准收取回扣、中介费、好处费,不准直接参与经商或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亲友经商。
  第三十三条 不准积压、截留、挪用税款、税收保证金,不准擅自减免所查税款或任意降低(或提高)税率。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章规定内容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税发[1995]118号)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范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税务稽查通知书格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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