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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稽查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发文文号: 内国税稽字[2000]23号
发文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0-8-24
实施时间: 2000-8-24
法规类型: 税收稽查与处罚 税务内部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内蒙古
阅读人次: 26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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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内蒙古国家税务局稽查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内蒙古国家税务局稽查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稽查人员自觉依法行政,增强执法的责任意识,提高执法水平,规范稽查人员的执法行为,严肃稽查工作纪律,确实做到严格执法,依法稽查,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税系统税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试行)》的规定,结合我区国税稽查工作具体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区国税系统各级稽查机关及工作人员,在执法工作中应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对于出现滥用职权,不当行使职权,未按要求履行稽查职责等执法过错行为,依照本制度追究其责任。
  第三条 旗县(市、区)以上各级国税稽查机关负责本级所属稽查(分)局一般工作人员执法过错的责任追究工作。稽查(分)局及其局长、副局长执法过错的责任追究工作由本级国税局来实施。
  第四条 稽查执法责任的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相当、责罚相应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应予追究的稽查执法行为
  第五条 全区国税系统各级稽查部门及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稽查执法过错责任:(一)选案人员故意放弃应纳入检查计划的纳税人,故意避开有明显偷税嫌疑的纳税人,或擅自隐匿、扣押、拖延处理举报、转办、交办、交换的案件;(二)检查人员查出纳税人有违反税法行为而隐瞒不报,或提供虚假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其它证据,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三)审理人员在审理过程中,有故意从轻或免于处理纳税人违法行为的,或者经审理部门负责人授意故意从轻或免于处理纳税人违法行为的;实施违法或明显不当的税务行政处罚的;(四)执行税务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过程中,故意拖延或不监督被查对象执行税务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被执行人不按时执行税务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而执行人不上报不采取措施的;实施违法或明显不当的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的;(五)查处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未按税法规定进行补税、加收滞纳金或实施税务处罚;(六)违反稽查程序和税法规定,导致做出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在复议中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被有关法律部门确认有违法行为或违法的;在行政诉讼中败诉的;(七)超越或滥用稽查职权的;在同一年度内对同一纳税人进行两次以上(不含两次)重复检查的(举报、协查和上级交办案件除外);(八)违反保密制度,向被举报人泄露举报人的有关情况或举报内容的;无故不兑现举报人奖励基金的;(九)稽查执法中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三章 执法过错的受理与责任认定
  第六条 全区国税各级机关凡是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稽查案件,应当进行审查:(一)国税系统目标管理考核和税收执法检查发现有问题的案件;(二)上级稽查部门组织的稽查案件复查查出有问题的案件;(三)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四)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税务机关败诉的税务稽查案件;(五)稽查执法不当被新闻媒体或舆论监督曝光的案件;(六)纳税人不服税务行政处罚控告的案件;(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的案件;(八)纪检监察部门转办、交办的案件;(九)其它有执法过错的案件。
  第七条 经各级国税局审查,发现稽查案件有第五条所列问题的,应责成作出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稽查科、所、局在10日内报送有关材料,在充分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的基础上,依法进行全面调查。明确执法过错,确定执法责任,进行责任追究。
  第八条 各级国税稽查(分)局及其局长、副局长自行发现稽查执法过错的,应及时纠正,无法纠正的,应及时向所属国税机关报告,并报送有关材料。国税稽查(分)局一般工作人员自行发现稽查执法过错的,应及时纠正,无法纠正的向本级稽查(分)局报告,同时报有关材料。
  第九条 稽查执法行为经审查认定有过错的,应按以下原则认定过错责任人,并区分各自责任。(一)有第五年第一项行为的,由选案人员直接负责;(二)有第五条第二项行为的,由检查人员直接负责;(三)有第五条第三项行为的,由出具《审理报告》和《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责任人负直接责任,审理部门的负责人有直接责任的负主要责任,没有直接责任的负次要责任。批准《税务处理决定书》的领导应负担连带责任;(四)有第五条第四项行为的,由执行人员负直接责任,由批准实施违法或明显不当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的领导负连带责任;(五)因违反法定程序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实施稽查的执法人员承担责任;如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是经稽查机关负责人批准的,由批准该行为负责人承担责任;因稽查案件证据不足认定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六)因适用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批准该处理决定或处罚决定的稽查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负责稽查案件审理的部门负责人或主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如负责稽查案件审理的部门负责人或主办人员的故意行为致使批准该处理决定或处罚决定的稽查机关负责人失误的,负责稽查案件审理的部门负责人或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批准该处理决定或处罚决定的稽查机关负责人承担次要责任;(七)因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八)泄露举报人有关情况,致使举报人遭到打击报复或使举报案件的稽查无法实施的,由泄密的稽查人员承担主要责任;(九)经稽查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做出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违法或明显不当的,由做出决定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责任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四章 过错追究责任处理和程序
  第十条 稽查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形式为:(一)责令限期改正;(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三)进行通报批评;(四)取消各种评先进、评优秀资格;(五)暂扣或收回税务执法检查证件;(六)经济追偿;(七)取消稽查执法资格,调离稽查工作岗位;(八)行政追偿;(九)行政处分;(十)法律、法规规定的的其它责任形式。
  责任追究的形式,应依照管理权限来做出。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稽查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稽查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错误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害后果发生的,应当从轻或免于追究。
  第十二条 稽查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一)责任人有故意行为,并且经教育不知悔改的;(二)拒绝提供与稽查执法过错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三)转移或销毁有关证据;(四)对过错案件的举人、控告人或负责责任追究的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五)同一年度内有两次以上稽查执法过错的。
  第十三条 稽查执法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国税局在实施稽查执法过错追究时,应当自收到做出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稽查部门报送的有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制度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做出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稽查(分)局及其局长、副局长、工作人员对过错责任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其处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各级处理机关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通知有异议的稽查(分)局或责任人。
  第十六条 各级国税局在实施稽查执法过错追究的同时,对稽查执法的过错应予以纠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以依据本制度,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出具体实施规定。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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