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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国税系统税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内国税法字[2000]8号
发文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0-5-31
实施时间: 2000-7-1
法规类型: 税收稽查与处罚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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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的基本治国方略,落实国家税务总局“法制、公平、文明、效率”的治税思想,本着从严治队、明确责任、规范税务执法行为,最终全面实现依法治税,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国税系统税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试行)》印发给你们。望各地提高对税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重要性的认识,加强领导,认真领会,抓紧落实,组织实施。
  一、为进一步加强全区国税系统税收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工作,治区国税局决定成立税收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名单附后),具体办事机构设在政策法规处。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及旗、县、市区国税局(分局)都要成立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税收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制定和实施。机构改革前,要在局机关办公室暂下设目标督查室,作为税收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办事机构。
  二、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税局要根据本制度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出落实税收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措施,将执法责任具体落实到每个执法人员,并制定考核办法,同时积极做好宣传培训工作。各地务于6月底之前将实施方案、领导小组名单及宣传培训情况上报区局。
  三、各地在推行税收行政执法责任制时,要勇于创新,大胆实践,并注意总结经验,逐步完善制度,提高执法水平。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区同。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收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人员名单(略)
  附件2:内蒙古自治区国税系统税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国税系统税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税务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意识,提高税务执法水平,公开办税,接受内外监督,规范税务执法行为,切实解决目前税务工作中存在的“疏于管理、淡化责任”、执法不规范等突出问题,从税务机关内部建立权力约束机制,明确责任主体,量化责任内容,追究过错责任,做到“加强管理、明确责任”,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区国税系统各级税务机关对税务执法人员执法责任的确定和对执法过错行为的责任追究。
  第三条 本制度按照税务人员的职责岗位和执法权限明确执法责任,执法责任采取列举法,不论在何岗位,只要承担相应的执法责任就是其责任人。
  各级税务机关应明确内设执法职能部门、各执法岗位及各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权限和执法标准。
  第四条 税务机关、税务执法人员应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依法实施税务行政执法行为。
  第五条 执法过错行为,是指税收行政执法活动中虽然违法,但不够刑事处分而应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
  根据税务行政执法违法过错的内容,执法过错行为分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等实体法的行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等程序法的行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规定且影响税务公正执法的行为。
  第六条 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责任自负、罚当其过、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错必须予以追究的原则。
  第七条 本制度所称税务执法人员,包括主要领导、分管领导、部门负责人和具体承办人。
  主要领导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局(所)长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分管领导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分管税收业务的副局(所)长;部门负责人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内设执法职能部门的正、副职负责人;具体承办人是指各级税务机关直接从事税收执法工作的人员和内设执法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本制度所称责任人的分类见附件一)
  第八条 税收行政执法的依据为:税务机关负责执行并在执法活动中必须尊守的税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见附件二)。
  第二章 执法责任
  第一节 主要领导、分管领导、部门负责人执法责任第九条正确贯彻落实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保证出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条 依法对纳税人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停业复业登记、注销登记、非正常户处理、认定管理、外出经营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依法批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申报方式和延期申报。
  第十二条 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多征、少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
  第十三条 依据法定权限批准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
  第十四条 依据法定权限审批减(免)税、迟税事宜。
  第十五条 依据法定权限对增值税抵扣项目的审批。
  第十六条 依据法定权限对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的审批。
  第十七条 对纳税人购、印、代(监)开发票审批。
  第十八条 对纳税人纳税定额核定的审批。
  第十九条 批准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批准检查纳税人存款帐户;批准对纳税人实行调帐检查。
  第二十条 签发阻止欠缴税款和有重大偷骗抗税嫌疑纳税人出境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组织对税务违法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理,组织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决定行政处罚,签批《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 批准向公安机关移交的《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批准申请人民法院对税务行政处罚实施强制执行的《税务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二十三条作为被告或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参加或委托他人代理应诉或复议。
  第二十四条 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组织税务行政复议工作。
  第二十五条 依法实施税务行政赔偿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各地方政府、部门做出的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决定,并按规定上报。
  第二十七条 分管领导、部门负责人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在法律、法规及主要领导的授权范围内承担执法责任;超越权限执法由责任人承担执法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追究下级机关、税务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执法责任。
  第二节 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第三十条按照法律、法规和《税收征管业务规程》、《稽查工作规程》规定的程序、权限、时限、范围、手续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施税收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十一条 依照法定程序、权限、时限、范围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停(复)业登记、注销登记、非正常处理、处出经营报验登记、登记核查及税务登记证换证、年检。
  第三十二条 监督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设置会计帐簿,使用合法有效的凭证进行核算。
  第三十三条 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进行发售、管理、稽核检查、协查及代开,保证票证的安全和规范使用。
  第三十四条 依照法律规定,核定申报方式、申报时限、受理申报纳税有关事宜,并进行稽核。
  第三十五条 依照法定程序、权限进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年审的审核。
  第三十六条 依照法定程序、权限对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认定、社会福利企业、校办企业资格认定。
  第三十七条 按规定进行税源管理。
  第三十八条 依法审核纳税人提出的延期申报申请。
  第三十九条 依法办理核定税额、征收税款事宜,按规定保管和使用完税凭证,按规定解缴征收的现金税款。
  第四十条 依法审核纳税人提出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
  第四十一条 依法对违反登记管理、申报管理、发票管理的纳税人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依法下达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限期改正通知书。
  第四十三条 依法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四条 依照法定权限审查上报税收减免及退税事宜。
  第四十五条 依据法定权限对增值税抵扣项目的审批。
  第四十六条 依照法定程序、权限及要求对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的核定、审批。
  第四十七条 依照规定的程序、权限办理委托代征税款事宜。
  第四十八条 依法审核上报和实施税收保全措施;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应纳税款的,必须解除保全。
  第四十九条 依法上报并实施对税款和滞纳金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上报申请人民法院对税务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办理税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有关事宜。
  第五十一条 严格按规定执行税务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五十二条 按规定确定税务稽查审计对象;受理并查处税务违法举报案件;按规定应立案的,均应当立案查处。
  第五十三条 依据法律和《稽查工作规程》实施检查;按规定取得稽查证据;对拟处罚的税务行政案件履行告知程序。
  第五十四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符合条件的听证要求依法组织听证。
  第五十五条 由审理机构进行审理,需报上级税务机关审理的,应当报经上级税务机关审理后定案,并依审理结果制作《税务处理(罚)决定书》,报局长签批。
  第五十六条 执行人员要按照法定程序对被查对象应补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执行入库。
  第五十七条 妥善管理和处理扣押物品。
  第五十八条 妥善管理纳税人基础资料,维护好计算机记载的纳税人涉税资料,不得人为导致税款损失。
  第五十九条 提交阻止欠缴税款和有重大偷骗抗税嫌疑纳税人出境的申请。
  第六十条 执行重大案件报告制度和偷骗抗税案件公告制度。
  第六十一条 依法办理税务行政诉讼中的应诉事宜。
  第六十二条 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制作和使用税务执法文书。
  第六十三条 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执法责任。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一节 责任追究综述第六十四条责任追究的形式包括:
  (一)经济追究:不含基本工资,具体标准由盟市国税局确定。
  (二)行政追究:对责任人的追究分为责令检查(书面检查、大会检查、停职检查)、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待岗自费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免职。
  对责任单位的追究分为:通报批评、限期改正、取消单位评优资格、集体作检查、对主要领导和领导班子调整。
  (三)承担赔偿责任:税务机关及其税务执法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给予赔偿的,在税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税务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四)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六十五条 税务行政执法行为涉及违纪的,交由有关部门检查处理;触犯法律,需移送司法机关的,不属于本制度责任追究范围(具体内容见附件三)。
  第六十五条 所有执法过错行为及处理结果均要公示。
  第六十七条 税务执法人员因不可抗力导致执法过错行为的,不予追究;因执行上级机关命令或本单位领导的指示、决定而发生执法过错行为的,可以免予追究。其过错由下命令的上级机关或作指示的本单位领导承担。
  第六十八条 对已发现应追究税务执法人员过错责任而未追究的,上级税务机关应对负责追究的人员给予过错相当的责任追究。
  第六十九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或不予追究。
  (一)主动承认执法过错的;(二)主动采取措施积极挽回损失的;(三)情节轻微的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
  第七十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予以追究,应属本制度第七十四条的,按第七十五条追究;第七十五条的,按第七十六条追究;第七十六条的,按第七十七条追究。
  (一)在共同执法过错行为中负有主要责任的;(二)同时犯有两种以上执法过错行为的;(三)同一过错两次以上被追究的;(四)造成后果严重或影响较大的;(五)认错态度不好,抗拒调查,拒不改正错误的;(六)明知故犯的。
  第七十一条 对同一件(次)执法过错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责任追究。
  第七十二条 对出现重大过错的税务机关(部门),要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部门负责人的连带责任。
  第七十三条 税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按过错行为和程度进行分类。
  第二节 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七十四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给予限期整改、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的追究,同时可对责任人给予10元-100元的经济追究:(一)对地方及有关部门做出的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决定,未提请纠正或未按规定上报的;(二)有下列情形且造成漏征漏管的:1、无正当理由拒绝颁发税务登记证、出口退税登记证的;2、擅自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3、未按规定办理停复业手续的;4、未按规定认定非正常户的;5、未按规定对所得税汇总纳税单位进行资格认定的;6、未按规定进行税源管理的。(三)未按规定核定定额的;定额明显低于条件相当同行业的;(四)未按规定对违反登记管理、申报管理、发票管理进行处罚的;(五)未按规定确定稽查对象;被查对象达到立案标准,办案人员未按规定程序立案的;(六)执行人员未按规定将《税务处理决定书》等文书送达被查对象的;(七)对应报上级税务机关审理而未报的,未执行重大案件报告制度,未按规定提交阻止欠缴税款和有重大偷骗抗税嫌疑纳税人出境申请的。
  第七十五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直到待岗自费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的追究,同时可对责任人给予50元-200元的经济追究:(一)未按规定认定、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二)未按规定对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认定、社会福利企业、校办企业资格认定的;(三)因税收政策解释错误,对纳税人咨询税收政策答复延误或税率解释错误,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四)未按规定开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致使税款流失的;(五)未按规定审定销货退回折让证明致使税款流失的;(六)未按规定审定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致使税款流失的;(七)擅自不加收或少加收滞纳金的;(八)实施检查不符合法定程序;擅自出外检查的;以及未按规定取证或取证不足导致所查问题定性不准确的;(九)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适用法律条文不准、审理把关不严,造成定性不准、处罚失当的;(十)对稽查案件复查查出税款占原查税款20%以上且复查金额达到一定数额的;(十一)对应处罚的税务违法行为擅自不予税务行政处罚或不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的;(十二)实施税务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错误的;(十三)实施税务行政处罚,超越权限、程序违法或文书使用错误的;(十四)违反税务行政复议管辖规定的;(十五)符合复议条件,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或复议程序违法的,复议决定错误的;(十六)未按规定程序和权限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的;(十七)未按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十八)对应告知的税务行政案件未履行告知程序,对当事人提出的符合条件的听证要求未依法组织听证的。
  第七十六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责任人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直到免职的追究,同时可对责任人给予100元-500元的经济追究:(一)擅自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少征或有征税款的;(二)收缴罚款不符合规定程序、未使用规定文书、收据或者不按规定上缴的;(三)在税务行政诉讼中,未按程序进行应诉工作而导致败诉的;(四)违反《国家赔偿法》及有关规定,不赔偿、少赔偿、多赔偿、逾期赔偿或程序违法,给赔偿申请人和税务机关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由于税务执法人员过错而导致税务机关赔偿的,视情节对税务执法人员经济追究相当于赔偿金额以下的责任。(五)导致税务机关行政执法行为败诉,税务机关也确认其为税务执法人员过错的。
  第七十七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限期整改、通报批评、调离执法岗位、直至开除处分,同时追究连带责任,对责任人除追缴经济损失外,可给予500元-1000元的经济追究。具体追究情况如下:
  (一)私分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必须责令退回并给予行政处分。
  (二)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五)勾结、唆使、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视数额大小、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1、构成犯罪的,给予开除处分;2、未构成犯罪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六)通谋参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规定给予处分:1、骗取出口退税金额不足1万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2、骗取出口退税款金额1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七)参与伪造、倒卖、盗窍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他人开具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使税款损失在1万元以上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税款损失不足1万元的,给予行政处分。
  (八)勾结、唆使、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抗税的,给予开除处分。
  (九)所查税款隐瞒不报或少报,造成税款流失的,给予行政处分;(十)收取税款、加收滞纳金不开具法定缴款书或完税证,或开具大头小尾完税证的,对责任人给予通报报评且调离执法岗位,直至开除。
  (十一)延解积压税款屡摧不解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十二)损失税款数额巨大的,给予责任人开除处分。
  (十三)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给予行政处分。
  (十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税款归个人使用,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执法责任制的实施
  第七十八条 盟市、旗县区两级国税机关应成立税收行政执法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任组长,其他负责人任副组长,税政、征管、稽查、法制、计财、涉外、退税、发票、纪检监察、人事政工、信息中心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明确一名主任和至少一名专职人员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室的职责是:(一)负责本单位执法责任制的实施;(二)每年组织两次以上对全局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三)负责对本级查实的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四)受理被追究人的申诉;(五)组织本单位年度依法行政先进个人和集体的评比;(六)管理发放行政执法人员的奖金、津贴及追究款项;(七)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档案。
  第七十九条 各基层执法单位的税收行政执法检查每月开展一次,在次月应组织不同岗位的税务人员交叉检查上月执法情况。
  第八十条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在执法活动中有执法过错行为的,也可以对其责任人直接予以追究,同时追究应追究未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十一条 执法活动中的执法过错行为可通过以下途径发现:(一)执法检查、目标考核、稽查检查(复查);(二)负责税收行政执法工作的机构日常管理;(三)纳税人反映及群众信访并经查实;(四)执法人员主动承认;(五)其他有关部门反映并经查实;(六)其他渠道。
  第八十二条 责任追究实施程序:
  (一)税务行政执法责任检查均需填制税务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底稿(见附表1)。
  (二)有关检查应追究责任的执法过错行为并经核实、认定后,填制《税务执法人员执法过错认定表》(见附表2),提交局党组或局长办公会审定。
  (三)局党组或局长办公会批准后,填制并向责任人或其所在单位下达《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见附表3)。
  第八十三条 对税务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应在发现执法过错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
  第八十四条 被追究人对追究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以书面形式申辩。
  第八十五条 建立责任追究档案,妥善保管责任追究资料。
  第八十六条 税务机关实施经济追究收取追究款额,必须由税务机关财务部门依据《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向被追究人开具财务收据。同时将所有追究款项单独核算,专户储存,资金使用(待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八十八条 本制度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九条 各盟市国税局可根据本制度,结合实际,制定本系统具体实施办法。
  第九十条 本制度自二〇〇〇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一:本制度所称的责任人的分类包括:
  (一)按违反税务行政法律规范的性质,分为:1、重大责任人。在直接从事税务执法或服务活动岗位中,造成错案的行为损失巨大,且无法挽回。2、较大责任人。
  虽然造成的损失很大,但通过努力还可以挽回部分或全部损失。3、一般责任人。虽然有违法行为,但造成的损失较小,且通过努力还可以挽回部分或全部损失。4、轻微责任人。虽然有违法行为,但没有造成损失或情节轻微、损失很小。
  (二)按主客观因素,分为:1、故意责任人。明知故犯,有意操作的过错。2、过失责任人。由于不懂或非有意或监督他人失职造成的过错。
  (三)按行政执法主体的关系,分为:1、直接责任人。执法责任系执法者的直接执法行为造成。2、连带责任人。执法责任虽不是执法者的直接执法行为造成,但在自己的职权或职能管辖范围或因与执法者存在交叉和协同职责而未履行或为直接岗位服务的上下左右环节因协调配合不力或监督、检查、纠正过错行为不力等造成的责任。3、领导责任。领导责任又分为直接领导责任、分管领导责任和主要领导责任。
  各自应对行政执法工作中的过错负相关的责任。
  附件二:税务机关负责执行并在执法活动中必须遵守的税法和其他法律法规:
  (一)税收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
  (二)税收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3、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5、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三)税收(务)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3、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5、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6、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7、税务行政复议规则,8、税务应诉工作规程,9、税务稽查工作规程,10、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11、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12、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13、税务登记管理办法,14、个体工商户建帐暂行办法,15、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16、增值税纳税申报办法,17、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18、其它税收规范性文件;
  (四)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税收规范性文件税务机关实施税务执法行为,还应尊守下列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6、其他法律、法规。
  附件三:税务行政执法行为触犯法律,需移送司法机关的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贪污罪
  (一)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处。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第382条)
  (二)行政相关规定
  1、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数额不满二千元的,应当根据其个人所得数额及其他情节,给予下列行政处分。
  (1)贪污数额不满五百元的,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2)贪污数额在五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3)贪污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分。
  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实施贪污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4条国务院令[1988]第13号)
  2、利用职务之便,贪污税(公)款的、索要贿赂和接受他人贿赂的,挪用税(公)款及公物归个人使用的,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政纪处分。(《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5条)
  3、利用税收票证、印章或发票谋取私利的,按贪污论处,依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处分。(《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8条)
  二、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铰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第384条)
  三、受贿罪
  (一)刑事责任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第385条)
  2、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第386条)
  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第388条)
  (二)行政相关责任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构犯犯罪的,按照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3条)
  四、单位受贿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第387条)
  五、私分国有资产罪和私分罚没财物罪
  (一)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第396条)
  (二)行政相关责任税务人员私分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必须责令退回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70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罚法》第58条)
  六、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
  (一)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第397条)
  (二)行政相关责任
  1、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给予行政处分。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4条)
  2、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41条)
  3、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视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数额大小、情节经重,给予下列处分:(1)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不足1万元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2)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在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3)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9条)
  4、举报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第336条国税发[1998]53号)
  七、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1、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第402条)
  2、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注:现依照新《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罚法》第62条)。
  八、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第404条)
  九、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和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第405条)
  十、打击报复证人罪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第308)
  对压制、迫害、打击报复举报人的,应当视情节轻重,分别由税务机关的纪检、监察机构或者移送纪检、监察、检察及其他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第34条国税发[1998]53号)
  十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1、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犯《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罪的,按照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处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
  2、通谋参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分:(1)骗取出口退税金额1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6条)
  3、参与伪造、倒卖、盗窍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他人开具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使税款损失在1万元以上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7条)
  4、勾结、唆使、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视数额大小、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1)构成犯罪的,给予开除处分;(2)未构成犯罪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10条)
  5、勾结、唆使、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抗税的,给予开除处分。(《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11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第313条)。
  附表1:税务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底稿(略)
  附表2:税务执法人员执法过错认定表(略)
  附表3: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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