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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皖国税发[2003]42号
发文部门: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3-3-11
实施时间: 2002-4-1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消费税个案
所属行业: 批发和零售贸易、餐饮业
所属区域: 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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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安徽省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具体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局(流转税管理处),以便进一步修订、完善。
  附件:安徽省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
  安徽省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管理,公平卷烟生产企业消费税税负,确保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3年第5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我省地产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相关信息的采集、报送以及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核定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卷烟消费税价格信息的采集
  第三条 卷烟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卷烟均纳入卷烟消费税价格信息采集范围。
  第四条 卷烟消费税价格信息采集内容包括:调拨价格、消费税计税价格、销售价格、核定价格、零售价格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五条 卷烟的调拨价格、消费税计税价格、销售价格、核定价格、零售价格及其相关信息,由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负责采集。
  第六条 卷烟零售价格采集方法:
  (一)每一牌号、规格的卷烟必须选择3个以上的零售单位作为卷烟零售价格信息的采集点。
  (二)卷烟零售价格以零售单位销售的条装卷烟为计量标准进行采集。条装卷烟(200支)采集标准如下:
  25*(64+20)毫米全包装25*(64+20)毫米硬条玻璃纸小盒硬盒翻盖玻璃纸拉线(简称“硬盒翻盖”)
  25*(69+25)毫米全包装25*(69+25)毫米硬盒翻盖25*(72.5+27.5)毫米全包装25*(72.5+27.5)毫米硬盒翻盖64毫米全包装(没有过滤嘴的光支烟)
  零售单位零售上述标准以外的其他包装类型卷烟,按条装卷烟(200支)折合零售价格。
  (三)卷烟零售价格按照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在价格信息采集期内各月零售的该牌号、规格卷烟的数量、销售额进行加权平均计算。计算公式为:某牌号、规格卷烟零售价格=∑该牌号、规格卷烟销售额/∑该牌号、规格卷烟销售数量.
  第七条 卷烟生产企业自产或受托加工,专销其他地区的卷烟,无法采集产地市场零售价格的,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逐级上报省国家税务局,由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联系确定零售单位进行信息采集并反馈。
  第八条 卷烟生产企业必须在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投放市场的当月,将投放卷烟的牌号、规格、销售地区等情况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报告,以便于采集卷烟消费税价格信息。
  第九条 卷烟消费税价格信息的采集期间:卷烟消费税价格信息采集期间为一个会计年度,即从每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以下卷烟的采集期间为:
  (一)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价格信息的采集期间,为该牌号、规格卷烟投放市场次月起的连续12个月;
  (二)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但市场交易价格发生变化,需要重新调整计税价格的卷烟,价格信息的采集期间为6个月,即该牌号、规格卷烟从零售价格下降当月起的连续6个月。
  第三章 卷烟消费税价格信息的填报
  第十条 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需填报本条款规定的如下表格:
  (一)《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附件1)、《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新牌号、新规格)》(附件2)和《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附件3);
  (二)《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表》(附件4)、《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表(新牌号、新规格)》(附件5)和《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附件6);
  (三)《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请表(新牌号、新规格)》(附件7)和《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请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附件8)。
  第十一条 已经核定了消费税计税价格,但生产企业在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采集期内已停止生产的卷烟,应在备注栏注明。
  中国烟草交易中心签订的调拨价格与省烟草交易会签订的调拨价格不一致的同一牌号、规格卷烟,应在备注栏注明省烟草交易会签订的调拨价格。
  第十二条 卷烟消费税价格信息报送时间:
  (一)《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和《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表》,应于次年1月15日前上报省国家税务局;
  (二)《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新牌号、新规格)》、《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表(新牌号、新规格)》、《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请表(新牌号、新规格)》和《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请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应于信息采集期期末次月20日前上报省国家税务局。
  第十三条 申请核定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卷烟生产企业,应在新牌号、新规格卷烟试销期(1年)满后的1个月内,向其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由主管国税机关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四条 申请重新调整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卷烟生产企业,应在卷烟消费税价格采集期满后的1个月内,向其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由主管国税机关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第四章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核定
  第十五条 已经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国家税务局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卷烟,如无特殊情况,不再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
  第十六条 新牌号、新规格卷烟以及已经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国家税务局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但交易价格发生变化需要重新调整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应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定。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按照卷烟零售价格扣除卷烟流通环节的平均费用和利润核定。
  卷烟流通环节的平均费用率和平均利润率暂定为45%。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核定公式为:某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该牌号、规格卷烟零售价格/(1+45%)
  第十七条 不进入中国烟草交易中心和省烟草交易会交易,没有调拨价格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由省国家税务局核定。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核定公式为:某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该牌号、规格卷烟雾售价格/(1+35%)
  第十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在规定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上报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期满后2个月内,公示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
  第十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分别在每年的4月和10月,公示交易价格发生变动需要重新调整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
  第二十条 不进入中国烟草交易中心和省烟草交易会交易,没有调拨价格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省国家税务局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间同步公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已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国家税务局公示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卷烟,生产企业实际销售价格高于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按实际销售价格征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按消费税计税价格征税。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调拨价格”,是指卷烟生产企业通过交易市场与购货方签订的卷烟交易价格。“消费税计税价格”,是指已经国家税务总局公示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销售价格”,是指卷烟生产企业实际销售卷烟的价格。“核定价格”,是指不进入中国烟草交易中心和省烟草交易会交易,由省国家税务局核定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零售价格”,是指零售单位零售地产卷烟或专销地零售单位零售专销卷烟的价格(含增值税)。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零售单位”,是指烟草系统内三级卷烟批发零售兼营单位和商业零售单位。不包括宾馆、饭店和高消费娱乐场所以及个体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新牌号卷烟”是指:
  (一)2000年11月1日后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新注册商标牌号的卷烟;
  (二)2000年11月1日前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商标牌号,在2000年11月1日后第一次使用已注册商标牌号的卷烟;
  (三)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商标牌号,且已使用,但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卷烟。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新规格卷烟”是指,2000年11月1日后卷烟注册商标牌号不变,而烟支规格(嘴棒、烟支长度)、包装规格(硬盒翻盖、全包装)、外观标识(图案、文字、颜色、成份标注等)、包装材料(纸质、金属、塑料、拉线等)、配方调整等组成要素中的一项或几项发生改变的卷烟。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价格变动牌号卷烟”是指,零售价格持续下降时间超过6个月且零售价格下降20%以上的卷烟。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不适用进口卷烟。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执行。原《安徽省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皖国税发[2000]188号)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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