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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河南专员办金融保险企业监管工作规程
发文文号: 财驻豫监[2005]348号
发文部门: 财政部
发文时间: 2005-9-8
实施时间: 2005-9-8
法规类型: 保险 金融综合
所属行业: 金融证券、保险业
所属区域: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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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河南专员办(下称本办)业务工作机制建设,规范对金融保险企业监督管理,强化专项检查工作及审核程序,有效实施财政对金融保险企业监管职能的顺利开展,根据《行政许可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适用的金融保险企业监管事项,是指本办工作人员为履行法律、法规和财政规章及其有关文件规定的财政监督职责,对金融保险企业财务、会计、信贷、国有资产产权基础管理等事项进行的检查、审核审批事项。
  第三条 本办工作人员履行监管职责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规则的要求进行。
  第四条 金融保险企业监管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
  (二)高效、便民的原则;
  (三)职责明确,权责统一,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原则;
  (四)依法行政的原则;
  (五)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管职责时应当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 一般规则
  第六条 履行监管职责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具有一定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有关人员在履行监管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依法办事。
  第八条 在监管工作中实行回避制度。
  第九条 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泄露申请单位的商业秘密。在执行公务中取得的与申请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用于与财政监督无关的事项。
  第十条 按金融保险企业的行业、分户建立健全检查及审批事项相关数据和资料等基础性档案库。监管工作结束后,审核人员应当写出工作总结,应上报的材料要及时上报,整理装订后归档。
  第十一条 对金融保险企业实施监管,其形式一般分为现场和送达两种。监管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采取两种形式中的一种,也可以采取两种形式的交叉审核。
  第十二条 在监管过程中,要关注政策执行情况和执行效果,注意收集相关信息,积极开展相关调研工作,反映问题并提出相应的管理意见和建议,充分发挥耳目作用,进一步改善审核审批的管理,服务财政管理,服务财政改革。
  第三章 检查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 对金融保险企业实施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对检查工作质量及其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负责。
  第十四条 检查应于3日前向被检查单位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财政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单位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检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成员名单;
  (五)财政机关公章及签发日期。
  检查组认为需要被检查单位自查的,应在检查通知书中写明自查的内容、要求和期限。
  检查组认为事前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成效有明显不利影响时,检查通知书可在事前适当时间下达。
  第十五条 检查人员到被检查单位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通知书或检查通知书副本、检查人员工作证件。
  实施检查和对检查事项进行调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不许单独到企业单位执行检查公务。要客观、真实地反映检查结果,不得私自与被查单位交换意见,不得知情不查、隐瞒不报或查多报少,也不能随意夸大问题,要做到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十六条 检查人员通过审查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合同,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等方式实施检查,并取得相关的证明材料。
  前款检查和调查的内容与事项,应予记录或摘录,整理形成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工作底稿应当有被查单位负责人签名和加盖公章。
  第十七条 专项检查人员在检查和调查中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未取得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八条 检查中如有特殊需要,在征得本办领导同意后,可以指派、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对检查事项中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检查组组长应当对检查组成员的工作质量和遵守廉政纪律负责,并对有关事项进行必要的审查和复核。
  检查组在实施专项检查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分管办领导或主要办领导请示汇报。
  第二十条 检查组检查结束10日内,应向上级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本办领导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一条 财政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基本情况;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单位预算或财务收支执行情况,以及会计基础工作情况;
  (四)认定被检查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法规行为的基本事实以及认定依据、证据和处理处罚建议;
  (五)被检查单位的意见或说明;
  (六)检查组认为应当向财政机关报告的其他事项;
  (七)检查组组长签名。
  财政检查报告应当有恰当的标题、明确的署名和报告日期,做到语言简练,表达准确。
  第二十二条 检查组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前,应当征求被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的意见。被检查单位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被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有异议的,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查、取证。如有必要,应当修改财政检查报告。
  检查组在上报财政检查报告时,应将被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的书面意见或说明,以及财政检查工作底稿一并上报。
  第二十三条 本办负责审理的有关审理人员对检查组提出的财政检查报告予以审核,负责审理的有关审理人员对财政检查报告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检查的有关事项事实是否清楚;
  (二)查证收集的证明材料是否客观、充分、合法;
  (三)认定依据和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四)检查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十四条 审理人员发现财政检查报告有关事项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应责成检查组组长予以说明并负责对有关情况核实澄清,也可以由上级另行安排力量调查、取证、核实。
  第二十五条 审理人员对财政检查报告审核后,应及时下达专项财政检查决定书。
  专项财政检查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送单位及抄送单位;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法规的事实;
  (四)定性、处理、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五)处理、处罚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要求;
  (六)被检查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
  (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
  (八)作出财政检查决定的财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专项检查处理决定书必须盖有本办公章。
  第二十六条 一般检查事项的专项检查处理决定由承担专项检查任务的业务处处务会研究,有关主管办领导审定;重大检查事项的专项检查处理决定由办领导集体研究审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有关单位或个人作出暂停经营业务、执行业务,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财政检查处罚告知书,告知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 有关业务处应当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专项财政检查处理决定,并将财政检查决定书送达被检查单位和有关单位;特殊情况下送达时间可延长到60日内。
  财政检查处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九条 依法作出财政检查处理决定后,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专项财政检查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对被检查单位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应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党纪、政纪责任或刑事责任,吊销会计人员会计证、取消会计技术职务资格或解聘会计职务的,要制作财政检查建议书,列明当事人的违纪事实、证据、处理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四章 审核审批工作程序
  第三十一条 审核审批事项一般(特殊情况除外)要设置受理、初审、复核、审核(处长或责任人)四个环节。必要时可以召开处务会议、或上报办领导来研究审核审批事项。
  审核审批事项,要认真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重大问题要充分酝酿,集体研究决定。需召开处务会研究决定的审核审批事项,可召开处务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三十二条 如无特殊情况,审核审批事项一般从收到单位或部门报送申请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财政部另有特殊时限规定的审核审批事项,按规定要求执行),其中:初审3天,复核2天,审核2天。
  第三十三条 审核审批事项的受理:
  岗位(人员)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有关审核审批事项进行受理。岗位(人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认真做好审核审批申请资料的登记、保管工作,并对申请材料进行把关:主要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备,是否符合规定的形式和要求。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和要求的,应当当场或在5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妥善保管申请材料,并及时将申请材料转交负责初审岗位(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
  (四)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审核审批事项的初审:
  初审岗位(人员)的职责要求是对审核审批事项的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全面审核。
  初审岗位(人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申请单位或部门的申请理由是否充分;
  (二)申请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申请资料附件(文件规定、证、照、表格、凭证、纳税资料等原件或复印件)是否真实、完整;
  (四)申请金额是否准确;
  (五)对于不符合规定的申请应予以剔除并说明理由。
  (六)对是否需要现场核查提出建议;
  (七)根据初审结果签署意见。
  (八)审核资料的整理归档
  第三十五条 审核审批事项的复审
  复审岗位(人员)的职责要求是对初审后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稽核、把关。复审岗位(人员)应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初审金额是否准确;
  (二)相关材料之间的逻辑关系和相关数据之间的勾稽关系是否正确;
  (三)初审建议是否准确;
  (四)是否同意实施现场核查;
  (五)根据复审结果签署意见。
  第三十六条 审核审批事项的审核:
  审核岗位由业务处负责人负责,其职责是对前面的初审、复审情况进行审核、把关。包括审核是否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同意初审和复审的审核意见,对是否进行现场审核提出明确意见,提出同意或不同意该事项审核的依据和原因等。
  审核完成后,按规定程序呈送本办领导审批。本办领导同意审核审批意见的,按规定办理批复或核定、核准相关事宜;未能通过终审的,应及时退回,并及时通知申请单位或部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对金融保险企业的监管事项要接受上级部门或审计部门及办内自行组织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检查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办法要求,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核审批事项不予受理的;
  (二)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四)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四十条 工作人员中的党员违反党纪的,按照《中国共产党党内处分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误,造成差错,不构成行政处分的,按照《河南专员办工作规则》规定的办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工作规程由本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工作规程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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