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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甘肃销售分公司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甘国税发[2003]150号
发文部门: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3-6-16
实施时间: 2003-7-1
法规类型: 增值税 征收管理法
所属行业: 特定单位
所属区域: 甘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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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地、州)、县(区、市)国家税务局,矿区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为了适应我省成品油销售企业管理体制改革,积极支持企业发展,进一步加强我省中油销售系统的增值税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总局[2002]2号令)及有关规定,经广泛征求各地及有关部门意见,省局研究制定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甘肃销售分公司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在执行此《办法》之前,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及所属地级分公司截止2003年6月30日前发生的留抵税额,由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及所属地级分公司所在地县级主管国税机关安排进行稽查确认。经国税机关审核确认的留抵税额,可在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及所属各地级分公司以后的应纳税额中予以抵减,至抵减完为止。
  二、中油各地级分公司、县经营部、加油站在2003年6月30日前以前领购的普通发票,可使用至2003年底。旧票用完后,应启用带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甘肃销售分公司油品销售发票”衔头的普通发票。
  三、此《办法》下达后,省局此前下发的《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撤销县级石油公司有关增值税税收征管问题的办法(试行)》(甘国税发[2000]177号)及其补充通知停止执行。
  在执行《办法》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不得擅自变通。
  附件: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甘肃销伤分公司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省成品油销售企业体制改革,积极支持企业发展,进一步加强我省中油销售系统的增值税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总局[2002]2号令)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甘肃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及其所属各级分支机构的增值税征收管理。
  第三条 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各地(州、市)分公司或配送中心(以下简称地级分公司)及其所辖县经营部或加油总站(以下简称县经营部)、加油站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所在地办理税务登记。地级分公司办理税务登记证,对其所在地(县、市、区)范围内的加油站办理注册税务登记证;地级分公司所在地之外的县(市、区)设立的县经营部办理税务登记证,所辖加油站办理注册税务登记证。
  注册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识别号不得与其所属地级分公司、县经营部的纳税人识别号重复。
  第四条 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各地级分公司、县经营部到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中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已办理了认定手续的,不再重新认定(未按本文第一条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除外)。
  第五条 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各地级分公司、县经营部分别到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发票,主管国税机关负责对其发票的使用和保管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六条 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系统应使用带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甘肃销售分公司油品销售发票”衔头、式样统一的普通发票。普通发票的印制由中油各地级分公司提出申请,并逐级报省级国税机关审批后,由各市(地、州)国税机关指定的印刷厂负责印制。普通发票的版式、规格、联次等另行通知。
  普通发票由县级国税机关向地级国税机关申领,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各地级分公司及县经营部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用。
  第七条 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系统内调拨成品油不开具发票,使用《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内部调拨结算单》。该调拨单不得作为抵扣凭证。对外销售货物必须按规定开具发票。
  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系统内部运送成品油不得开具运输发票,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第八条 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各地级分公司、县经营部可按规定分别申请使用防伪税控开票装置,其所属的加油站可申请便用防伪税控分开票机。
  第九条 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系统增值税缴纳方式采用“中油各地级分公司、县经营部每月按发生的实际应税销售额在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本部月终在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统一结算”的办法。
  第十条 税款预征: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所属各地级分公司和各县经营部分别按当月实际取得的应税销售额(不含系统内调拨)依核定的预征率计算应缴纳的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
  第十一条 税款结算: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作为结算中心,在每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后,汇总全系统的销项、进项税额,计算应缴增值税,并依据各分公司预缴的税额,计算应补(退)税额,在当月25日前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 预征率为1.2%。预征率的调整由省局确定。
  预征税额=当期应税销售额×预征率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补(退)税额=应纳税额-预征税额如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当期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或应纳税额小于预征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作为留抵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第十三条 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所属各地级分公司和各县经营部在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当月应交增值税时,除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规定的资料外(除《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表三)》以外),还需填报《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系统增值税预征环节专用申报表》(附表一)。税款入库后,还应将加盖银行收讫章的税收专用缴款书原件,在每月15日前上报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作为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计算当期应补(退)增值税税额的依据。
  第十四条 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在申报纳税时,除应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外,还应同时报送《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系统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统计表》(附表二)及其所属分公司提供的结算当期已解缴入库的税收专用缴款书复印件作为计算当期应补(退)增值税税额的依据。
  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必须每月对所辖区域内的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地级分公司、县经营部、加油站的销售情况进行检查、核实,如发现有申报不实等偷税行为,有权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查补的税款就地征收入库。
  第十六条 实行增值税先预交后结算办法后,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系统购进油品取得的进项发票,在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本部进行进项税金的归集、汇总,由公司本部负责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认证、抵扣;各地级分公司发生的日常性费用(如运费、购置办公用品费用、生产经营用水、电、煤、修理费、物料费、印刷费及低值易耗品等)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应于该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认证,受理机关应打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清单》,各地级分公司根据认证清单上列明的认证通过的进项发票和其余不需认证的运费发票等,填报《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进项税汇总表》(附表三)交纳税申报部门,纳税申报部门进行审核确认并加盖公章后交企业;各地级分公司应将经主管国税机关确认的《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进项税汇总表》报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由公司本部进行进项税金的归集、汇总,统一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第十七条 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所属各加油站通过加油机加注成品油属于以下情形的,允许在当月成品油销售数量中扣除:自有车辆用油: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所属各地级分公司和县经营部应在每年年初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所属加油站自用车辆全年用油量,主管国税机关按月核定可扣除数量,全年用油量超过核定数的不予扣除;加油站倒库用油:加油站需要倒库时,县经营部应提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主管国税机关派专人实地监控并审核确认后,可据实扣除;生产经营用油:加油站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的油品(如停电时为保证正常经营发电用油、因加油机故障、人为操作失误,维修试用时从加油机流出油等),应有该加油机流出油品回罐后的计量证明,经主管国税机关确认后,可据实扣除;检测用油(回罐油):加油站接受质检部门检测时的回罐油,可依据加盖了质检部门检测专用章的检测记录中记载的检测回罐实际用油扣除。
  代储油:外单位在加油站油库存放的代储油,应凭委托代储协议及委托方购油发票复印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备案,可据实扣除。
  上述允许扣除的成品油数量,各地级分公司和县经营部应根据加油站上报的《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统计的数量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
  第十八条 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系统的税收日常管理及金税工程中涉及的认证、报税等项工作仍出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负责。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国税局应加强对辖区内中油县经营部、加油站的稽查工作。主管税务所(分局)应每月到所辖加油站抄录加油机税控装置记录的数据,并结合发票填开情况,核实其销售额,报送县(市、区)国税局;县(市、区)国税局将有关资料汇总后,报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所属地级分公司所在地主管国税局和地级国税局稽查局;地级国税局稽查局负责每年对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所属各地级分公司进行一次全面的税务稽查。除地级分公司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对地级分公司进行日常检查外,其它县(市、区)国税局不再对各地级分公司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与国家新出台有关成品油销售增值税政策相抵触的,依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
  附表一: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系统增值税预征环节专用申报表(略)
  附表二: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系统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统计表(略)
  附表三:中油甘肃销售分公司系统进项税额汇总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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