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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甘国税发[2002]130号
发文部门: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2-6-10
实施时间: 2002-6-10
失效时间: 2010-3-20
法规类型: 增值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甘肃
阅读人次: 2642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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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地(州、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矿区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为了规范我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省局研究制定了《甘肃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经全省国税系统流转税工作会议讨论修改和广泛征求各地区和省局有关处室意见,现将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一般纳税人认定和管理工作中,既要坚持依法治税原则,又要树立服务意识。不得对纳税人提出的申请拖延不办,也不得以种种理由对非公有制企业和外省人员在甘投资兴办的企业实行歧视性管理。
  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附件:甘肃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认定,强化增值税管理,维护纳税人权益,根据现行税法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办理了税务登记,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企业性单位、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可向其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第三条 一般纳税人是指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年应税销售额,包括免征增值税的销售额)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纳税人。
  下列纳税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一)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企业(以下简称小规模企业);(二)个体经营者以外的个人;(三)不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非企业性单位;(四)以从事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主,不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企业。
  第四条 对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但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纳税人,应按照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全部销售免税货物的企业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纳税人,可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一)小规模企业中的工业企业,会计核算健全,年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30万元以上的;(二)新开业的企业,已办理税务登记证,预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企业标准的。(三)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四)持有盐业批发许可证并从事盐业批发;(五)国家另有规定必须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
  第六条 企业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同时具备一般纳税人条件的,应分别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实行统一核算的工业企业,总机构年应税销售额达到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但其从事非商业经营的分支机构未达到标准的,该分支机构也可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实行统一核算的商业企业,总机构年应税销售额达到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但分支机构未达到标准的,其分支机构不得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纳税人应在下列规定的时限内提出申请:(一)新开业的企业,预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企业标准的,应在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提出申请;(二)已开业的小规模企业,应在连续12个月内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企业标准后提出申请;(三)非企业性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在符合一般纳税人标准后提出申请。
  凡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所列违规行为而被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企业,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两年期满达到规定标准的,可重新提出申请。
  第八条 纳税人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须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附件一),连同下列资料报送受理国家税务机关:(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代码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体经营者不提供)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二)法人代表、办税人员身份证明(包括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及会计人员(会计和出纳分别设置)会计证原件及复印件;(三)经营场地资料,如房屋产权证明、租赁合同或协议等证件、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四)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企业注册资本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支机构不能提供验资报告的,应提供其他有关有效的证明材料;(五)银行账号证明;(六)分支机构申请认定时,应同时提供总机构一般纳税人认定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以及总机构确认其为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的证明材料;(七)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和从事盐业批发的企业还应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书或其他材料;(八)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受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机关为企业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审批机关为县级以上(含)国家税务机关。
  个体经营者需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须经县级国家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级国家税务机关审批。
  一般纳税人因违反规定被取消资格后,两年期满需要重新认定的,须报经地、州、市级国家税务机关审批。
  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权限由地、州、市国家税务机关确定。
  新认定和取消资格的一般纳税人名单,必须报地、州、市级国家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条 受理机关接到企业的申请资料后,应派专人对其生产经营场所、财务核算情况、货物仓库等进行实地察访,写出调查报告,并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上签注意见,及时报审批机关。以上工作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审批机关接到受理机关报送的有关资料后,应对有关证件、资料进行认真审核,符合条件的,下达《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通知书》(附件二),并在《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同时填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同年审资格证);不符合条件的,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通知书》上加注相关意见,连同有关资料退回报送机关。以上工作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在接到上级国家税务机关下达的认定或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有关文书后应及时送达纳税人。
  第十一条 新开业的企业符合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经审批可暂认定为临时一般纳税人。
  暂认定期为一年(自批准为临时一般纳税人起连续12个月)。暂认定期满,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的,可在暂认定期满10日内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经审批机关审查符合条件的,办理一般纳税人正式认定手续,并下达《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通知书》。
  第十二条 临时一般纳税人办理正式认定手续时,凡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小规模企业标准,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同时取消其临时一般纳税人资格,由审批机关下达《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通知书》(附件三):(一)纳税人属商业企业。已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且未有本条(二)、(三)、(四)、(五)、(六)款情形之一的除外;(二)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或不能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三)无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四)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或偷、骗、抗税行为;(五)不按规定保管和使用增值税发票造成严重后果;(六)连续三个月不申报或连续六个月纳税申报异常而无正当理由;(七)暂认定期满后10日内未提出正式认定申请。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在国家税务机关批准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规定计算并缴纳增值税。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是指:自有的生产经营场地。应具有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产所有权证书或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房产使用权证书。
  租借的生产经营场地。应具有法律效力的承租合同书或有关证明。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企业”是指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指全部增值税应税销售额中,批发或零售销售额不到50%)的企业、企业性单位。
  “商业企业”是指除工业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企业能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具体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完善的财务核算体系,能够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会计准则》以及行业会计制度规定设置总账、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现金日记账等会计账簿。(二)能够按照增值税会计核算要求设置明细账、明细会计科目及明细专栏,能正确进行账务处理,准确核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按期编制《应交增值税明细表》;(三)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
  附件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通知书(略)
  附件三: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通知书

相关附件:
附件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doc    
附件三: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通知书.doc    
修正:

本法规被如下法规废止:
发文标题: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甘国税函发[2010]81号
发文部门: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0-3-10
实施时间: 2010-3-20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发文文号: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5号
发文部门: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0-12-31
实施时间:201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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