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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重点监控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浙国税稽[2001]35号
发文部门: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1-7-23
实施时间: 2001-8-1
法规类型: 税收稽查与处罚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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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省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省局稽查局(不发宁波):
  现将《税务稽查重点监控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应及时上报省局。
  附件:税务稽查重点监控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税务稽查职能,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税收环境,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务稽查重点监控企业”是指国税机关将日常稽查、专项稽查、专案稽查、协查工作中发现的涉税案件及其他违规处罚情况记录在纳税人档案中,并对其进行税收重点监控管理的纳税人。
  第三条 税务机关以“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税收重点监控企业实行统一的审定标准、审定程序、管理措施。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浙江省各级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二章 税务稽查重点监控企业的标准
  第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列入税务稽查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由国税稽查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国税部门对其实施税收重点监控管理:
  (一)一年内在日常征管和税务稽查工作中发现有涉税违法违规行为,且受到国税机关两次以上(含两次,下同)行政处罚的;前款所称“一年内”,是指国税机关一个征管年度;
  (二)检查发现有偷税、骗税、抗税行为的,且偷、骗税税额在30万元以上或偷税税额占当期应纳税额30%以上的;
  (三)检查发现有未按规定保管和使用发票行为且情节严重的;
  第三章 审定税务稽查重点监控企业的程序
  第六条 税务稽查重点监控企业的审定工作由各级国税机关案审委员会负责。
  第七条 各级稽查局、征收局、管理局在日常征管工作中发生第五条所列情况的应及时提交各级国税机关选案协调小组。
  选案协调小组按规定定期将税务稽查重点监控企业备选名单报案审委员会审定。
  第八条 对经审定列为实施税务稽查重点监控管理企业名单,各级案审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应自认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各基层国税机关。
  第九条 各级案审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应于审定工作结束后三十日内立卷归档。
  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为五年。
  立卷归档的内容包括:审定资料和证据、审定通知书,以及其他认为需要立卷归档的资料等。
  第四章 税务稽查重点监控企业的管理措施
  第十条 对税务稽查重点监控企业实行以下监控管理措施:
  (一)按照重点全面检查的要求由各级稽查部门安排,每年必须检查一次,对发现偷、骗税问题的,要从重处罚。
  (二)各级国税征管部门不予办理税款延期缴纳审批手续。
  (三)各级国税征管部门从严控制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数量。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偷、骗税情况和处罚情况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被列入重点监控企业的,两年内不得调整;
  第十二条对连续两年经国税稽查部门全面检查两次以上未发现严重问题的税务稽查重点监控企业,可在重点监控两年期满后次年二月底前,由稽查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案审委员会审定后,按一般税务稽查管理。
  本条所称“连续两年”是指自被主管国税机关认定为税务稽查重点监控企业之日起向后推算两年。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各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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