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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税费法规 > 征收管理 > 发票管理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使用重庆市律师业专用发票的通知
发文文号: 渝地税发[2001]58号
发文部门: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1-3-2
实施时间: 2001-4-1
失效时间: 2007-8-27
法规类型: 发票管理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所属区域: 重庆
阅读人次: 3138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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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对律师事务所使用发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发票领购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重庆市律师业专用发票”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印制,统一套印重庆市地方税务局22号发票监制章。
  二、律师事务所必须按规定进行财务收支和成本费用核算,建立健全帐册,要有合法的凭证作为记帐依据,各项记录必须正确、完整。
  三、律师事务所发票的领购。
  (一)律师事务所凭重庆市司法局颁发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二)申请领购发票的律师事务所应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和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
  (三)律师事务所必须按季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发票领、用、存季报表》,并同时按季向主管司法局报送《发票领、用、存季报表》。律师事务所购回专用发票后,必须在“发票登记簿”中如实登记。
  四、律师事务所发票的使用。
  (一)经主管司法局审核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一律统一使用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印制的“重庆市律师业专用发票”。
  (二)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为四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发票联,收执方作为付款的原始凭证;第三联为记帐联,开票方作为记帐原始凭证;第四联为存档联,作为律师收费、结案和入卷存档凭证。
  (三)律师事务所使用“重庆市律师业专用发票”后,不再使用“重庆市综合服务统一发票”。使用除“重庆市律师业专用发票”以外的其他票据一律无效,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予处罚。
  五、律师事务所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一)开具专用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填开,并加盖律师事务所的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二)律师事务所依法变更名称或注销等,应办理税务登记、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变更或缴销手续。
  (三)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有关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
  本通知从二○○一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发票领购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发文文号:渝地税发[2007]199号
发文部门: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07-8-27
实施时间:2007-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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