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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发文文号: 渝国税函[2001]21号
发文部门: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1-1-8
实施时间: 2001-1-8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特定单位
所属区域: 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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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江北区、南岸区、大渡口区、渝北区、涪陵区、万州区、永川市、江律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736号)转发你们,并结合重庆船舶工业公司的实际情况,对有关具体征税事项补充意见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重庆船舶工业公司(以下简称汇缴单位)及其所属企业(见附件),2000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应全部汇总到重庆船舶工业公司,由该公司向重庆市江北区国家税务局汇总申报缴纳。
  二、重庆船舶工业公司本部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简称成员企业)为监管单位,由成员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按监管的规定负责进行监督管理。
  三、汇缴单位及其所属成员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按月、季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其中,成员企业的年度《申报表》一式三份,成员企业留存一份、所在地国税机关一份、一份报重庆船舶工业公司用于汇总申报。
  四、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汇缴单位应将成员企业的年度《申报表》与自身经营业务的年度《申报表》汇总形成统一的《申报表》,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并附送成员企业和自身经营业务的年度《申报表》。对未经成员企业所在地国税机关签字盖章的成员企业《申报表》,汇缴单位在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江北区国税局应拒绝受理,并报告市局,通知取消该成员企业的合并纳税资格,由成员企业所在地国税机关就地征税。
  五、汇缴单位在办理年度纳税申报缴清税款后,江北区国税局应当向汇缴单位开具其成员企业已申报纳税的情况证明,并通过汇缴单位在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送达成员企业;成员企业不能提供汇缴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已纳税证明的,所在地国税机关有权核实其应税所得,就地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成员企业在实行汇总纳税以前发生的亏损额,可仍按税收法规的规定,用成员企业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予以弥补,不得并入汇缴单位的亏损额,也不得冲抵其他成员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成员企业汇总纳税以后发生的亏损额,应并入汇缴单位,成员企业不得用本企业以后年度实现的应纳税所得弥补。
  七、成员企业期也有关涉税事项,由成员企业所在地国税机关负责管理。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二○○一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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