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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
发文文号: 桂地税发[2005]249号
发文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5-11-15
实施时间: 2005-10-1
法规类型: 代扣代缴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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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税收的征收管理,强化税收源泉控管,防止税款流失,保障国家财政收入,规范委托代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地方税收征管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委托代征税款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收是指按照现行税收征管范围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各种税收。
  第四条 委托代征税款的县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税务机关为委托代征方(以下简称委托方),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人员为受托代征方(以下简称受托方)
  第五条 委托代征税款的原则:
  (一)依法委托原则;
  (二)加强税收控管原则;
  (三)方便纳税原则;
  (四)受托自愿原则;
  (五)降低税收成本原则。
  第六条 委托代征税款的适用范围:
  (一)个体税收、市场税收;
  (二)零星分散的税收;
  (三)异地缴纳的税收;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委托代征的其他地方税收。
  第七条 委托代征税款的委托方是指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城区地方税务局、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的审批权限不能下放。各级地方税务局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委托代征税款。
  第八条 委托代征税款的受托方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受托单位
  1.依法成立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
  2.有固定的办公或经营场所;
  3.能够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有熟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业务的工作人员,能依法履行代征税款义务;
  4.财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规范;
  5.掌握受托范围内纳税人有关纳税收入的情况;
  6.能够接受委托税务机关的指导、培训、监督和检查。
  (二)受托人员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不良记录、身体健康;
  2.具有符合代征条件要求的相关资质证明;
  3.掌握必要的税收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能依法履行代征税款义务;
  4.责任心强,工作认真细致;
  5.保证税收票、款的安全;
  6.能够接受委托税务机关的指导、培训、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委托代征税款的审批程序
  (一)根据税收征管工作的需要,在委托代征税款范围内,代征单位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提名,或由单位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填写《委托代征税款申请书》和《委托代征税款登记表》(附件1),报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二)经批准后,委托方与受托方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附件2);《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经委托方与受托方法定代表人或受托人员签字盖章后生效,每年签订一次。委托方应给受托方核发《委托代征税款证书》(正副本)(附件3),确认受托方资格,规定代征具体事项,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副本须由委托方与受托方共同盖章认可。
  (三)《委托代征税款证书》是确认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代征关系的法律文书。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严格按照《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的要求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四)受托方负责代征业务的人员为代征人员。代征人员由受托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推荐,报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批准后,由委托方给代征人员核发《地方税代征人员工作证》(附件4)。
  代征人员发生变动的,受托方应在变动前的5日内向委托方报告。未经委托方批准,受托方不得擅自变动代征人员。
  (五)委托方应将受托方及其代征税款事项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受托方按照协议的事项代征税款,不得再次委托他人代征税款。代征单位的代征人员和代征个人代征税款时,应主动出示《地方税代征人员工作证》。受托单位和人员不得超越协议授权范围行使税务机关的其他权力。
  第十一条 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有变化的,委托方应当及时通知受托方按新的规定代征地方税款,并相应修改《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条款或解除委托代征关系。如有必要,应重新换发《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第十二条 受托方代征税款(含滞纳金,下同)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地方税务机关制发的完税凭证,不得使用其他凭证代征税款。否则,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税款。
  第十三条 受托方的服务态度、服务质量、服务规范应符合委托方的要求,并有责任为纳税人的纳税事宜保密。
  第十四条 受托方依法代征税款时,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或有税收违法行为以及代征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在24小时内向委托方报告;委托方接到受托方的报告后,应在24小时内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受托方必须按照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持《票款结报手册》、《委托代征税款结报单》(附件5)将已填用的税收票证存根联、报查联和作废及未使用的税收票证以及所代征的税款向委托方办理结报手续,同时报送《委托代征税款情况报告表》(附件6),足额结报解缴代征的税款和滞纳金。
  第十六条 受托方应按照委托方的要求设置《委托代征税款台账》(附件7)。
  第十七条 委托代征税款的票证管理
  (一)受托方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按照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领取、使用、保管和缴销税收票证,如实结报税款,设置、保管代征账簿,建立代征档案,确保有关税收票证安全。
  (二)受托方必须持《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票款结报手册》领取税收票证;委托方应及时提供税收票证、报表、账册等。
  (三)受托方必须配备税收票证保险专柜(箱),实行专柜(箱)存放。
  (四)受托方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填开、缴销税收票证。
  (五)受托方因工作失误,丢失税收票证的,比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委托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托方支付代征手续费。受托方不得从代征税款中坐扣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由委托方列入部门预算,并专项用于代征费用支出。
  第十九条 委托方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受托方的代征人员进行辅导和培训,并对代征过程中的税收政策执行、税款征收、税款入库、税收票证及其他资料管理等有关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受托方应接受并积极配合委托方的检查,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应情况。受托方不接受委托方监督检查的,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取消其代征资格,收回《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和《地方税代征人员工作证》;受托方擅自转借、转让《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和《地方税代征人员工作证》的,地方税务机关可取消其代征资格,并收回两证。被取消代征资格的受托方,应立即停止代征税款,并按规定解缴所代征的税款和滞纳金,缴销原领税收票证。
  第二十条 受托方不得多征、少征或不征应代征的税款,不得对纳税人进行罚款。由于受托方的责任多征税款的,由委托方退还多征税款;需要进行赔偿的,由受托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受托方的责任少征或不征应征的税款的,由委托方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和滞纳金。由于委托方的责任致使受托方多征、少征或不征应代征的税款的,由委托方直接负责办理退税或追征少征、不征的税款;需要进行行政赔偿的,由委托方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受托方在协议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引起与纳税人的争议或法律纠纷的,委托方负责解决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托方超出协议授权范围的行为引起与纳税人的争议或法律纠纷的,受托方自行解决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以下违约行为之一的,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受托方未按协议规定代征税款,造成税款流失的;
  (二)受托方未按协议规定的期限解缴税款的;
  (三)受托方未按规定设置《委托代征税款台账》、报送《委托代征税款情况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四)受托方擅自转借《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地方税代征人员工作证》给他人使用的;
  (五)委托方未按规定的期限和比例向受托方支付手续费的;
  (六)其他违约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
  (一)委托代征税款协议期满的;
  (二)受托方违反《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委托方认为需终止委托代征协议的;
  (三)受托方发生合并、分立、撤消、破产等情形的;
  (四)因委托方管辖权或政策变化等原因需终止委托代征协议的;
  (五)委托方认为有必要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受托方不得积压、挤占、截留、挪用代征税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委托方、受托方提出终止代征税款协议的,应提前30日告知对方。
  第二十六条 终止代征税款协议时,委托方应结清受托方已代征税款,收回《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和税收票证等有关资料,并报批准的委托方备案。
  第二十七条 委托方违反《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规定,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委托方和受托方因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委托方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解决。
  第二十九条 委托方要建立健全委托代征分户档案和统计台账,并做好代征税款的统计工作。
  第三十条 《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和《地方税代征人员工作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期满失效后应缴回发证的委托方。委托方认为需要继续委托代征的,应重新核发《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和《地方税代征人员工作证》。
  第三十一条《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地方税代征人员工作证》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统一制作;《委托代征税款情况报告表》等其他文书表格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制定统一格式,由各市地方税务局制作使用。
  第三十二条 由地方税务系统负责征收的费(基金)的委托征收,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伪造《地方税代征人员工作证》或冒充代征人员代征地方税款的人员,地方税务机关应移送司法机关惩处。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地方税务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措施,并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桂地税发〔1995〕135号)同时废止。
  附件:1、委托代征税款登记表(略)
     2、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略)
     3、地方税代征人员工作证(略)
     4、委托代征税款结报单(略)
     5、委托代征税款情况报表(略)
     6、委托代征税款台账(略)
     7、纳税人拒绝代征税款报告书(略)
     8、终止委托代征税(费)款协议书(略)
  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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