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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渝国税发[2000]25号
发文部门: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0-2-16
实施时间: 2000-2-16
失效时间: 2011-9-9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金融证券、保险业
所属区域: 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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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补充意见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保险企业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提取的各项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二、保险企业的单项固定资产修理费未超过该项固定资产累计折旧额50%、且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可在税前据实扣除,但要报当地区县(市)一级国税机关备案;单项固定资产修理费超过累计折旧额50%、且数额在10万以上、30万以下的,报当地区县(市)国税机关审批,其中,万州、黔江开发区在50万以下的报当地国税机关审批;超过前述规定限额的,报市国税局审批。修理费未超过该项固定资产累计折旧额50%的,应据数额大小按上述规定办理。
  三、保险企业租赁的电脑及辅助设备不按固定资产管理的,其租赁费的扣除年限不得少于3年。
  四、保险企业的办公楼、营业厅装修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准予在税前据实扣除,但要报当地区县(市)一级国税机关备案,装修数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报当地区县(市)国税机关审批,其中,万州、黔江开发区在50万元以下的报当地国税机关审批;超过前述规定限额的,报市国税局审批。
  五、保险企业的呆帐准备金、宣传费、招待费以及需由市级保险公司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费用指标,市级保险公司必须向市国税局提供分解下达给各分支机构的具体清单,经市国税局审核确认后,送各区县(市)国税局执行。年终市级保险公司按规定的比例,统一计算据实扣除。
  六、关于保险企业的财产损失的审批程序问题:保险企业财产损失的报批程序原则上按重庆市国家税务局《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核实施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但考虑到保险企业的特点,具体规定如下:保险企业所属分支机构要求财产报损的,必须由各分支机构填报企业财产损失明细表(包括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明细表、坏帐明细表)、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查表,以及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经当地区县(市)一级国税局审查确认签章后,由各分支机构连同财产报损的有关资料上报市级保险公司,市级保险公司将最后审核情况连同有关资料以书面申请形式,报送市国税局审批后方可作帐处理,在税前扣除。
  七、关于保险企业出售职工住房问题
  (一)企业出售职工住房的净收入、上级主管部门下拨的住房资金和住房周转金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可作为住房周转金,纳入住房基金管理。
  (二)住房周转金不足以交纳住房公积金的部分,市级保险企业所属分支机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报市国税局审批后,可以在税前扣除。
  (三)已出售给职工的住房,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折旧和维修费。
  八、关于保险企业纳税申报调整问题
  (一)市级保险企业的分支机构必须就地进行纳税申报,凡是要调整的纳税事项,必须按规定进行纳税调整。未就地纳税申报或未按规定作纳税调整的,一经当地税务机关查出,应一律就地补税。
  (二)纳入工资科目内核算的工资及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教育经费各分支机构要按国家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如实申报调整、不如实申报调整、或未纳入工资科目内核算的工资,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后,应就地补税。
  九、保险企业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和各种报批手续的,税务机关可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二○○○年二月十六日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五批]的公告
发文文号: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发文部门: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1-9-9
实施时间:201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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