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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琼地税发[2010]9号
发文部门: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0-1-19
实施时间: 2010-1-19
法规类型: 地方性综合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海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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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直属地方税务局、各直属稽查局、各市县农税局:
  现将《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地方税收减免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精神和相关政策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减免税分为备案类减免税和报批类减免税。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第三条 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须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才能享受减免税,纳税人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的,不得享受税收减免。
  按规定应提请备案的减免税未向地税机关提请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
  第四条 税收减免管理应遵循依法减免,分级管理、权责分离,公平公正公开、高效便民和监督制约的原则。
  依法减免原则。应坚持以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为依据,办理各项减免税事宜,不得擅自越权减免税,不得忽视、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
  分级管理、权责分离原则。减免税实行分级管理,各审批层次及权责相分离,减免税管理的受理、调查、审理、决定及权责相分离,坚持各环节相互制约、责权对称。
  公开公平公正、高效便民原则。各级地税机关应根据减免税管理权限制定减免审批和备案项目流程,明确减免税项目管理依据、内容、时限、权限、条件、程序,统一规范减免税项目管理。同时在减免税受理地点公布需要审批及备案的减免税项目、流程、标准以及应由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和审批结果。
  监督制约原则。建立日常审批管理的横向监督和定期报告检查的纵向监督体制,加强日常审批工作的督查督办以及上级地税机关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公布救济途径和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税收减免审批程序
  第五条 税收减免的审批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减免税条件简单,法律适用清晰或金额较小的审批项目,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之外的其他减免税审批适用一般程序。适用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减免税审批项目由各直属局按审批管理权限确定。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六条 减免税审批一般程序实行环节相互独立、多层级审批的程序,按受理、调查、审理和决定环节进行。
  一、受理
  第七条 税收减免审批申请集中由各直属局办税大厅、非城区主管税务机关专设受理窗口(以下简称“受理部门”)受理,条件许可的市县可根据情况因地制宜集中在当地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地税窗口受理。
  由省局审批的减免税事项统一在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地税窗口受理。
  第八条 申请人向地税机关提出税收减免申请,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表)。内容包括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税务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四)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减免税项目相关资料。
  第九条 受理部门负责对申请人呈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核:
  (一)《减免税申请审批表》的使用是否符合要求,填写是否规范、完整。
  (二)申请人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三)核对原件和复印件是否相符,已核对的原件当场退回申请人。
  第十条 受理部门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税收减免申请和报送的有关资料进行书面形式审核后,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不予受理。申请的减免税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批或不属管辖范围内的事项,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和具体承办机关,同时向纳税人发放《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全部内容,未在限期内补齐材料的,由申请人重新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当场受理申请,同时向申请人发放《受理通知书》。
  受理部门受理减免税申请材料后将申请信息录入计算机。
  二、调查
  第十一条 减免税调查由申请人主管地税机关(分局、地税所)(以下简称“调查部门”)组织实施,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十二条 调查部门对以下内容进行核实:
  (一)申请人生产经营、财务基本情况的真实性以及减免税申报相关资料的完整性。
  (二)申请人提供第三方政府职能部门或其它机构出具的资格证书、相关报告等来源的真实性。
  第十三条 调查部门需要对申请材料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的,应指定两名或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共同进行。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按《减免税调查审核表》要求填写调查结果,并按调查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一)报送审理。申报材料真实、经实地核查相符,同意上报审理。
  (二)中止办理。申报材料经实地核查不相符的,退回受理部门通知纳税人修改补充。
  (三)终止办理。申报材料与相关文书填写情况或所报送资料不真实的,不再办理减免税,退回受理部门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省局审批决定的减免税申请,由申请人所在地直属局调查,调查后将减免税申请材料及调查意见直接上报省局。
  三、审理
  第十五条 减免税审理由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理部门”)组织实施,对减免税申请的政策法规相关性、适用性进行实质审查,审理部门对以下内容进行审理:
  (一)资料是否齐全。
  (二)理由是否充分。
  (三)依据是否准确。
  (四)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五)调查部门所认定调查结果与审批法定条件相关性审查。
  第十六条 审理部门根据调查部门意见和减免税申请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情况做出处理:
  (一)对符合条件、计税数额正确的申请,由审理部门做出审理结果。
  需经行政审批领导小组集体审议的,应提请召开行政审批领导小组会议审议。
  (二)减免税申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审理部门做出不同意减免税意见后,退回受理部门通知申请人。
  1、不符合条件的;
  2、事实不清的;
  3、申报材料内容之间或与审批法定条件缺乏逻辑相关性的。
  四、决定
  第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负责人或减免税审批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决定部门”)对申请人提供材料真实、准确、齐全,符合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的减免税申请予以决定。
  第十八条 减免税申请的决定需由减免税审批领导小组集体审议的,参加审议的成员应达到三分之二以上。
  第十九条 减免税审批领导小组集体审议决定后,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应做出如下处理:
  (一)对做出批准减免税决定的,提请负责人在《减免税申请审批表》中写明意见(应注明经××次会议审议通过,下同)并签字后,加盖公章,制作《批准减免税通知书》,转递受理部门。
  (二)对做出需补充调查意见的,将减免税资料退回调查部门限期补充;对需补充相关资料的,将减免税资料退回受理部门通知纳税人限期补充。
  (三)对依法不予批准减免税的,在《减免税申请审批表》中写明理由,与资料一并传递受理部门,受理部门应告之申请人享有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税收减免决定下达后,对已征税款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已征税款的抵退手续。
  第二十一条 税收减免决定统一由受理部门送达纳税人。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二条 减免税审批简易程序是按受理、审理和决定环节进行、一站式内部流转的复核式审批程序。实施简易程序的减免税项目审批在受理部门完成。
  第二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减免税审批受理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减免税申请的审理。审理岗位接到受理岗位转来的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后,对以下内容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申请减免税的理由、依据、减免税数额是否充分、准确。
  第二十五条 审理岗位对申请人减免税申请审理后,申请人的申报材料真实、准确、齐全,符合规定格式的,在《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做出审理结果;不符合规定的,转由受理岗位退回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减免税申请的决定。受理部门负责人对审理意见进行复核,申请人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应做出减免税的决定。
  依法做出不批准减免税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简易程序减免税决定统一由受理部门送达申请人。
  第三章 税收减免审批管理权限、时限和中止
  第二十八条 减免税的审批机关由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设定。凡规定应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及省级以下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的,由省局根据效能与便民、监督与责任的原则适当划分审批权限。已明确由直属局审批的减免税,直属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在直属局、分局、所之间适当划分受理与调查权限。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征管范围、权限和程序进行减免税审批,禁止越权和违规审批减免税。
  第二十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收减免集体审议制度。对数额较大、情况复杂、条件认定有歧义的税收减免事项,应当经减免税审批领导小组集体合议后办理审批。
  各级地税机关应对审批最终决定权在减免税审批领导小组、主要负责人或负责人之间作出明确规定。
  第三十条 备案类减免税项目和报批类减免税项目由省局统一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可自行确定不同减免税项目的审批期限,但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审批期限的规定不得超过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所限定时限。
  第三十二条 减免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中止审批,制作《中止减免税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中止审批期间不计入审批期限。
  (一)调查部门调查或审理部门审核认为申请人所提供资料依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减免事实,申请人需重新补充资料的。
  (二)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申请人要求退回资料重新补充的。
  自申请人补充资料送达税务机关之日起,审批时间继续计算。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做出的减免税审批决定,自做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减免税审批书面决定。
  第三十四条 减免税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进行一次性审批,以后年度申请人应就已批准的税额逐年提请备案。
  第四章 税收减免备案程序
  第三十五条 税收减免的备案是指纳税人将依法不需审批的减免税项目相关资料报告税务机关以备查核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税收减免的备案经地税机关登记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七条 备案类减免税的受理部门为直属局办税服务厅、非城区地税所,条件许可的市县也可根据情况因地制宜集中在政府政务中心受理。提请备案应报送以下减免税资料:
  (一)《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减免税政策执行情况;
  (二)主管地税机关规定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八条 受理岗位收到纳税人有关备案资料后,审核是否符合以下条件:
  (一)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填写是否规范、正确。
  (二)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资料是否齐全。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备案类减免税材料齐全、规范,减免税金额准确,备案提请及时,受理部门在《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填写备案意见并进行台帐登记,同时制作《备案事项资料受理回执》告知纳税人执行;申报材料错误的,退回纳税人重新提请;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并将资料退回纳税人。
  第四十条 受理部门对纳税人备案类减免税进行登记后,将《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和相关资料传递至主管地税机关(分局、地税所),作为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管理、纳税评估、税收检查和会计核算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备案事项的后续管理。主管地税机关(分局、地税所)应不定期对备案类减免税纳税人进行检查,发现纳税人有不应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应依法追缴,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减免税备案办理期限。减免税备案应当场登记办结。减免税收核算复杂或其它特殊情况的可承诺时限办结,但减免税登记备案工作的完成自受理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五章 税收减免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在享受税收减免优惠期间,必须按期如实进行纳税申报,向地方税务机关报告减税免税的情况,同时按照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按时报送财务报表等资料,依法接受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书面报告,说明情况和原因。
  第四十五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分局、地税所)负责加强对纳税人减免事项的日常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以下内容: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减免的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收减免。
  (二)纳税人享受税收减免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查后重新办理税收减免。
  (三)减免税款有规定用途的,在享受税收减免期间,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
  (四)有减免税期限的,到期后是否恢复征税。
  (五)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擅自比照有关规定自行享受税收减免的情况。
  (六)是否存在自行享受的非审批类税收减免项目,未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的情况。
  (七)正在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是否进行减免税申报。
  以上行为违反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在税收减免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依法终止减免税,经减免税审批机关批准后,制作《终止减免税事项通知书》及时送达纳税人,并追缴其不应享受减免的税款:
  (一)享受税收减免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
  (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管理中发现纳税人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
  第四十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收减免,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廉政规定,不得妨碍纳税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的财物,不得以权谋私或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八条 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下级地方税务机关税收减免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对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把关不严或弄虚作假情况;
  (二)是否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减免税审批决定;
  (三)是否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减免税审批决定;
  (四)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做出减免税审批决定;
  (五)是否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做出准予减免税审批决定;
  (六)是否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减免税申请未及时受理、调查、审理和决定或对备案类减免税及时进行备案登记;
  (七)是否向纳税人履行告知义务等。
  以上行为违反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税收减免档案管理
  第四十九条 减免税受理机关负责减免税受理及审批相应联次文书的保管和减免税相关内容征管信息系统的录入。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所)负责有关减免税文件、文书、资料的日常收集、整理,并按户进行统一归档。
  第五十条 报批类减免税档案内容包括:减免税申请书及其有关资料,受理通知书、限期补正通知书、减免税批准或不予批准通知书、中止减税(免税)事项通知书、终止减税(免税)事项通知书、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请示、减免税批复文件等。
  第五十一条 备案类减免税档案内容包括:备案类减免税申请表、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及其有关资料,备案事项资料受理回执、减免税备案通知书、限期补正通知书、中止减免税事项通知书、终止减免税事项通知书等。
  第七章 税收减免统计与核算
  第五十二条 税收减免的会计核算与统计,由计划统计部门负责。
  第五十三条 税收减免的会计核算为实际发生的减免税数额。对已审批但未发生的减免税不进行核算。
  第五十四条 税收减免审批受理机关,每月5日前将上月税收减免决定和相应联次传递计划统计部门,作为税收会计核算和统计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 各直属局建立减免税统计制度,统计分析本地区的减免税情况,定期向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
  各直属局按季向省局报送减免税数据统计。每年4月底前书面向省局报送上年度减免情况和总结报告,同时将分税种的减免税统计情况分别报送省局相关处室。由省局审批的减免税事项的落实情况由直属局书面报告省局。
  第五十六条 各直属局建立减免税信息内部传递制度和跟踪问效制度,进行减免税效果评估,实行动态监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享受税收减免的纳税人未依法按照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申报期限履行纳税申报义务和报送纳税资料以及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减免税或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擅自比照有关规定自行减免税的,由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按照税收执法责任制的规定落实税收减免管理制度,明确工作岗位和职责,建立减免税工作规程,实行评议考核和过错责任追究。
  第五十九条 税务机关及工作人员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税收政策规定,擅自做出减免税决定的,除依法撤销其擅自做出的决定、补征应征未征税款外,由上级税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税务机关有关部门依照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等税种的减免,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的减免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六十二条 以前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税收政策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各直属局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减免税审批项目流程报省局批准后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附件1-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附件2-不予受理通知书
  附件3-受理通知书
  附件4-减免税调查审核表
  附件5-批准减免税通知书
  附件6-中止减免税事项通知书
  附件7-减免税税备案登记表
  附件8-减免税备案受理回执
  附件9-终止减免税事项通知书
  附件10-限期补正通知书
  附件11-减免税备案通知书
  附件12-不批准减免税通知书
相关附件:
附件1-12.r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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