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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和设立登记时对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审查有关问题的请示
发文文号: 辽工商[2006]22号
发文部门: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时间: 2006-6-12
实施时间: 2006-6-12
法规类型: 登记注册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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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辽宁省人民政府:
  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等四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以下简称81号文件),其中第五条规定:申请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审批和设立登记时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的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在81号文件下发以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外商投资的公司在审批和设立登记时向外经贸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的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应为原件,如提交复印件需经所在国家(地区)公证机关公证或经我国驻当地使(领)馆认证。新旧规定相比,81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更加严格,主要增加了以下四项内容:一是将原“公证或认证”要求增加为“公证和认证”要求,增加了一个文件;二是增加了对原件也要进行公证和认证的要求;三是增加了外国投资者身份证明的公证和认证要求;四是增加了申请批准证书时向审批机关提交外国(地区)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的公证和认证文件要求。
  新规定符合国际通行惯例,也体现了对外开放进入新阶段以后我国法律对外国投资者的规范化要求,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但是同时,这些规定也会增加外商投资的成本,延长审批和登记注册的时间,将对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造成很大影响。因此,收到81号文件后,省工商局、省外经贸厅立即分别召开了由各市工商局、外经局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会议,专门研究此文件。各市均认为在目前情况下,执行新规定会对当地招商引资工作带来不利影响。同时,经了解了其它省、市情况,除上海、北京、浙江等地外,多数地区也表示这个文件不好执行,在实际审批和登记注册工作中,很多企业对新要求意见很大。
  我们认为,81号文件中有关外国(地区)投资者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的要求在目前情况下过于严格,执行其规定不仅会增加外资进入的成本,而且也难以根本上实现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当前,吸引国际资本的竞争日益激烈,我省的招商引资和利用外资工作也面临着巨大的压力,执行新规定会相当大程度上影响我省的外资引进工作。因此,省工商局和省外经贸厅经过审慎讨论研究,建议由省政府明确:按照原规定申请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审批和设立登记时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的复印件,并经该投资者盖章或签字确认即可,不需再经投资者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或当地使领馆认证。
  以上请示,请批复。
  二〇〇六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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