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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征收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告
发文文号: 穗地税发[2003]111号
发文部门: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3-5-16
实施时间: 2003-5-16
失效时间: 2007-11-6
法规类型: 城市房地产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房产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东
阅读人次: 3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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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广东省房产税施行细则》、《广东省房地产税稽征办法》、《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对我市征收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征收范围凡在我市范围内拥有、使用房产和用地的经营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除外)以及将自有房产用于营业的个人,应依法申报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凡在我市范围内拥有房屋产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将自有房产用于营业的外籍个人(包括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应依法申报缴纳城市房地产税。
  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期限按房产原值计缴的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以及应缴的土地使用税,实行按年征收,一次缴交的方式,我市(不含花都区、番禺区、从化市、增城市)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及税款缴纳期限为每年的6月1日至9月30日。
  经营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除外)出租房产,按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其纳税申报和税款的缴纳期限与营业税申报缴纳期限相同。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出租拥有产权的房屋,按房产原值计征城市房地产税,对不能提供房产原值或原值不实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核定或按租金收入计征城市房地产税,按租金收入计征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期限与营业税申报缴纳期限相同。
  对我市市区(不含花都区、番禺区、从化市、增城市)个人(含外籍个人)出租用作住宅的自有房产,其税收征管按《关于贯彻(调整我市城镇个人出租自有房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地税发[2000]36号)执行;出租用作非住宅的自有房产,其税收征管按《转发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穗财法[2001]116号)执行。
  三、纳税地点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由房产坐落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管辖,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管辖。纳税人缴纳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时,须到房产坐落地、土地所在地辖区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拥有多处房产、土地的纳税人应分别向房产坐落地、土地所在地辖区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
  纳税人的房产、土地经纳税申报后,如发生变更地址,新建或购买新房产,产权转移,因添建、改建变更房产原值,将原免税房产出租或营业的,应于变更、建成、购进、转移、竣工和用于出租、营业之日起20天内,向房产坐落地、土地所在地辖区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
  四、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的处理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五、花都区、番禺区、从化、增城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辖区内的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纳税申报和税款的缴纳期限。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07年废止或失效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第一批]的通知
发文文号:穗地税发[2007]245号
发文部门: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07-11-6
实施时间:2007-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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