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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北京市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民防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的通告
发文文号: 京流管办[2007]15号
发文部门: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时间: 2007-12-18
实施时间: 2007-1-1
法规类型: 税费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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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屋租赁服务管理工作,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首都和谐稳定,现将《规定》有关内容通告如下: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租赁和非住宅房屋租赁他人居住的,按照《规定》管理。
  二、本市实行房屋出租登记制度。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出租人应于2008年1月1日起,到出租房屋所在地的社区(村)来京人员和出租房屋服务站(以下简称服务站)办理房屋出租登记。
  三、出租人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应填报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姓名或者名称、证件种类和号码、住所地,实际居住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户籍地;
  (二)出租房屋的基本情况、租金和租赁期限;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来源证明;
  (四)本市规定的其他内容。
  四、服务站负责房屋租赁的登记、宣传、巡视检查以及日常服务工作,并对房屋的租赁信息保密。服务站依照《规定》为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供登记等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五、出租人、承租人与记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应根据《规定》要求,主动配合政府部门和服务站工作人员开展登记及日常检查等工作。
  六、出租人出租房屋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出租房屋的安全,依法出租、依法登记、依法纳税。
  七、出租人不得向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不得以出租房屋的方式为非法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动嫌疑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承租人使用租赁房屋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合出租人进行房屋出租登记;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九、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应当依法开展,并符合《规定》要求的规范事项。
  十、出租人、承租人、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违反《规定》的,政府有关部门将依法予以处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请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出租人、承租人、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各有关单位给予支持和配合,自觉遵守《规定》,履行法定权利义务,共同维护首都的和谐稳定。
  特此通告。
  北京市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民防局
  二00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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