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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沪财库[2009]8号
发文部门: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09-3-16
实施时间: 2009-5-1
失效时间: 2013-12-27
法规类型: 政府采购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上海
阅读人次: 3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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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级主管预算单位、市政府采购中心、各区县财政局、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上海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06]12号),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鼓励、扶持自主创新产品的研究和应用,规范本市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及财政部和本市的有关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管理办法,市财政局会同市科委制定了《上海市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二OO九年三月十六日
  上海市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上海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06]12号),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鼓励、扶持自主创新产品的研究和应用,规范本市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以及财政部和本市的有关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管理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自主创新产品,是指根据《上海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科委、市发展改革委确定的《上海市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产品。
  第三条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目录产品和订购,适用本规程。
  第四条 本规程未作规定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二章 自主创新产品的预算管理
  第五条 采购人在编制部门预算时,应当考虑优先购买自主创新产品。
  第六条 采购人采购纳入目录的自主创新产品,应当在年度部门预算、年度执行中追加预算和使用待分配预算时,将纳入目录的产品编入政府采购计划,并标明自主创新产品。
  第七条 对于纳入部门预算项目支出的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在项目支出排序时将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项目排在前列,财政部门优先予以保障。
  第八条 采购人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因采购自主创新产品而确需超出采购预算,或其在运行、培训和维护过程中确需发生额外费用,可按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预算调整。
  第三章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的评审
  第九条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编制采购文件,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评审因素和分值。且采购需求不得超出目录产品的技术规格,以确保自主创新产品能实质性响应采购文件要求。
  第十条 采购文件应合理设定供应商资格要求,不得排斥和限制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
  供应商以其目录产品进行投标的,在进行供应商资格审查时,不得以其注册资本、规模、业绩等商务条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而拒绝其投标或予以废标。
  第十一条 采购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优先邀请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参加投标;采用竞争性谈判和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优先确定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参加谈判、询价。
  第十二条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的项目,对自主创新产品可以在评审时对其投标价格给予10%的价格扣除。
  第十三条 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的项目,对自主创新产品应当增加自主创新评审因素,并在评审时,在满足基本技术条件的前提下,对技术和价格项目按下列规则给予一定幅度的加分:
  (一)在价格评标项中,可以对自主创新产品给予价格评标总分值的8%的加分。
  (二)在技术评标项中,可以对自主创新产品给予技术评标总分值的8%的加分。
  第十四条 采用性价比法评标的项目,对自主创新产品可增加自主创新评分因素和给予一定幅度的价格扣除。按照第十三条所述原则,在技术评标项中增加自主创新产品评分因素,给予自主创新产品投标报价8%的价格扣除。
  第十五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将对产品的自主创新要求作为谈判、询价的内容。在满足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情况下,自主创新产品报价不高于非自主创新产品当次报价的最低报价10%的,应当确定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第十六条 为鼓励供应商投保产品责任保险、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等科技保险险种,通过商业保险解决风险问题,可以将投保科技保险作为评审因素,并确定评审总分的3%分值。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工程项目中涉及货物采购的,比照本规程执行。
  第四章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和订购
  第十八条 首购,是指对于国内企业或科研机构生产或开发的,暂不具有市场竞争力,但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代表先进技术发展方向的首次投向市场的产品(以下统称首购产品),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由采购人首先采购的行为。
  列入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中的首购产品,可以在有效期内实行首购。
  第十九条 订购,是指对于国家需要研究开发的重大创新产品、技术、软科学研究课题等(以下统称订购产品),通过政府采购方式面向全社会确定研究开发和生产机构(以下统称订购产品供应商)的行为。
  第二十条 采购人采购的产品属于首购产品类别的,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将政府采购合同授予提供首购产品的供应商。
  提供首购产品的供应商应当投保产品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通过政府采购方式,面向全社会确定订购产品供应商,签订订购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确保充分竞争。政府订购活动应当以公开招标为主要采购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按照《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订购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应当授予在中国境内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项目需求合理设定订购产品供应商资格,包括技术水平、规模、业绩、资格和资信等,不得以不合理的要求排斥和限制任何潜在的本国供应商。
  第二十四条 订购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应当约定考核验收、技术成果转化和应用推广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政府订购产品的知识产权归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于符合政府首购基本条件的试制品的采购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章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
  第二十七条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将促进自主创新作为必备条款,明确支持自主创新产品的内容和具体措施。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应当在履约保证金、付款期限等方面给予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适当支持。
  第二十八条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或者服务的,在不违背促进自主创新的原则、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九条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签订时间应当在自主创新产品认证有效期之内。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自主创新产品认证有效期。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对目录产品实行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发现目录产品不符合相应的标准或未达到明示的技术规范和技术条件,或采购人在使用目录产品时发现质量问题,应及时向质量监督部门和科技等部门反馈,科技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自主创新产目录。
  第三十一条 国家《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出台后,依国家目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程由上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自2009年5月1日起执行,《上海市政府采购支持自主创新产品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六批]的通知
发文文号:沪财法[2013]9号
发文部门:上海市财政局
发文时间:2013-12-27
实施时间:2013-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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