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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印发《河北省境内中央直管金融企业呆账核销财政监管暂行办法》和《河北省境内中央直管银行抵债资产财政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财驻冀监[2005]87号
发文部门: 财政部
发文时间:
实施时间: 2006-1-1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金融综合 银行
所属行业: 金融证券、保险业
所属区域: 河北
阅读人次: 5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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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北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分行、交通银行石家庄分行、中国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中信实业银行石家庄分行、中国光大银行石家庄支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财金[2005]50号)、《银行抵贷资产管理办法》(财金[2005]53号),切实防范金融企业经营风险,有效保全资产,规范呆账核销和抵债资产接收、处置行为,强化财政监管,我办结合日常监督检查实际情况,制定了《河北省境内中央直管金融企业呆账核销财政监管暂行办法》和《河北省境内中央直管银行抵债资产财政监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河北省境内中央直管金融企业呆账核销财政监管暂行办法》
  2、《河北省境内中央直管银行抵债资产财政监管暂行办法》
  附件1:
  河北省境内中央直管金融企业呆账核销财政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财金[2005]50号),防范金融企业经营风险,规范呆账核销行为,有效保全资产,切实加强财政对呆账核销工作的监管,制定本监管办法。
  第二条 根据财政部授权,财政部驻河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河北省境内中央直管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金融企业应成立以行长或主管行长为组长,风险资产管理、计划财会、审计等部门为成员的呆账核销审查领导小组,并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申报、审核与审批程序和操作流程,确保呆账核销工作科学规范运行,并报专员办备案。
  第四条 各金融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呆账认定条件,不得擅自放宽或变相放宽。对人为调整呆账认定条件或隐瞒不报、长期挂帐以及弄虚作假核销呆账的,专员办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 各金融企业要建立健全呆账核销保密制度,对拟核销呆账,要在内部封闭运作,严格保密,有关情况不得向借款人和担保人披露。
  第六条 各金融企业呆账核销应遵循“账销案存”的原则,切实做好呆账核销台账登记工作,并按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加强呆账核销的档案管理。对已核销呆账应建立资产保全和追收制度,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已完全终结外,对已核销呆账继续保留债权追索。
  第七条 各金融企业要建立健全呆账损失责任认定制度,按照“尊重历史、客观公正”的原则,认真分析形成呆账的原因和进行责任认定,并在责任认定2周内,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追究,并将处理结果在1周内由省级分行向专员办报告。呆账损失责任未能认定和认定的责任人未做处理的,呆账不能核销。
  第八条 呆账核销实行报告制度。各金融企业省级分行每半年向专员办报送本系统呆账核销相关材料,专员办将定期或不定期对呆帐核销情况进行检查,并对各金融企业核销呆帐工作进行考核,每年检查面不低于各分行系统核销呆帐金额的20%。对核销金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呆账项目,省级分行应在拟核销前15个工作日内报专员办,专员办视具体情况进行实地核查。
  第九条 各金融企业经批准后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对外转让等市场方式处置债权或股权的,应实行对外公告制度。同时,还应建立聘用中介机构备选库制度,事先将从所在地及全省范围内选择的具有合法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律师事务所、拍卖行等中介机构进入中介机构备选库。在选用中介机构提供审计评估、法律意见以及公开处置时,应引入竞争机制,择优聘用中介机构。凡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竞标方式处置债(股)权的,至少有3家(含3家)以上投标人方为有效。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2:
  河北省境内中央直管银行抵债资产财政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财政部《银行抵贷资产管理办法》(财金[2005]53号),规范银行抵债资产管理,有效保全银行资产,结合河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监管办法。
  第二条 根据财政部授权,财政部驻河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河北省境内中央直管银行抵债资产收取、保管和处置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银行应成立以行长或主管行长为组长,风险资产管理、计划财会、审计等部门为成员的抵债资产收取、保管和处置领导小组。省级分行应建立健全抵债资产接收和处置申报审批制度,制定操作流程、明确部门职责和审批权限,并报专员办备案。
  第四条 各银行应按各级授权严格控制接收抵债资产。当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以现金方式偿还债务时,方可实施以物抵债。
  第五条 各银行审计和监察等部门对原债务形成不良资产应进行责任认定。凡认定有人为责任的,应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并在责任追究后1周内由省级分行统一向专员办备案。
  第六条 为提高抵债资产变现能力,降低变现损失,各银行应根据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可受偿资产的实际情况,优先选择产权明晰、权证齐全、具有独立使用功能、易于保管及变现的资产作为抵债资产,不得接收受限制和无法变现以及无处置收益的资产。
  第七条 各银行应建立中介机构备选库,从本区域或全省范围内,选择有合法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律师事务所、拍卖行等中介机构进入备选库,并由省级银行报专员办备案。
  第八条 采取以协议抵债方式接收资产时,银行应引入竞争机制,择优聘用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同时,各银行应合理、恰当使用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或价值分析意见,不得干预评估机构正常执业,不得授意评估机构出具不实或虚假评估报告。
  第九条 各银行抵债资产原则上以公开拍卖方式处置,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有关规定,并在组织拍卖前7个工作日内通知专员办,专员办对拍卖底价的确认和拍卖程序进行监督。在选择拍卖机构时,按照竞争和择优相结合的原则从备选库中选聘拍卖机构。
  第十条 凡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竞标方式处置抵债资产的,为避免暗箱操作,至少有3家(含3家)以上投标人方为有效。
  第十一条 各银行对外处置抵债资产应实行公告制度。资产处置标的(即抵债资产账面价值)在1,000-5,000万元(含5,000万元)的,应在资产处置前至少10个工作日,在资产涉及的地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类或综合类报纸上进行公告;资产处置标的超过5,000万元的,应当在资产处置前至少15个工作日,在资产涉及的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类或综合类报纸上进行公告;采取打包转让的资产处置项目,应在资产处置前至少22个工作日,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类或综合类报纸上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资产处置公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产描述,包括资产的名称、种类、所在地、标的金额、数量、涉及的企业、抵押和担保情况、当前状况等;
  (二)进行资产处置的意思表示;
  (三)提请对资产处置项目征询或异议的意思表示;
  (四)对交易对象和交易条件的要求;
  (五)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六)对排斥、阻挠征询或异议的举报方式;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三条 处置单项金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抵债资产,各省级分行应在处置前15个工作日内报专员办,专员办视具体情况进行实地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对因受客观原因限制无法及时变现而暂时对外出租的抵债资产,或确因工作需要转为银行自用的抵债资产,在对外出租和转为自用1个月后,由省级分行报专员办备案。
  第十五条 呆账核销实行报告制度。各省级分行每半年向专员办报送本系统抵债资产接收、处置相关材料,专员办将定期或不定期对接收和已处置的抵债资产进行检查,并对各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对违反财政部《银行抵贷资产管理办法》的,专员办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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