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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印发《河北专员办实施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具体操作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财驻冀监[2004]37号
发文部门: 财政部
发文时间: 2004-2-24
实施时间: 2004-2-24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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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有关非税收入执收单位部门、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
  为加强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的征缴管理,保障中央财政收入的完整与安全,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监[2004]15号)精神,结合河北省实际情况,我办研究制定了《河北专员办实施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具体操作办法》,现予印发,请河北省各级中央非税收入执收执罚部门和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河北专员办实施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具体操作办法》
  二○○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附件:
  河北专员办实施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具体操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监[2004]15号)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河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操作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财政非税收入”(以下简称中央非税收入)是指中央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或取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款和罚没收入、彩票公益金和发行费、国有资产经营收益、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等收入。
  第三条 财政部驻河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对河北省境内的中央非税收入实施就地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专员办对中央非税收入实施监督管理的方式主要有:就地征收、就地监缴、专项检查。
  第五条 中央非税收入执收执罚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加强对中央非税收入的收缴管理工作,并接受专员办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票据监督与管理
  第六条 按照财政部规定,专员办负责对中央非税收入票据的购领、使用、保管、销毁等情况进行监督,有权对与票据有关的其他凭证、资料等进行检查。
  第七条 使用全国统一票据的执收执罚单位,财务部门应于每季度末将向上级主管部门购领票据,以及所购领票据的分配、使用、节余、销毁等情况报专员办备案(具体报表样式另定)。
  第八条 按照财政部规定,由专员办负责就地征收的中央非税收入,向缴款人出具的票据由财政部票据监管机构统一印制和发放。
  第九条 河北境内的中央非税收入缴纳单位按有关规定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非税收入票据,应当统一登记造册并报上级主管部门票据监管机构核准后,由专员办监督销毁。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一节 专员办征收
  第十条 财政部规定专员办负责征收的预算内中央非税收入,由专员办就地征缴入库。
  第十一条 缴纳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合法、有效的收费凭证和缴款凭证记账,按会计制度的要求对中央非税收入实行单独开户、单独核算。
  第十二条 专员办就地征收的中央非税收入实行缴纳单位申报制。除烟草商业税后利润在每季终了10日内向专员办报送申报表外,其它各项就地缴库的中央非税收入均应在每月终了5日内向专员办报送申报表(电力监管费的征管按国家即将下达的文件执行)。各缴纳单位要在每季终了10日内向专员办报送中央非税收入征解情况报表(格式附后)、财务会计报表以及专员办要求缴纳单位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专员办对缴纳单位申报的资料审核后,给缴纳单位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各缴纳单位按照专员办的要求及时、足额缴纳中央非税收入。
  已纳入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收入项目的收缴按有关收缴管理改革的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 对按规定实行分月或分季预缴的中央非税收入,各缴纳单位要在月、季末10日内向专员办进行申报,年度终了后向专员办报送有关资料,专员办负责对中央非税收入进行汇算清缴。
  对缴纳单位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按期缴纳的,必须将无法按期缴纳的原因如实上报专员办,专员办按有关规定审批延期缴纳事项。
  第二节 专员办监缴
  第十五条 按财政部规定,专员办负责就地监缴的中央非税收入实行收入对账制度。专员办根据河北省辖区内中央预算收入对账工作操作办法定期与代征单位、国库部门以及地方财政部门进行对账。
  第十六条 各直接缴纳或汇总上解中央非税收入的单位必须在每季度终了10日内向专员办报送中央非税收入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专员办要求缴纳单位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各中央非税收入缴纳(汇缴)单位要加强对中央非税收入的管理,中央非税收入应当实行专人、专户、专账管理。
  第十八条 专员办对就地监缴的中央非税收入实行审核和重点抽查制度。专员办根据日常监控发现的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审核、抽查。
  第三节 专项检查
  第十九条 按财政部规定,专员办将结合日常监管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中央非税收入专项检查。
  第二十条 专项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中央非税收入征收政策依据;
  (二)资金收缴及入库情况;
  (三)银行账户管理情况;
  (四)票据购领、使用、保管、销毁及其他有关凭证资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第二十一条 对查出的重大违纪问题,专员办将依据有关法规进行严肃处理,并及时上报财政部。
  第四章 收入退(调)库
  第二十二条 按财政部规定,专员办负责办理中央非税收入退库事宜。
  纳入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收入项目的退付按有关收缴管理改革的办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属于下列范围的,中央非税收入缴纳单位可以向专员办申请办理收入退库:
  (一)由于工作疏忽,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调)库的;
  (二)实行预缴的中央非税收入,多预缴款需要退库的;
  (三)政策性减免需要退(调)库的;
  (四)其他需要办理退(调)库的。
  第二十四条 需要退(调)库的,由缴纳单位提出退(调)库申请,并逐级上报省级主管部门,省级主管部门核定后送专员办,专员办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开具“收入退还书”,送缴纳单位所在人民银行国库办理退(调)库。
  第二十五条 专员办发现国库部门预算科目错列、中央与地方收入发生混库的,按规定开具“更正通知书”,送国库部门办理调库手续。
  第五章 监管措施
  第二十六条 按照财政部规定,专员办依法开展中央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有关执收执罚单位、地方财政部门、国库及代收金融机构应予以支持、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七条 根据监管需要,专员办有权要求相关单位提供或报送以下资料:
  (一)征收中央非税收入的文件依据;
  (二)征收的报表、账簿、凭证及相关资料;
  (三)银行账户资料;
  (四)票据购领、使用、保管、销毁以及其他有关凭证资料;
  (五)委托地方代收中央非税收入的项目编码及相关资料;
  (六)缴纳单位及相关单位网络化管理的程序、资料、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 对监管过程中发现的政策界限、处理依据不明确的问题,专员办应及时请示财政部。
  对正在进行的违法违规行为,专员办有权予以制止或纠正,制止或纠正无效的,上报财政部或单位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按财政部规定,对违反中央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行为,专员办有权依法作出处理。对就地缴库非税收入混库问题,专员办有权责令就地调库。
  对财政部未明确授权处理的事项,专员办及时报告财政部作出处理,或移送其他有权部门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 按照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的,由专员办填写《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建议书》,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驻河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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