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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补充通知
发文文号: 冀地税发[2004]66号
发文部门: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4-9-23
实施时间: 2004-9-23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河北
阅读人次: 2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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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要求,为保持税收政策的连续性、便于基层地方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经研究,再对相关的业务问题做如下补充规定,请结合总局82号文件一并贯彻执行。
  一、亏损弥补的管理
  (一)2004年6月30日以前,已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定的亏损额,2004年度纳税人在进行预缴所得税申报时,可自行计算并弥补以前年度符合条件的亏损。
  (二)纳税人2003年度发生的亏损额,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尚未认定的,要尽快认定。纳税人2004年以后发生的亏损,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不再认定,由纳税人自行计算并申报。
  (三)如果纳税人在按月或季进行纳税申报时,已弥补了以前年度的亏损,待年度终了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为亏损的,纳税人已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额不予确认,仍计入以前年度待弥补的亏损额。
  (四)对纳税人按规定可税前弥补的亏损,在预缴和年度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可直接抵减应纳税所得额,并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纳税调整项目减少栏“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行次中填列;在年度纳税申报时,纳税人还应同时报送《纳税人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情况明细表》(附表1)。
  (五)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报送的《纳税人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情况明细表》中的相关信息,要及时记入《纳税人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管理台账》(附表2),并将《纳税人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情况明细表》存入纳税人纳税申报资料档案。
  (六)取消纳税人亏损认定和税前弥补亏损审批后,地方税务征收机关要切实加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对所有申报亏损的纳税人要全部进行汇算清缴。发现纳税人年度申报亏损不实的,应责令其及时进行纳税调整。纳税调整后仍然亏损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纳税调整后有应纳税所得额的,按适用税率补税,并予以处罚;多申报的亏损已用以后年度应纳税所得进行了弥补的,除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造成少缴税款的,还应及时补缴税款。
  (七)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发生的亏损,不得用以后年度的所得额进行弥补。
  二、纳税人改变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的管理
  纳税人发生改变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的,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改变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情况表》(附表3)。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应及时将《改变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情况表》存入纳税人税务登记资料档案。
  三、纳税人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管理
  (一)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纳税人,必须是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且各项技术开发项目费用的发生额,能从企业管理费用所属科目中准确归集和反映。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得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政策。
  (二)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的纳税人,不再仅限于盈利的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各类所有制工业企业(包括高新技术企业)均可享受。
  (三)纳税人进行技术开发必须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的规定,停止执行。取消备案规定后,纳税人从事技术开发在进行纳税申报时,需提供进行技术开发的相关资料,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总局82号文件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其符合条件的技术开发费准予税前扣除。否则,不予扣除。
  (四)技术开发费的具体内容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或联合开发所支付的费用,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它经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审查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时,要严格按上述规定的范围执行,超过规定范围支付的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五)纳税人在进行年度纳税申报时,发生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纳税调整项目减少栏“技术开发费用附加扣除额”行次中填列,反映加计扣除额。同时,还应报送《纳税人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计算明细表》(附表4)。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要及时将相关信息记入《纳税人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管理台账》(附表5),并将《纳税人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计算明细表》存入纳税人纳税申报资料档案。
  (六)对企业集团内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研究开发中心,暂不适用技术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政策。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的管理
  (一)在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注册,在区外进行生产经营的高新技术企业,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减免税政策。
  (二)注册地在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其实际生产经营地一部分在区内,另一部分在区外的高新技术企业,如果企业在区内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单独设立账簿,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其在区内生产经营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在区外生产经营部分的所得,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区内、区外的生产经营所得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按《河北省高新技术企业及产品认定实施细则》(冀科工字〔2000〕013号)的规定,我省划定的高新技术范围如下:
  1.电子与信息技术;
  2.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
  3.新材料及应用技术;
  4.先进制造技术;
  5.航空航天技术;
  6.现代农业技术;
  7.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
  8.环境保护新技术;
  9.海洋工程技术;
  10.核应用技术;
  11.其它在传统产业改造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四)根据《河北省高新技术企业及产品认定实施细则》(冀科工字〔2000〕013号)的规定,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标准和条件为:
  1.从事上述规定范围内的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技术服务。单纯的商业贸易除外。
  2.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3.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为主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4.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当年总销售额的3%以上。
  5.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高新技术企业的总收入,一般由技术性收入、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一般技术产品销售收入和其它收入组成。
  技术性收入是指由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等获得的收入。
  6.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并重视技术创新的本企业专职人员。
  7.企业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五)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与科技部门的联系与协调。在进行纳税检查时,发现纳税人实际情况不符合上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和条件的,应将相关情况及时上报省地方税务局,由省地方税务局与认定部门沟通,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追缴其减免的税款。
  五、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减免税的管理
  取消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产品认定和年审项目后,凡符合以下条件的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可依据信息产业等部门的认定材料申请享受相关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
  (一)根据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局、科学技术部、教育部《
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信部联产〔2000〕968号)的规定,软件企业的认定条件与标准为:
  1.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2.以计算机软件开发生产、系统集成、应用服务和其他相应技术服务为其经营业务和主要经营收入;
  3.具有一种以上是由本企业开发或由本企业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或者提供通过资质等级认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等技术服务;
  4.从事软件产品开发和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0%;
  5.具有从事软件开发和相应技术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和经营场所;
  6.具有软件产品质量和技术服务质量保证的手段与能力;
  7.软件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年软件收入8%以上;
  8.年软件销售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35%以上,其中,自产软件收入占软件销售收入的50%以上;
  9.企业产权明晰,管理规范,遵纪守法。
  (二)根据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局《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办法》(信部联产〔2002〕86号)的规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认定条件与标准为:
  1.是依法成立的以集成电路设计为主营业务的企业;
  2.具有与集成电路设计开发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和人员等基本条件,其生产过程符合集成电路设计的基本流程、管理规范,具有保证设计产品质量的手段与能力;
  3.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自主设计产品的收入及接受委托设计产品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0%以上。
  (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与信息产业部门的联系与协调。在进行纳税检查时,发现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上述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条件与标准的,应将相关情况及时上报省地方税务局,由省地方税务局与认定部门沟通,取消其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资格,并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追缴其减免的税款。
  六、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限的管理
  (一)对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其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限的具体标准暂定为:座落在设区市市区内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年应纳所得税额在50万元(含)以上的,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50万元以下的,按季预缴企业所得税;座落在设区市市区以外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年应纳所得税额在10万元(含)以上的,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10万元以下的,按季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按以下规定执行:
  1.对实行核定征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建筑安装企业,可按月或季预缴企业所得税;
  2.对其他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一律按季预缴企业所得税。
  七、纳税人广告费扣除标准的管理
  纳税人当年发生未能全额扣除的广告费支出,或者补扣以前年度尚未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应在纳税申报时,报送《纳税人广告费扣除情况明细表》(附表6),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及时将相关信息登记《纳税人广告费扣除管理台账》(附表7),并将《纳税人广告费扣除情况明细表》存入纳税人纳税申报资料档案。
  八、工效挂钩企业税前扣除工资的管理
  (一)各级国资委负责审核确定所监管企业的工效挂钩方案,并抄送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备案。国资委监管企业在进行纳税申报时,要将经审核批准的工效挂钩方案及时提供给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并以此做为税前扣除工资总额的依据。
  (二)凡2004年以前经劳动部门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国有、集体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的企业(包括百元工资含量、自主确定工资总额、集体协商谈判工资等形式),2004年以后继续实行工效挂钩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按“两低于”原则,认真对税前扣除的工资总额进行事后监督检查。上述企业税前扣除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按工效挂钩方案提取的效益工资总额。企业在效益工资总额范围内实际发放的工资准予扣除;效益工资中用于建立工资储备的部分,只能在实际发放年度扣除;提取的效益工资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三)对以企业集团名义审批的工效挂钩方案,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对每个独立纳税人按“两低于”和实际发放原则进行工资的审核与扣除。
  (四)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凡是2003年以前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工效挂钩企业进行工资扣除的纳税人,2004年以后由于企业改组、改制等各种原因不再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只要符合“两低于”原则的,仍可按实发工资总额进行扣除。
  (五)“两低于”是指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其中经济效益是指纳税人当年实现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和利润总额。
  九、提取坏账准备金和坏账损失的管理
  总局82号文件中取消项目仅指坏账准备金提取的审批。纳税人在年末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账面余额5‰以内提取的坏账准备金,允许扣除。纳税人发生坏账损失,无论采取坏账备抵法还是直接核销法处理坏账损失,均应按照坏账损失审批权限的规定,报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后按规定进行扣除。
  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均匀计入应纳税所得的管理
  (一)纳税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按规定应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债务重组中债务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债权人让步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或债务重组所得、接受非货币性资产确认的捐赠收入,占应纳税所得的比例按以下原则确定:
  经纳税调整后,若纳税人当年发生亏损,则可以认定上述所得(收入)超过当年应纳税所得的50%;若纳税人当年有应纳税所得,则以上述所得(收入)与当年应纳税所得之比确定。
  当年实现的应纳税所得,是指上述所得(收入)未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的应纳税所得。
  (二)企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资产按税法规定确认的所得,包括接受捐赠非货币资产的价值和由捐赠企业代为支付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纳税人当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收入,或有以前年度上述业务分摊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所得(收入),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纳税调整增加栏相应的明细行次分别填列,反映上述所得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情况。
  十一、纳税人调整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的管理
  自2004年1月1日起,纳税人新增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统一确定为5%。此前购入并已确定残值的固定资产,残值比例不高于5%的,可暂不调整残值比例。
  十二、纳税人发放的冬季取暖费、防暑降温费、劳动保护费的扣除问题
  (一)冬季取暖费的扣除,原则上按当地政府规定的补贴标准执行。企业发放的冬季取暖费,达不到当地政府规定的补贴标准的,据实扣除;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补贴标准的部分,不得扣除。执行行业补贴标准的企业,按上述规定进行扣除。
  (二)纳税人按规定发放的防署降温费、劳动保护费,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查,可凭有效凭证据实扣除。
  (三)以前按定额扣除冬季取暖费、防暑降温费、劳动保护费的政策停止执行。
  十三、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抵免所得税、技术开发费、财产损失的审批权限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实行分享和总局要求所得税减免、抵免所得税审批权限下放的实际情况,现将部分项目的审批权限做如下调整:
  (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年度减免税额在100万元(含)以上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100万元以下的,审批权限由设区的市级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二)抵免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单个项目利用国产设备投资额在2000万元(含)以上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由设区的市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批。
  (三)技术开发费: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跨省的,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在我省境内跨市的,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在同一市内的,报设区的市级地方税务局审批。原按企业隶属关系报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批技术开发费的规定停止执行。
  (四)财产损失:纳税人当年申请扣除的财产损失数额在1000万元(含)以上的,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1000万元以下的,审批权限由设区的市级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十四、本通知从发文之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附件:1.纳税人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情况明细表(略)
     2.纳税人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管理台账(略)
     3.改变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情况表(略)
     4.纳税人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计算明细表(略)
     5.纳税人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管理台账(略)
     6.纳税人广告费扣除情况明细表(略)
     7.纳税人广告费扣除管理台账(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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