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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税费法规 > 综合税收政策 > 出口退税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发文文号: 豫国税发[2004]251号
发文部门: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4-9-10
实施时间: 2004-9-10
失效时间: 2011-12-7
法规类型: 出口退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河南
阅读人次: 2652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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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4]113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通知》第一条,出口企业退税延期申报的核准,由市级税务机关进行。“规定的期限内”指90日退税申报期限内。核准延期申报的期限最多不超过3个月。
  二、《通知》第三条,明确了申报退(免)税时应提供核销单的规定,但因改制、改组及合并、分立等原因重新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出口企业,且不存在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二条所列情形,经市级国税机关认定并报省局批准后,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三、《通知》第四条,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时是否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由市级退税部门按照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款所列的其他情形确定。对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试点市,也可依据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结果确定。
  各级退税部门应认真加强申报退(免)税时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企业的资格审查工作。对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不满一年等符合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二条所列情形的出口企业,应严格按照文件要求,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申报退(免)税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四、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对2004年5月31日前报关出口货物的申报日期,截止到2004年9月30日。为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请各地及时督促出口企业,对2004年5月31日前报关的出口货物(包括中标机电产品和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等其他视同出口的货物),抓紧收集、整理出口退税单证,务必于本月底前向退税部门提交退税申报手续;按月申报免抵退税的生产企业,比照《通知》第二条,可延长到10月15日。
  二○○四年九月十日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  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发文文号: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发文部门: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1-12-7
实施时间:201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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